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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施惠齡原 告 林志凱原 告 林思婷原 告 林憶玫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0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18之11號)之客觀約略價值或相關稅籍資料。

二、陳報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24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之客觀約略價值或相關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