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陳豪男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陳子涵法定代理人 鄭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陳秋庚與原告母親張麗珍於民國(下同)73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及陳夢君二名子女,嗣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於95年7月17日離婚,原告父親又於95年9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母親鄭玲結婚。嗣原告父親陳秋庚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原告赫然發現戶政登記上被告陳子涵之父親亦登記為陳秋庚;然陳子涵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出生當時,原告父親係與原告母親張麗珍有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母親無婚姻關係,是被告與原告父親應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戶籍登記係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不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訂有明文。因此,戶籍登記固登記為父母及子女關係,惟其等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導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另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出生時即89年8月10日,原告父親係與被告母親鄭玲無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並無婚生推定之效力,亦即並無推定被告係原告父親之女。且被告出生時,原告父親與原告母親尚有婚姻關係,是被告應與原告父親無父女血緣關係。原告係陳秋庚之子並為其繼承人,被告與原告父親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原告繼承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四)希望能再為血緣鑑定;被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DNA鑑定報告書,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固不爭執,然據原告詢問原告祖母陳蕭素娥,其表示其未曾委託柯滄銘婦產科為DNA鑑定。原告祖父陳再添先前曾與陳豪男及被告陳子涵至彰化秀傳醫院取樣為DAN鑑定,然數日後,秀傳醫院通知無法鑑定,並通知原告祖母陳蕭素娥前往秀傳醫院取樣而為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站網站資料,顯示祖孫關係及半手足血緣關係均得為DNA鑑定,彰化秀傳醫院為何無法以原告陳豪男及原告祖父陳再添與被告為DNA鑑定,顯見其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另柯滄銘婦產科確實為秀傳醫院之代檢單位,該次鑑定確實於兩造訴訟之前由原告之祖父母偕同被告前往秀傳醫院檢驗,但是第一次僅取樣原告祖父及被告之血液,第二次才取樣原告祖母陳蕭素娥之血液。
(五)被告提出之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所做之DNA鑑定報告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固不爭執。然因陳秋庚業已死亡,該大陸DNA鑑定報告之取樣是否為陳秋庚本人所有,以及該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之專業及公正性,均有未明,亦難以該鑑定報告認定陳秋庚與被告有親子關係。綜上,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既尚有可疑,原告因此請求鈞院再送鑑定,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陳秋庚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以及民國95年間之出入境記錄,以查明被告受胎期間,及被告所提大陸DNA鑑定取樣期間,陳秋庚是否有出境。
(六)對於前揭二份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俱不否認,但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該鑑定報告是訴外人自行送鑑定,非法律上鑑定,僅係私文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拒絕再鑑定,應受不利之認定。希望能再鑑定一次,若真是被繼承人之子嗣的話,被告要分財產也無問題等語。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之父陳秋庚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已經完成親子鑑定,是因小孩父親過世,涉及遺產問題,因此在臺又再鑑定一次。兩造之父陳秋庚於95年9月19日與被告陳子涵之母鄭玲結婚,但被告陳子涵確為陳秋庚與被告之母鄭玲所生,此經兩造之祖母陳蕭素娥於陳秋庚在100年1月29日死亡後,協同被告做血緣DNA鑑定,結果認【陳蕭素娥與陳子涵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9475.4742,祖孫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有該鑑定結果者可稽,足證被告與生父陳秋庚間確有血緣關係。且被告陳子涵於出生後,亦在大陸醫院做DNA鑑定,已確認與生父陳秋庚間確有親子關係,兩造之父陳秋庚才願意將被告帶回台灣入籍,並認祖歸宗。
(二)被告之父陳秋庚之母即被告之祖母為陳蕭素娥,而被告之父陳秋庚之父,在戶籍上雖載為陳再添,但據鄰里街坊稱被告之父陳秋庚並非被告之祖母陳蕭素娥與陳再添所生之子,因此在DNA鑑定如以陳再添為取樣對象,其鑑定結果即有不符之虞。而被告之祖母陳蕭素娥,在被告之父陳秋庚死後,為不讓被告分到遺產,曾要求被告協同至彰化秀傳醫院做DNA 鑑定,有做過被告與原告暨陳再添間之一組DNA比對,及被告與原告暨祖母陳蕭素娥間之另一組DNA比對,因被告非係付費聲請鑑定者,醫院不願給予任何鑑定報告,故被告不知結果,不確定是否與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係同一鑑定。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子涵雖於00年0月00日出生在大陸,其時被告之母鄭玲與被告之父陳秋庚固無婚姻關係,但被告之母鄭玲於95年9月19日與被告之父陳秋庚結婚後,被告陳子涵隨即於96年4月24日入境台灣,並於6月25日入籍在陳秋庚戶內(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與原告是同一戶籍。),是依被告之父陳秋庚與生母鄭玲結婚及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依法亦視為陳秋庚之婚生子女。
(四)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單位聲請當初被告入籍時所提出之被告與父親陳秋庚DNA鑑定公證書,係當初兩造之父陳秋庚在大陸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所做之DNA鑑定,其鑑定結果係認陳秋庚、鄭玲與被告陳子涵之親權機率為99.97% ,大於國際認同之親權標準99.73%,因此認定被告陳子涵與陳秋庚、鄭玲問具有親子關係存在,已足認被告陳子涵與陳秋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無庸再為鑑定。原告為排除被告之繼承權,一再主張被告非係陳秋庚親生子女,嚴重損害被告自尊(被告現就讀國小五年級)。原告一再聲請鑑定,但迄無法舉證推翻先前兩造之祖母陳蕭素娥與被告間之DNA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有何瑕疵存在,不應因原告主觀之不信即得排除客觀結果而一再聲請鑑定,並無再做鑑定之理由。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涵出生日期為89年8月10日,而其生母鄭玲與訴外人陳秋庚(已歿)之結婚日期則為95年9月19日,即被告陳子涵出生日期當時,其生母鄭玲與陳秋庚並無婚姻關係,依法陳子涵無受婚生推定規定之適用等語,業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陳子涵於89年8月10日於大陸地區出生,嗣被告之母鄭玲於95年9月19日與被告之父陳秋庚完成結婚登記,被告陳子涵並於96年4月24日入境台灣,於同年6月25日完成戶籍登記於陳秋庚戶籍中(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且被告所持以辦理入籍臺灣之親緣鑑定書係由訴外人陳秋庚委託大陸地區醫學機構實施鑑定【參下述(二)(三)】;是依上述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之父陳秋庚係以被告陳子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為實際之撫育行為,依法被告陳子涵應視為陳秋庚之婚生子女,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所示,被告之父欄位上確實登記為陳秋庚,從而原告就其繼承事宜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有遭受侵害之虞,且無法經由其他司法判決獲得終局處理,而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DNA親權鑑定報告書影本記載略以:「鑑定委託人:陳秋庚。2006年9月25日在本實驗室採取血樣;檢驗結論:陳秋庚和鄭玲可以提供陳子涵所具有的基因,親權機率等於99.97%,大於國際認同的親權標準(99.73%),因此結果支持陳子涵與陳秋庚和鄭玲存在親子關係。」等語,該鑑定報告書影本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信陽市公證處證明該影本與原件相符,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無誤,亦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提出之掃瞄影本相同(其上有95年12月13日經境管局核查與原本相符戳印),此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影本及掃瞄影本、河南省信陽市公證處證明書及該基金會核驗相符證明書及在卷供參,而原告就此當庭表示對於上揭訴訟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俱不爭執。
(三)原告另就前開大陸地區DNA鑑定之採樣是否確為訴外人陳秋庚之檢體存疑,並請求本院調查陳秋庚之入出境紀錄以供審酌等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訴外人陳秋庚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陳子涵可能受胎期間之88、89年間及前開大陸地區DNA鑑定檢體採樣時間之95年(即2006年)9月25日期間,訴外人陳秋庚確實均多次出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附卷可憑,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是無法排除被告陳子涵之母親鄭玲係在大陸地區於此88、89年期間由陳秋庚所受胎之機會,亦無法全然否認訴外人陳秋庚確於95年間赴大陸地區委託親子鑑定並提供檢體檢驗之可能性;綜上,前開大陸地區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DNA親權鑑定報告書應值憑採。
(四)再查,被告陳子涵另由訴外人陳蕭素娥(即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父陳秋庚之生母)帶同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程序,並由秀傳醫院之代檢單位柯滄銘婦產科比對DNA鑑定,其DNA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陳蕭素娥與被告陳子涵所為親子關係鑑定,其祖孫關係指數高於1947
5.4742,經由族群分析,受檢者陳蕭素娥、陳子涵二人之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祖孫關係研判結果為「可以肯定」;且受檢測者陳蕭素娥、陳子涵之檢體係由彰化秀傳醫院所提供並證明其身份。』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均不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市秀傳醫院有關本件當事人親子鑑定程序相關事項,該醫院回覆則以:「本院(秀傳醫院)依照代檢單位(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之建議,於徵得家屬同意之下,再請陳蕭素娥抽血,以比對祖父對孫子、祖母對孫女之DNA,因屬於自費項目且金額頗高,故並未做交叉比對」;「陳蕭素娥等人於100年3月8日所抽取血液樣本執行相關檢查後,樣本已無保存,業均全數銷毀。」等語,此亦有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函文二紙在卷可稽。
(五)又原告當庭就上開柯滄銘婦產科DNA鑑定報告書形式之真正及秀傳醫院函文內容均不為爭執,惟表示陳蕭素娥確實曾前往秀傳醫院接受親緣鑑定,但未曾委託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為親緣鑑定,且抽血取樣過程似有瑕疵,質疑彰化秀傳醫院DNA鑑定程序而認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鑑定之結果有疑云云。惟依上述彰化市秀傳醫院函覆本院結果,柯滄銘婦產科診所係為秀傳醫院親子血緣鑑定業務之代檢單位,本件親子鑑定程序是在徵得家屬同意情況下,分次採樣當事人之血液檢體,且因費用甚巨而未為交叉比對;而觀以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受檢測者陳蕭素娥、陳子涵之檢體係由彰化秀傳醫院所提供並證明其身份,顯然原告主張陳蕭素娥未曾委託柯滄銘婦產科為親子鑑定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告質疑採樣過程瑕疵,否認鑑定報告內容真實云云,查該親子鑑定過程當時係由秀傳醫院經原告家屬所同意而逐步進行血液採樣之科學鑑驗程序,其間縱或有雙方在鑑定方式上溝通出入,殊難基此遽然排除該親緣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或指摘其因由私人送鑑而全無法律上效力,是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鑑定報告結果,應值採信。
(六)綜觀上情,本院參酌上揭大陸地區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陳子涵與原告之父陳秋庚之間確實存有親子關係無訛,且原告之父陳秋庚之生母陳蕭素娥經自行帶同被告所為親子鑑定結果,其與被告陳子涵確實為祖孫關係無誤,更足証被告確係原告之父陳秋庚之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涵與原告之父陳秋庚並無親子關係云云,實屬無據,且二次鑑定之內容均已足証被告確係原告之父陳秋庚之女,原告再要求被告陳子涵再為鑑定云云,實屬無據,且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陳子涵與原告之父陳秋庚間既具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父陳秋庚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