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84號原 告 陳靜琪被 告 陳水發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台北市○○區○○路4段105巷60號3樓,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