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陳洪嬌娥即陳棕林.訴訟代理人 陳英丹
蔡凌凱原 告 陳炎炉即陳棕林之.
陳炎祿即陳棕林之.陳炎成即陳棕林之.陳淑琴即陳棕林之.陳完女即陳棕林之.陳淑棉即陳棕林之.被 告 鄭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陳棕林於98年11月16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由原告陳洪嬌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其代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陳棕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棕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洪嬌娥、陳炎炉、陳炎祿、陳炎成、陳淑琴、陳完女及陳淑棉等7人,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除陳洪嬌娥以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伊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
違背此規定,於97年11月3日上午,駕駛友人邱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梁顥議,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路口),被告於車上與友人梁顥聊天,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在其車輛前方、由被害人陳棕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上開車輛右側後視鏡,與陳棕林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陳棕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6至7分(15分滿分,8分以下算昏迷,3分最低)之持續昏迷狀態、需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經常抽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
㈡被害人陳棕林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嚴重受創,於100年4月21
日因心律不整併發休克死亡,其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因第二項記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亦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本件被告從事發後從未有處理的誠意與行為,亦未與家屬有任何和解的誠意,另地方警局調閱被告資料顯示被告在交通違規違法紀錄竟高達18條,目前亦因他案在監服刑,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棕林因此成為植物人,除農收收入中斷,家屬還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及照護的沉重壓力,被告卻不聞不問,家屬悲慟心情難以言諭。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自事故發生後至98年2月轉療養院止,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70天,若以一般住院費用每天500元計算,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90,460元;⒉照護療養費用:自98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24個月,植物人每月照養費用100,060元,共計2,401,4 40元。⒊醫療器材費用:98年4月單據總共3,500元,以24個月計算約84,000元。⒋農損部分:被害人陳棕林原任彰化縣農業水利局小組漲及彰化縣農會代表,與彰化縣市內數鄉里之農民在農務工作上均有密切合作關係,水稻租作範圍亦遠及其他鄉鎮,農收成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農耕稻米一分地年產二次共約3200台斤,以每台斤920元收購價計算每分地每年均產294,400元,惟須扣除肥料、農務工資成本,實際淨利約在120,000元,為求公平,陳棕林租用他人農地耕作面積2.1甲部分不計外,其個人名下尚耕作農地面積約2甲,因此農損部分共240萬元,上列農損僅提供他人稻穀收購商之地磅單。這些金額已高達300萬元,而這兩年來,原告等為挽救陳棕林生命而尋遍民間中醫師、高人,購買中藥材,及請假照料等種種開銷,實際情況往往難以提供單據證明。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棕林死亡後,原告等無奈心情難以言表,精神受損嚴重,故包含上開⒈~⒋項費用在內,共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陳洪嬌娥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刑事部分上訴到高等法院,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撞到被
害人,被告是經過停下車下去看原告,也有報警,然後呼叫救護車前來,後來也有要求調閱監視器來證明被告清白,被告曾要求比對漆,但因車輛報銷而無法比對,被告確實未擦撞被害人所以不願意賠償。倘被告有擦撞到被害人為何他會倒在快車道,被害人當時戴的安全帽是工地使用的,安全扣也沒有扣好,所以被害人才會造成腦部受傷這麼嚴重,這是被告在現場看到的狀況,希望法院能盡快審結,並且有公平、符合當時的狀況的判決。
㈡被告現在沒有財產賠償,對原告所提照護中心證明書有疑問
,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不清楚看護費用是如何核算。農損的部分亦不了解、不清楚,提出的部分過於廣大及籠統,被告希望被害人家屬能提出被告能夠負擔及接受的金額,被告能賠償的金額在100 萬元以內,然後分2 、3 年來清償,但我的收入不一定可以在幾年之內還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日上午,駕駛友人邱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梁顥議,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路口),竟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在其車輛前方、由被害人陳棕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上開車輛右側後視鏡,與陳棕林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陳棕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6至7分(15分滿分,8分以下算昏迷,3分最低)之持續昏迷狀態、需使用鼻胃管灌食、需經常抽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上開車輛右側後視鏡與陳棕林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而使陳棕林受重傷等情,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曾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未戴合格之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
六、經查: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棕林上揭所騎乘之機車外觀,並無明顯
毀損或變形痕跡,僅於機車左手把末端內有一明顯之白色刮擦痕跡,該痕跡之高度離地面為92至92.5公分,此有車禍現場車輛照片影本6幀、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3日以彰警鑑字第0990061138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第2頁及所附照片7只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91頁、第92頁及背面、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重傷害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而被告所駕駛者為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除有明顯微彎外,上頭尚留有擦痕及黑色痕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1號第27頁、第91頁及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及照片影本、第91頁彰化分局關於97年11月3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及記載),且經比對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上之白色刮擦痕跡,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後視鏡上之黑色擦痕,二者高度相符(同上2231號卷第91頁),參酌機車左手把刮擦痕、小客車右後視鏡微彎暨擦痕之位置、留存顏色等跡證,可認應係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視鏡處發生擦撞無訛,被告辯稱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曾自陳:案發當時為綠燈起步,機車較多,機車都在伊所駕車輛右方,起步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發現轉彎處機車爭道時,並未再減速,僅沿自己車道慢速行駛;當時伊是從被害人機車旁邊開到前面,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41、42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6頁),顯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山路3段428號前往右彎曲路附近時,雖發現有機車爭道,仍欲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致小客車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手把末端,使陳棕林人車倒地,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無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鄭裕仁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棕林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復採認上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7日彰鑑字第0995601012號函所附彰化縣區990203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47頁)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4771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重傷害罪行,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存在,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傷害行為一節洵無足採;又被繼承人陳棕林係前方車遭後方來車擦撞,縱有爭道之情形,被告於超越機車時既已發現更應多加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前行,故被告辯稱陳棕林就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實屬無據;再陳棕林於車禍發生前係有配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㈡總編號24保護裝備之記載可稽,是難認陳棕林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存在,洵堪認定。
七、再查,被害人陳棕林於100年4月日因肺炎引起心律不整併發休克死亡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21日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25日彰基醫事字第100050051號函所示:「說明:…依病歷記載,陳君於97年11月3日因車禍經急診入住本院治療,…陳君受傷後導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導致陳其反覆肺部感染並住院治療。依臨床經驗研判,應有因果關係。陳君於98年迄100年2月多次因肺炎入住本院,此次於100年2月26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入住本院感染科,於2月28日因嚴重敗血症轉入加護病房,於3月1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4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陳君痰液甚多,咳嗽能力不佳,需抽痰及氧氣治療,且因營養狀況不佳易積水,全身水腫、肺水腫,同時也因腎上線功能不全治療中,陳君於4月2日仍需35%氧氣使用,因痰液甚多,於4月21日凌晨發現呼吸中止,值班醫師給予急救無救,故辦理出院(家屬於2月26日簽署放棄電擊及心臟按摩同意書)。陳君最可能死因為痰液梗塞致呼吸道衰竭,同時也可能因心律不整併休克才會快速心跳停止,與97年11月3日之事件應無直接關係,但也許有間接相關,因臥床病人有較高機會痰液塞住呼道。再次強調陳君死因與當次車禍無絕對之相關,因肺炎不會是同一次事件,但有間接相關,因臥床以及氣切使用的病人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導致痰液咳出不良,反覆積痰甚至肺炎發生,若陳君原先活動自如,因車禍導致臥床即可判定有間接相關。」等情,是被害人陳棕林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棕林之身體而受有前開傷害,則陳棕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陳棕林此部分債權已因其死亡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析述所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90,460元,並提出相關住院、門診收據共7紙為證,惟經核上開收據之自付金額合計僅為172,673元,另原告主張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1日之住院費用17787元則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之(依卷附彰基醫院100年6月8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60030號函所示,陳棕林於100年2月26日入院,於100年4月21日急救無效而出院),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2,637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棕林除於彰基住院期
間以外,另於療養院受照護,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5紙所示,日期為98.3.1~98.3.31、99.9.1~99.9.30、
99.11. 1~99.11.30、99.12.1~99.12.31、100.1.1~
100.1.31,金額合計為149,092元;又陳棕林自97年11月3日因車禍急診至彰基醫院住院,迄至100年4月21日因呼吸中止急救無效而出院死亡,期間因受傷導致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其中5個月已於療養院受照護,其餘時間2年又18天(即748天)除住院費用外亦需有專人照顧,縱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以每日1,200元計算,金額為897,600元,故被害人陳棕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46,692元。
⒉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被害人受傷所需之用品費
用,並提出之發票17張影本為證,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為「包大人尿褲」、「白籃護墊」、「康乃馨尿片」、「60cc灌食空針」、「添寧超值包尿」、「灌食袋」、「施巴嬰兒泡泡」、「海棉氣切」、「純水濾紙」等物,均與陳棕林所受傷害之治療相關,此部份之請求3696元為有理由(收據中未計載品名者不予列計);另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500元,請求24個月共84000元之損失,則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農損部分:原告陳洪嬌娥主張陳棕林於車禍
前種植稻米,一分地年產二次共約3200台斤,以每台斤
920 元收購價計算每分地每年均產294,400元,扣除肥料、農務工資成本,實際淨利約為120,000元,以其個人名下尚耕作農地面積約2甲計算,因此農損部分共計24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陳棕林於車禍前一、兩年有因種植水稻經他人向其收購稻穀並給付款項之證據,僅提出第三人阿炉之地磅單或以一般市場稻穀收購價來計算,主張其有240萬元之農作損失存在,礙難採信,不應准許。㈣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本院勘酌被害人陳棕林受傷嚴重,自
車禍事故發生至身亡長達2年之久,長期處於意識喪失狀態,正常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生活不便與困擾,身心飽受煎熬,無法言喻,被告又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無工作收入,財產僅有三陽汽車一輛,陳棕林有房屋3棟、土地24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核以兩人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被害人可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為40萬元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23,061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