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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燕敏訴訟代理人 林吉定被 告 林建智

林宏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任融律師

李雅環蔡宥渝被 告 林淑貞

林淑鑾林吉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吳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及269-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複丈日期民國100年9月2日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其中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4090.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

01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98

5.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另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林淑貞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述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48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依本件當事人即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土地銀行本件訴訟,雖其並未依法參加訴訟,惟揆諸段首說明,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各移存於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林燕敏所取得之部分,合先敍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不使後代子孫紛爭,並使地盡其利,乃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且因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已取得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之同意,且兼顧被告林建智、林宏淵之利益,其中269地號土地,渠二人取得部分得通行毗鄰同地段渠二人共有之267地號土地及渠二人與他人共有之271地號土地。此外,被告林宏淵曾僱用第三人至系爭土地挖土,亦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同意無條件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係基於現使用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12985.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1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90.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另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18

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智、林宏淵均陳稱應以如附圖二即複丈日期100年9月2日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其中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4090.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1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985.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另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係抗辯以:。

1、原告雖庭呈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書供參,然上開和解內容為「緣造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和對造人林宏淵共有之土地位於○○鄉○○村○○段○○○號,因林宏淵為了土壤改良需將該地前方之土方至後方(大約三立方公尺),林宏淵僱用宋志裕進行該工作,但未經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同意,雙方產生紛爭,經雙方同意由調解委員劉育文獨任調解,成立和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要求林宏淵、宋志裕二人將已移走之土方回填回來恢復原狀,業經林宏淵、宋志裕二人在和解前已履行完畢恢復原狀,同時得聲請人等之認同願無異議和解。二聲請人等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損害請求權。」,該和解書僅就系爭土地其中第269地號土地土壤改良之問題達成和解,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二人曾同意無條件分割。

2、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分管位置分割,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另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依上揭判決要旨,設若真有分管之事實,亦無從拘束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又原告主張之方案實不可採用,因按原告之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其中第269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分予被告林建智,編號甲部分分予被告林宏淵,該分割方案被告林建智等二人分得之部分未面臨道路,將造成被告林建智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無路可走,按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可得知,倘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建智等二人需另案提起訴訟,向其他分割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行使通行權。且原告主張同段第267地號為被告林宏淵、林建智二人共有,同段第271地號為被告林宏淵、林建智與第三人所共有,該二筆土地均面臨大馬路云云。惟該二筆土地並未分割,日後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就該二筆土地分得之位置是否與原告主張分予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之位置相鄰,實有疑義。且該二筆土地已面臨溪州路西畔村下庄巷,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由下庄巷通行,實無必要再留路地供原告主張分予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二人之編號甲、乙部分土地通行。況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予被告林建智之部分,呈一接近三角形之梯形,地形實不利於被告林建智之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二人分在裏地,無路可通行,被告林宏淵、林建智等二人將來需訴訟行使通行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3、依如附圖二乙案方式分割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面臨道路,且原告林燕敏及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分得之編號丙部分雙面臨路,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方整,較為有利日後之耕種。

(二)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則陳述略以:同意如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並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可依法分割,現狀土地上亦無何建物。

2、系爭土地其中第269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1、267地號土地毗鄰,其中27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宏淵、林建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26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二方式分割,各分割出之土地均可鄰路通行。如以附圖一方式分割,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取得之部分須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之部分通行道路或由271、267地號土地通行道路。

3、被告林宏淵與原告及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有經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0號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調解內容為「緣造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和對造人林宏淵共有之土地位於○○鄉○○村○○段○○○號,因林宏淵為了土壤改良需將該地前方之土方至後方(大約三立方公尺),林宏淵僱用宋志裕進行該工作,但未經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同意,雙方產生紛爭,經雙方同意由調解委員劉育文獨任調解,成立和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林淑貞、林淑鑾、林燕敏等三人要求林宏淵、宋志裕二人將已移走之土方回填回來恢復原狀,業經林宏淵、宋志裕二人在和解前已履行完畢恢復原狀,同時得聲請人等之認同願無異議和解。二聲請人等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本案其餘之民事損害請求權。」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核係相合,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予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被告林建智、林宏淵表示不同意,陳稱應以如附圖二乙案方式分割,其餘被告則陳稱願如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淵、林建智願無條件分割部分,已經該被告二人否認,且據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內容如上,殆只能證明係就挖土應回復原狀之事調解成立,實無足證明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已願無條件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取。又原告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所稱係依使用現狀分割,固可資為分割方式之參考,但容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得資為絕對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合先敘明。

3、承上,本院審酌以如附圖二乙案方式分割,各分出之土地均可鄰路通行,地形亦屬平整,可稱公允。至如以附圖一甲案方式分割,置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分得之土地於裡地,並不鄰路,容有所偏,雖原告論以尚有毗鄰共有之土地可資渠二人通行,惟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已表示不同意,並陳稱有衍生系爭土地原告與其餘被告分得土地與被告林宏淵、林建智分得土地通行權糾紛之可能,自屬未定之狀態,無得資為有利原告主張者。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自以採取如附圖二乙案方式分割為適當。

綜上,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分割方式宜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269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4090.2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01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2985.0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另26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宏淵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建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82.7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淑貞、林淑鑾、林吉杉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9088平││方公尺土地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林 建 智 │ 294分之31 │├────────┼──────────────┤│ 林 宏 淵 │ 14分之3 │├────────┼──────────────┤│ 林 淑 貞 │ 441分之100 │├────────┼──────────────┤│ 林 淑 鑾 │ 441分之100 │├────────┼──────────────┤│ 林 燕 敏 │ 441分之100 │└────────┴──────────────┘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430 ││平方公尺土地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林 吉 杉 │ 220分之105 │├────────┼──────────────┤│ 林 淑 貞 │ 2772分之767 │├────────┼──────────────┤│ 林 淑 巒 │ 693分之50 │├────────┼──────────────┤│ 林 燕 敏 │ 693分之50 │├────────┼──────────────┤│ 林 建 智 │ 924分之31 │├────────┼──────────────┤│ 林 宏 淵 │ 44分之3 │└────────┴──────────────┘

附圖、一、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