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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白陳峯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被 告 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7號、71年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無法人登記,然其係多數特定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固定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0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00054889號函覆之繹如齊神明會成立時會員名冊、組織規約、變動後會員名冊及修改後組織規約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39頁至第76頁),是被告顯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以「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具有被告之會員身分,足見原告為被告會員之資格在客觀上有疑義,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逕行起訴為下開請求(詳後述),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登記有案之民間團體,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夫妻(

均已歿)為被告之會員,嗣訴外人陳賴免早於訴外人陳金墩死亡,訴外人陳賴免死亡時,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其會籍。迨訴外人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其會籍本應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惟當時訴外人陳綿綿因已繼承其母即訴外人陳賴免之會籍,而為被告之會員,惟為避免產生一人擁有雙會籍之糾紛,故訴外人陳綿綿於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未積極從事繼承事宜。後訴外人陳綿綿復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會籍由其長子即訴外人白岳軒繼承。

㈡因訴外人陳金墩之會籍迄今無人繼承,其家屬推舉訴外人陳

綿綿之次男即原告,繼承訴外人陳金墩之會籍,原告爰依被告嗣後修改之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4條第5項後段「若無子女繼承則依法律規定順位繼承」之規定,主張應得由原告繼承訴外人陳金墩之會籍。爰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會員。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外祖父、外祖母即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確為被告之

會員,惟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母陳綿綿已因繼承訴外人陳賴免,而取得被告會員資格,是同一會員不生重複取得2個會員資格之情形,訴外人陳綿綿自不得再次繼承取得訴外人陳金墩之會員資格。

㈡依據被告組織規約第4條,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綿綿之會員

資格,業由其長男即訴外人白岳軒繼承,原告自無再因繼承而可取得被告會員資格之情形。

㈢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為原告

之母陳綿綿,並非原告,且本件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會員,顯欠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性質為神明會,由會員129名組成,名下有數筆土地,

原告之外祖父、外祖母即訴外人陳金墩、陳賴免(均已歿)均係被告之會員(有56年1月20日被告信徒名冊為證)。

㈡訴外人陳賴免早於訴外人陳金墩死亡,訴外人陳賴免死亡時

,由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陳綿綿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會員資格。後訴外人陳綿綿復於97年8月6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訴外人白岳軒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會員資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神明會之股份原則上每人平等,但有的神明會其會份是按認股數即捐出之「會底銀」為計算基準,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不一定相同。會員權若按認股數計算,則會員得將其會份按股處分,或由數繼承人分別繼承其一股,但不得將一股份分割處分。因此會員權如為每人一股,該神明會之會員數恆定。處分會員權時,既以每一股為單位,其法律關係當甚明確。按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究應應由何人繼承,於鬮分時均有約定。但兄份弟繼,或由女婿繼承之情形亦為神明會所承認。依目前習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總之依一般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容為共同繼承(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718頁至第720頁)。是會員對神明會既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且稽之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26條規定:「會員如不願承受其應有會分者得以書面向本會拋棄」,顯見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會份。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繼承其外祖父即訴外人陳金墩對被告之會份權?㈡查訴外人陳金墩於78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按。而依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4條明文規定:「一、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二、長男亡故或不願繼承,得經原會員男子共同推定一人繼承。三、原會員死亡無男子或男子不願繼承得由其長女繼承或由其女子推定一人繼承。四、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論。五、若會員本人認為第4條第1、2、3、4之繼承規約不適用時,可啟用本條增修條款:生前指定繼承程序,該會員需提出書面聲明及被指定繼承人之戶口謄本與其他佐證資料,若無子女繼承則依照法律規定順位繼承。」乃係關於被告會員會份權繼承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長女即原告之母陳綿綿一人,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前段及上開組織規約第4條第3項規定,於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即由訴外人陳金墩之長女陳綿綿繼承其對原告之會份權。再神明會會員所繼承之標的既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會份,且依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每一會員擁有之股數未必相同,會員權若按認股數計算,會員亦得將其會份按股處分,業如前述,顯見神明會並未排除會員得承受數會份之情。則訴外人陳綿綿於訴外人陳金墩死亡時,縱早已因繼承訴外人陳賴免,而取得訴外人陳賴免對被告之會份,亦得因繼承訴外人陳金墩之事實,而再度取得訴外人陳金墩對被告之會份甚明。準此,訴外人陳綿綿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自應由長子即訴外人白岳軒繼承其對被告之二會份(即訴外人陳綿綿繼承訴外人陳賴免、陳金墩對被告之各別會份)。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組織規約第4條第5項後段規定,應由

原告繼承訴外人陳金墩對被告之會份權,即屬無據。其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