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被 告 廖學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同地段1-13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花圃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

3、1-135地號,面積合計127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有鐵皮棚房、棚架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迄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十上限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同地段1-135號土地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26,690元整及利息。㈢被告應自100年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3元之損害賠償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父廖天龍於民國81年為解決原告所有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1-133號及同小段1-135號等附近大排水溝兩岸居民環境衛生,給付訴外人彭金富(在系爭土地上等養豬)320萬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補償費,以利彭金富他遷:被告之父於51年在所有彰化市○○段南郭小段9之2號地號土地開闢鰻魚池,土地之邊緣原是大排水溝並無編定地號,約於60年間,一退五軍官彭金富將原排水溝部分填土墊高土方整建1棟養豬約占200 坪土地,受到豬糞排放惡臭,污染河川,蔓延市區兩岸,居民環境衛生身體健康頗受威脅之痛苦,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數次取締十幾年成效不彰,均無結果。被告先父以為系爭土地為彭金富所有,遂與彭金復溝通並於82年1月間給付彭金富320萬元以作為系爭使用土地之權利,以改善20年來大排水溝之衛生環境,嗣被告之父於83年間逝世,由被告繼續居住於自宅。嗣因簡陋大排水溝一案邊堤必須重建,被告於90年間函文申請彰化縣政府轉情內政部營建署補助1,200萬元,修建全台獨創大排水溝置放巨石約2尺直徑,於水溝中晚間巨大燈光投射,溝中美化設備附近居民人人稱讚不已,及整修營房提供彰化藝術高中教師之用。又緊鄰原有彰化縣政府土地無償提供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鑿深井自來水工程惶恐週邊高樓林立恐地層下陷影響人財產安全至鉅,經被告親筆經過週邊里民共同連署函文申請抗議停止其鑿井工程,經半年餘6、7次協商終於答應停工,熱心公益行善奉獻。

㈡系爭土地附近及原告所有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之151號土

地上有1顆南洋杉樹(約83年種植至今)業已超過5層樓之高度,已危及彰化市○○里○○路 ○ 段 ○○○ 巷及 353 內項道,約30戶居民出入之安危,人車安全堪慮,尤其樹頭嚴重傾斜,必須砍頭除根,以免發生生命危險之虞,被告遂於99年向彰化市卦山里里長沈宗益陳情,里長遂將轉呈彰化市公所,原告仍未處理,伊本於居民之安全,遂向原告人員表示:「那麼簡單的事情也無法處理」,可能引起國有財產局人員之不悅,遂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選擇性辦案之嫌。

㈢被告願繳納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原告90年8月24日等通

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竟包含被告未使用之水泥地、巷道、水溝、柏油路及停車場等竟包括在內,惟被告未使用土地為大眾所使用,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及拆屋交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3地號、面積28平方

公尺及同地段1-135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0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08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133及1-135地號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其建物使用上開土地未經原告同意,縱被告所稱其父曾給付320萬元予第三人彭金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惟彭金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自承彭金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豬舍使用土地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則彭金富自無任何權利得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之父合法使用,是被告之父與彭金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存在,故被告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

0.2平方公尺花圃、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公園路大排水溝旁近山坡地,該地點並非位於鬧區,鄰近房舍亦非甚為密集,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百分之7計算較屬允妥。查原告請求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系爭兩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

⑴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

面積26平方公尺,自90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即8.25年)為26㎡×460元×7%×8.25年=6,907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26㎡×3,600元×7%×1年=6,552元,合計為13,459元。

⑵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5地號土地部分:占用

面積95平方公尺,自90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95㎡×661.1元×7%×8.25年=36,270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95㎡×4,368元×7%×1年=29,047元,合計為65,317元。

⑶綜上,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8,776元。

⑷另系爭兩筆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合計為35,599元,則每月為2,967元,故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1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石綿波浪板、編號B面積19.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面積0.2平方公尺花圃,及同地段1-13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架造、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之花圃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地 號│90年~98年度法定地價│99年度申報地價│├───┼──────────┼───────┤│1-133 │460元 │3600元 │├───┼──────────┼───────┤│1-135 │661.1元 │4368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