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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謝宗曉被 告 施銘源

施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嘉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施銘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9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平,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惡意填高混凝土及興建花圃並,有損全體共有人通行道路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施嘉宏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花圃;被告施銘源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花圃;被告施銘源、施嘉宏應剷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道路與編號A部分道路齊平,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地面既無獨立使用價值或可獨立存在,且原屬動產之水泥亦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密不可分之土地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所有權己歸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全體共有人取得。故全體共有人當得本於其所有權權能,依其自由意思,對於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該水泥地面為全面之支配,或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或者是行使其處分權能,而將之拆除,均無不可。縱原告因被告現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該水泥地面情事,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此亦係原告是否禁止被告通行使用之問題,乃原告竟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於法自有未合。另花圃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稱花圃係應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所有權屬全體共有人,自亦無從訴請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且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花圃及水泥地面已混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無從拆除等語。惟查,上開花圃及水泥地面並非不能與土地分離,僅為定著物,而非土地之成分,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遭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興建花圃及鋪設水泥地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