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告 賴素寬被 告 陳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就被告賴素寬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地目建、面積89.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靜芬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7日收件字號100年員資字第04962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向原告申請
開發國內信用狀後,於民國97年9月8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125,744元,華茂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100年4月11日,嗣即未依約攤繳借款,尚欠本金2,866,1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被告賴素寬於97年1月2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華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額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此有保證書可證。查華茂公司之支票於100年5月11日退票,原告乃於翌日對華茂公司及包括被告賴素寬在內之所有保證人寄發催告函,詎被告賴素寬明知華茂公司對原告仍負有2,866,171元借款債務未清償,渠對該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其為阻礙原告將來對其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鎮○○段41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等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靜芬通謀,先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陳靜芬,旋於100年6月7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虛偽登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被告陳靜芬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對被告賴素寬有保證借款債權,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賴素寬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毋庸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被告陳靜芬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之通謀行為使被告賴素寬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決議之意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靜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法院仍得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之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由下列事實可證乃屬虛偽不實:⒈查被告賴素寬就系爭不動產曾於87年間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靜芬若真意買受系爭房地,於議定買賣契約時必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嗣後如何塗銷抵押權列入考慮因素並載明於契約中。而被告二人雖提出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提供予其會員使用之制式契約書,被告二人於第5條約定「本約不動產如原有設定抵押貸款應於第壹次付款同日清償並塗銷(代辦手續費由乙方負擔),或由甲方承受原債務抵充部分債金,乙方利息負擔至100年_月_日止(代辦手續費由_方負擔)。倘因金融政策改變,以致不能獲得原已設定之金額全數核貸時,甲方應於確定後七日內以現金補足給付之。」,該條約定留有多處空白,已見其締約之草率,與常情有違;再參照該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其第壹次付款係以「以前借款充抵買賣價金」,則上開150萬元抵押權與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約應於締約時即應予塗銷,惟150萬元抵押權遲至100年10月5日仍未塗銷,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迄今亦未塗銷,足見被告賴素寬並未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買受人陳靜芬對此亦無意見,足見渠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⒉次查,承前所述,被告賴素寬於87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倘若被告賴素寬果真有借款之必要,衡情應先向合庫銀行借貸,不足額部分再向他人借貸。惟被告賴素寬迄今並無向合庫銀行借款之紀錄,反而向被告陳靜芬借款,以致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借款人陳靜芬,此亦嚴重悖離常情。⒊第查,被告賴素寬何須向被告陳靜芬借款,其借款原因何在?被告賴素寬辯稱係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益誠需用金錢,伊為張益誠向陳靜芬借款云云。果若如此,則由張益誠直接向被告陳靜芬告貸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由被告賴素寬出面向被告陳靜芬借款,再轉借予張益誠?被告賴素寬此舉不僅無利可圖,反而賠上系爭不動產,衡情絕無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賴素寬實無借款之必要,其辯稱以之前向被告陳靜芬之借款290萬元抵充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云云,要無足取。⒋復查,被告二人雖提出被告陳靜芬之銀行存摺明細,用以證明被告陳靜芬提領現金借予被告賴素寬。惟被告二人坦承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且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借款中,金額最低者為2萬元,最高者為55萬元,其餘大多為10幾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依社會交易習慣,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對貸與人而言,便利且安全,何以被告陳靜芬捨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反而不厭其煩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予賴素寬長達20次?此顯不符常情。再者,依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借款明細,比對被告陳靜芬4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結果,其中除於98年9月11日自萬泰商業銀行提領17,300元外,被告陳靜芬於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所有現金提款,均借予賴素寬。易言之,被告陳靜芬自96年至100年4月11日,除98年9月11日之17,300元外,均無自銀行提領現金使用之必要,此亦嚴重悖離常情。又查,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中,98年7月31日借款兩次,分別自聯邦銀行提領現金24萬元、自萬泰銀行提領現金23萬元,被告陳靜芬自萬泰銀行提領23萬元後,同日亦有一筆361,400元之轉帳,倘若被告陳靜芬果真將銀行帳戶之存款借予被告賴素寬,當日只須自萬泰銀行一次轉帳47萬元,何須分別自聯邦銀行與萬泰銀行提領現金24萬元及23萬元?由此益徵被告二人乃通謀以被告陳靜芬往年之現金提領紀錄為借款之主張依據,而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虛偽意思表示。⒌又查,被告賴素寬果若不定期向被告陳靜芬借款,且未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衡情被告陳靜芬於放貸之初即應要求被告賴素寬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再或不然,被告二人主張至98年7月31日止,借款總額已達200萬元,斯時被告陳靜芬本拒絕再貸款予被告賴素寬云云,則依理而言,被告陳靜芬勢必會要求賴素寬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何以被告陳靜芬不為此圖,反而無條件繼續借款予被告賴素寬?被告二人復主張100年5月11日忽聞華茂公司倒閉,賴素寬告知陳靜芬已無力還錢,雙方乃議定以390萬元為買賣價金云云,則其雙方既已議定買賣,被告賴素寬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靜芬所有,被告等二人卻畫蛇添足,先辦理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旋即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種種大違常情之舉,實難掩作偽之跡。⒍再查,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訂於付清買賣價款日或於民國即日點交現狀點交。…」,依該條約定,被告賴素寬於100年5月25日簽約日即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陳靜芬,惟原告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時,被告賴素寬一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中,至今仍持續居住,足見被告賴素寬未為點交房地之履約行為,實難認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真意。⒎末查,被告等所提出之19紙借據上所載之日期自96年3月7日起至100年4月11日,前後有4年之久,惟所有借據紙張並無新舊之分,字跡工整度及大小亦差別不大,借據內容之書寫格式幾乎完全相同,可見該借據並非4年間陸續書立,而係臨訟所製作。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告賴素寬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華茂公司所負債務之責任,原告為被告賴素寬之債權人,被告賴素寬既已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賴素寬請求被告陳靜芬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此外,被告二人之通謀行為使被告賴素寬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靜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㈤關於抵押權之塗銷:查買賣標的物是否存在抵押權,以及抵
押權如何塗銷,乃不動產買賣中僅次於價金之重要事項,買賣雙方,尤其是買方,衡情應慎重考量,並於契約中載明。被告陳靜芬雖稱「買賣房屋塗銷抵押權有在本人考量中,只是不知道要在契約中載明」(見陳靜芬101年1月10日答辯狀第一點)云云,然其既委由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地政士所提供,倘若其曾考量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地政士當可提出建議;且該契約第5條已就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有所記載,買賣雙方只須載明塗銷日期即可,而被告2人僅於該條填載「於第壹次付款同日清償並塗銷」,實際上卻於原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後,於100年11月15日始塗銷「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之150萬元抵押權,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12月7日始予塗銷,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證。足見被告陳靜芬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是否塗銷,並未列入考慮因素,且於契約訂立之後,亦未查核抵押權是否已塗銷;再徵之被告賴素寬亦表示「本人與陳靜芬進行房屋買賣登記移轉時,曾問代書是否要先將合庫銀行抵押權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代書說『不用!那不影響過戶。』於是直接由代書承接辦理相關手續,當下雙方並無異議…」,益見陳靜芬並不在意抵押權之塗銷,實難認其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㈥關於利息之支付:被告2人主張賴素寬向陳靜芬借款,陳靜
芬稱「借據的利息約定每個月每十萬元三百元,借13萬的話,十萬元是三百,不滿五萬元都以150元計算,我小孩讀僑信在放學時間有時候是被告賴素寬拿給我或是她先生拿給我,利息都是下壹個月支付,如果累積的話,就下個月給。」,並稱「賴素寬付息正常」;賴素寬則稱「實際上借這麼多錢的原因,基本上是借給華茂實際的經營者張益誠」,並主張「既是張益誠借的錢,他也按時支付利息給陳靜芬」、「張益誠並未少付利息予陳靜芬」,足見對於利息由何人支付,被告2人之陳述並不相符,渠等所謂借款之說,已難憑信;再者,無論利息由何人支付,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益證借款之主張,實屬無稽。
㈦由被告等所列出之借款明細,亦可見借款之說乃屬不實:⒈
被告賴素寬主張「對於陳靜芬的債務,實際的借款人是張益誠,我們夫妻只是基於手足親情幫他借錢,用於公司營運週轉。」云云。然依據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明細,其借款金額自2萬元至55萬元不等,衡情同一家公司之週轉金金額應無差距如此之大之理;且97年5月5日借款2萬元,至同年7月14始再借款8萬元;相較而言,98年7月31日,當日即借款2次,分別為24萬元與23萬元,3天後,即98年8月3日再借款55萬元,短短4天內即借款102萬元,對此密集且金額不菲之借款,竟未要求任何擔保,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陳靜芬甚至未過問賴素寬何以借款,其於書狀中陳稱「賴素寬為何向本人借款是其自我考量,我不知道。」,對於上百萬元之借款竟未問明借款原因,此亦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採信。⒉第查,華茂公司自91年3月成立至97年間,營運均屬正常,該公司於97年2月間向原告為授信申請,原告授予其應收信用狀款之額度為500萬元,此有授信申請書可證;該公司97年度1至4月營業額13,764,000元,較96年同期增加98%,因營業額增加,購料資金需求轉殷,為備購料所需資金,乃於9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增加授信額度至1000萬元,此有授信申請書及授信申請書附表可證。準此,華茂公司自97年7月起,對於原告之貸款額度為1000萬元,而該公司於97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貸款共計8,125,744元,尚未達1000萬元,倘該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大可向原告續貸,何須向被告陳靜芬零星借款數萬元,更無必要於97年11月19日向陳靜芬借25,000元,該筆借款金額實不符華茂公司之營運需求,由此益可證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借款,實係以陳靜芬往年之銀行帳戶現金提領紀錄為借款之主張依據,所謂借款之說,顯非實在。
㈧此外,被告賴素寬主張「如果本人未借錢給張益誠,他為何
把尚進紡織的未上市股票交予本人、又為何簽立300萬元之銀行支票給本人呢?這證明張益誠確實向本人借錢!」云云。然查,賴素寬所提出訴外人張益誠之手稿影本,真偽難辨,無從證明該手稿確係出自張益誠親筆;退步言之,該手稿縱為張益誠親筆,惟依該手稿內容,亦無從確認張益誠係向賴素寬借款而交付尚進公司之股票,更無從證明張益誠之借款即為本件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借款。至於300萬元支票影本,亦無從確認係於本件起訴之前亦或起訴之後所簽發,且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張益誠。再者,被告賴素寬主張伊係幫張益誠向被告陳靜芬借款,若其主張為真,則真正債權人為陳靜芬,張益誠所提供之借款保證,無論係尚進公司之股票或係支票,應交由被告陳靜芬持有,洵無由賴素寬持有之理。
由此益可見被告二人所謂借款之說,委無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素寬與被告陳靜芬間於100年6年
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位權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陳靜芬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賴素寬與被告陳靜芬間於100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靜芬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7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靜芬部分:被告賴素寬自96年(答辯狀誤載為99年)
3月7日開始即向被告陳靜芬借款,至98年7月31日止,借款總額已達2,035,000元,當時雙方借款均有收據為證,付息狀況亦正常,且被告賴素寬為其舊識、其夫亦任職於司法機關,因此被告陳靜芬基於信賴賴素寬即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至100年4月1日止,借款總額已達2,900,000元,待同年5月25日被告陳靜芬將房屋尾款共1,000,000元電匯入被告賴素寬帳戶內,上述有存摺往來影本資料、匯款單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房屋被告陳靜芬要求先設定抵押權乃因一般買賣房屋皆是過戶後始付尾款,惟被告賴素寬因沒錢辦理合庫抵押貸款塗銷事宜,故要求被告陳靜芬先匯款再過戶,但被告陳靜芬恐口說無憑,乃要求其就系爭房屋部分先設定抵押,兩人分別於100年5月19日設定抵押、同年5月25日支付尾款100萬元,始於同年6月7日過戶。至於萬泰銀行361,400元之轉帳,乃萬泰銀行理專之規劃,為購買富邦人壽6年期保單,並預先書立轉帳資料,因此自有該筆轉帳資料自萬泰銀行中轉出。被告陳靜芬購賣系爭不動產時,土地所有權狀上並未載明被告賴素寬與原告銀行間有何關係之登載,亦無從得知渠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賴素寬為何向被告陳靜芬借款乃屬個人自我考量,被告陳靜芬無從知悉,而之所以均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乃係因擔心其先生知悉借款一節,徒增夫妻感情不睦之擾,而張益誠與被告陳靜芬素不相識,被告陳靜芬不可能借款予其,再者,自始至終,向被告陳靜芬借款之人都是被告賴素寬,況當時被告陳靜芬已因自身發生車禍,自顧不暇,並無暇多探詢別人隱私,倘若當初知悉被告賴素寬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甚至為他人借款,被告陳靜芬即不會借款予其,更不會向其購屋,自找麻煩。況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陳靜芬向兄姐籌措資金以向法院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足證被告間買賣房屋一節為真實,不容置疑。被告陳靜芬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尋合法途徑,理應受法律所保障,原告自無權對被告陳靜芬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或為任何假處分,被告陳靜芬無端涉入原告與被告賴素寬間之糾紛,深感困擾與無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素寬部分:
⒈「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益誠、楊秀鳳
夫妻,確實向原告貸款,至100年5月11日公司倒閉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866﹐171元,被告賴素寬因掛名公司負責人,故簽立保證書成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賴素寬於99年9月卸下公司負責人的職務時,根本未被告知,原告在加了另兩位連帶保證人之後,並未將被告賴素寬及其夫楊順棧從連帶保證人名單中除名,直到5月16日接到原告催繳通知,始知已背負此筆貸款。華茂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起於97年9月8日,但被告賴素寬自96年3月7日開始,就向被告陳靜芬借款,至97年7月14日止,被告賴素寬已陸陸續續向陳靜芬借款143 萬元,相較之下,被告陳靜芬之債權早於原告;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賴素寬積欠被告陳靜芬超過200萬元,因此被告陳靜芬拒絕再借錢予被告賴素寬,於是被告賴素寬以口頭約定,將來若無法償還此筆債務,願將房屋出售予其,不足的價金,其再找補返還予被告賴素寬。至100年4月11日止,被告賴素寬已向被告陳靜芬借款達290萬元,100年5月11日忽聞華茂公司倒閉,被告賴素寬告知被告陳靜芬已無力還錢且極需用錢,希望被告陳靜芬價購房屋抵債,雙方議定以39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扣除借款290萬元,因此被告陳靜芬需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賴素寬,但須先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陳靜芬後再給付尾款,於是被告賴素寬於同年5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陳靜芬於同年5月25日將尾款100萬元匯給被告賴素寬,同年6月7日經由代書辦理,完成過戶手續,上述之買賣行為皆合法合理,絕非虛偽登記,自此,被告賴素寬或原告皆無權要求被告陳靜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者,被告賴素寬於同年5月16日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後,就主動與原告聯絡,於同年5月20日下午1時,在蕭景田立委北斗服務處的助理林先生陪同下,與貸款銀行北斗一銀進行協商;被告賴素寬提出,願意還款100萬元(亦即賣屋之尾款100萬元),這是被告賴素寬能負擔的最大限度,只求原告能將被告賴素寬從連帶保證人中除名,可是北斗一銀未應允。嗣於同年6月28日,被告賴素寬協同其夫再度前往北斗一銀進行第二次協商,結果還是無定論。至9月27日,北斗一銀的林姓經理和行員,逕行到府與被告賴素寬協商,被告賴素寬提出願以貸款金額的三成還款(約86萬元),但因被告賴素寬之夫楊順棧已因執行命令被扣押薪資償還此筆貸款,故本人將還款金額降為50萬元,北斗一銀表示,要再請示上級,上級通不通過,都會再與被告賴素寬聯絡;至11月3日,北斗一銀即會同法院人員逕行對房子進行假處分與查封。惟被告賴素寬早於同年
5 月16日收到催繳通知時,即已知悉自己還是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就表示還款意願,只是能力真的有限,無法全額清償,絕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
⒉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進行房屋買賣登記移轉時,曾問代書
是否要先將合庫銀行抵押權設定塗銷才能辦理過戶,代書告知「不用!那不影響過戶。」於是直接由代書承接辦理相關手續,當下雙方並無異議;之後被告陳靜芬收受法院查封及假處分通知時,始發現她的建物和土地謄本,有被告賴素寬設定予合庫銀行的抵押權未塗銷,恐影響其權益,故要求被告賴素寬應進行抵押權塗銷;於是被告賴素寬於100年11月15 日即辦理塗銷。惟被告陳靜芬於12月初再次申請謄本時,竟還仍存有合庫銀行180萬元之抵押權未塗銷,被告陳靜芬極為生氣並指責被告賴素寬;被告賴素寬為此於100年12月5日再次到地政事務所查證,承辦人員告知,有可能是二胎房貸的部份未塗銷,因此被告賴素寬立刻到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進行了解。結果是被告賴素寬在96年2月13日還清二胎房貸時,銀行未主動將抵押權塗銷證明交予被告賴素寬,承辦人員找了許久,才終於在一堆舊資料堆中翻出來,真是離譜至極!而銀行的說法則是,一般情況下銀行不會主動告知貸款人,以便將來需要借錢時不用再重新設定,再花一次設定費用。所以被告賴素寬才於12月6日持二胎房貸的塗銷證明書,再一次到地政事務所辦理18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這一切的狀況,全是因為銀行的做法太可議,而被告賴素寬對相關法規認知不足所致。
⒊被告賴素寬於96年2月13日還清的二胎房貸,是其母特地
資助,少了這部份的房貸負擔,生活才能無虞。對於陳靜芬的債務,實際的借款人是張益誠,被告賴素寬夫妻只是基於手足親情替其借款,用於公司營運週轉。為保障被告賴素寬之債權,於97年11月將宜進紡織公司的子公司─尚進紡織未上市股票(87年購入,登記人為張益誠之妻楊秀鳳)近300張(每張一仟股,每股10元)交予被告賴素寬質押;後因需現金購買原料,於是在99年11月開立300萬元的銀行支票給本人作為擔保,而將尚進紡織之股票取回。被告賴素寬及其夫一直都很信任張益誠,而該筆借款既是張益誠所借並按時支付利息給被告陳靜芬,被告賴素寬必然不會用自己之房地再次抵押借款。
⒋依前項所述,被告賴素寬只是基於手足親情幫張益誠借錢
,用於公司週轉,而陳靜芬與張益誠根本不認識,陳靜芬是因為與被告賴素寬相識近30年,相信被告賴素寬之人格與信用,才把錢借予被告賴素寬,而被告陳靜芬也曾說「錢是交給妳,將來理所當然找妳要。」因此被告賴素寬基於基本道義,依當初口頭之約定,負起償債之責任。而原告主觀認為,被告賴素寬在此借款情事中無利可圖,實無借款之必要云云。試問,原告所擬華茂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之貸款保證書,被告賴素寬於97年1月21日簽下2000萬元貸款額度之連帶保證人,金額更為龐大,是因為有利可圖?相對的,華茂公司倒閉,被告賴素寬未曾拿原告一毛錢,為何原告要一直對被告賴素寬追債,而不是向實際借款人張益誠要錢?今天被告賴素寬要為自己愚昧的作為負責,賠上所有身家財產,甚至於100年5月20日第一次與原告協商時,即提出願拿100萬元(賣屋之尾款)償還給原告,這已是被告賴素寬所能做到最兩全其美的方法,卻被原告拒絕;而原告為賺取利潤,未對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進行還款能力徵信,就將大筆金錢借給張益誠,難道原告的做法就合理嗎?⒌每次被告賴素寬向陳靜芬借錢,都簽立借據予陳靜芬,那
是因為借據在法律上有一定之效力;然而原告卻指稱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且,如果被告賴素寬未借錢給張益誠,他為何把尚進紡織的未上市股票交予被告賴素寬、又為何簽立300萬元之銀行支票給被告賴素寬呢?這證明張益誠確實向被告賴素寬借錢!而被告賴素寬之房貸都需靠娘家媽媽代為清償,哪有餘力借錢予張益誠?因此此筆借款確係向被告陳靜芬借款無訛。
⒍被告賴素寬並非實際借款人,為何要在借款之初即提供被
告賴素寬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即使後來借款金額達200萬元,被告賴素寬手中仍有尚進紡織之股票質押,且張益誠並未少付利息予被告陳靜芬;而被告陳靜芬手中亦有被告賴素寬親筆簽名、蓋章之借據,即表示被告賴素寬絕不會失信於被告陳靜芬。而100年5月11日原應支付8700元利息予被告陳靜芬,卻因華茂公司倒閉,張益誠夫妻已經落跑,被告賴素寬與其夫楊順棧根本無力支付每月8700元之利息,更何況是290萬元之債務!因此才與被告陳靜芬商議,請其買屋,並先支付100萬元之差額,但被告陳靜芬主張需先將房地設定抵押予其,其始願再給100萬元之尾款。因此被告賴素寬於5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靜芬,5月25日被告陳靜芬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素寬後才進行過戶,這是保障雙方之做法,豈能說是畫蛇添足?⒎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商議房屋買賣時,即強力拜託被告陳
靜芬至少再將房子租給被告賴素寬2年,惟因被告賴素寬之母因不捨被告賴素寬及其夫背負貸款太辛苦,所以96年2月才拿錢給渠等二人還房貸;且被告賴素寬之母就住在隔街,雖已七十多歲了,仍每天到相距約200公尺的老家菜園種菜,三不五時就會拿菜來給被告賴素寬,若有烹調美味食物(如滷肉、薑母鴨、麻油雞等),更不忘拿來給被告賴素寬;此外,被告賴素寬之父剛於100年1月27日死亡,沒想到2月11日出殯後兩週,被告賴素寬之姪(即大哥的小兒子,已讀大三)卻因病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2月
26 日院方即發出病危通知,並進行插管治療,直到今天仍在彰基加護病房昏迷不醒;上月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腫瘤,下週一將進行化療,目前全家因姪子的病陷入愁雲慘霧之中,被告賴素寬之母更因擔憂過度健康亮起紅燈。試問,在此情況之下,被告賴素寬如何開口告訴其母,其所資助被告賴素寬夫妻購買之房屋恐易他手?因此,被告賴素寬才會拜託陳靜芬務必將房子租予被告賴素寬,不敢搬離,因被告賴素寬不忍其母再添憂心,健康再出狀況;若其母知悉此事,痛苦指數加深健康狀況更糟,渠等豈不成為不孝的罪人。
⒏原告質疑被告賴素寬簽立之借款借據係臨訟製作,試問,
重要的借款依據,持有人是會小心存放還是隨意亂擺放?若每個人每次寫字的字跡都不同,如何做刑事鑑定或筆跡比對?若依原告所言,那被告賴素寬於97年1月21日簽給原告的保證書,應該也很陳舊才是,可是看來還是相當完好,而筆跡應該也和借據上的筆跡不同才是,難道這貸款保證書也是臨訟所製作的?至於借據書寫方式,只要內容正確無誤,簡潔明瞭就好,這是被告二人之共識,原告的質疑根本不合理。依上列各項所述,被告賴素寬與陳靜芬之房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皆合情合理合法且為真實。⒐對於原告提出關於利息支付一事,因每次向陳靜芬借錢,
都是由被告賴素寬夫妻轉交給張益誠,被告陳靜芬根本不認識張益誠,所以張益誠支付的利息,當然還是由被告賴素寬夫妻轉交給陳靜芬;而張益誠既然有按時支付利息,被告賴素寬也如實轉交給陳靜芬,當下也就沒有另立字據。
⒑原告明知華茂紡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益誠,依其授信
申請書附表之內容可看出,原告自陳「華茂紡織公司實際經營者張益誠經驗豐富,目前營運正常…實際經營者穩健踏實,業務推展平順…借戶原與兆豐銀行往來,經本行積極招攬…本件若能核准,本行存放款及外匯業務皆能成長…敬請准予辦理。」在在說明原告對張益誠之經營極為放心,也肯定他將為原告帶來利潤。而被告賴素寬只是掛名之負責人,張益誠他需要週轉之金額大或小,是他自己才清楚,被告賴素寬怎會知道?再者,張益誠除了向原告申貸兩千萬元(實際借款8,125,744元)由被告賴素寬夫妻為連帶保證人之外,張益誠亦於97年6月10日,以經營的另一家工廠昶宏紡織公司(其父張貞雄掛名)向台灣銀行申貸1500萬元(實際借款13,96 3,435元),而被告賴素寬之夫也是連帶保證人之ㄧ,98年因金融風暴影響,昶宏紡織公司宣告倒閉,被告賴素寬之夫因此被台灣銀行扣薪三分之ㄧ。對於張益誠向原告借款8,125, 744元和向台灣銀行借款13,963,435元,被告賴素寬夫妻身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因金額不菲之借款向張益誠要求任何擔保。難道幫張益誠向銀行貸巨額借款沒要求擔保,就一定是合理的;而另外向民間友人借款給張益誠,就一定如原告所言「未要求任何擔保,實有違常情。」?再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可以清楚看到,張益誠向原告貸款的資金用途是以購料週轉金和出口押匯為主,並非如原告所言「因營業額增加,為備購料所需資金,乃於9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增加授信額度至1000萬元…,倘該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大可向原告續貸。」所以即使張益誠在經營過程中有支付金錢之需求( 如發放員工薪資、購買零件、機器維修、高額電費、購買紙筒紙箱、伙食費或其他雜七雜八之款項),根本無法從原告處另外借到任何金錢,可見原告之說法是在自欺欺人!而被告陳靜芬要出借金錢,當然要去銀行領錢,既是去銀行領錢當然會有銀行帳戶現金提領紀錄,何須多言!⒒原告質疑被告賴素寬所提之張益誠手稿真偽難辨,但此件
貸款張益誠也是連帶保證人之ㄧ,原告一定有張益誠親筆簽名的文件資料,原告大可請法院做筆跡鑑定、比對,便能知分曉,何需爭辯!至於近三百張之尚進公司股票,是張益誠在被告賴素寬要求下,提供給本人作為擔保的,股票所有人是楊秀鳳,因是未上市股票,無法確定其價值,所以只是質押未辦理過戶,一直由本人保管;之後張益誠因資金需求,以300萬元商業本票換回股票,再將股票賣回尚進公司,只要請法院向尚進公司調股票交易紀錄或向其總經理查詢,即可知道是否與張益誠所寫的手稿內容相符,何需揣測!其次,張益誠開給被告賴素寬的300萬元商業本票,有票號可以直接向銀行查證是何時發出的,便可清楚掌握開票的時間是本件起訴前或起訴後,原告既是同業,豈有不明白的道理?且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附表即可明確知道,華茂公司負責人是由他人掛名,張益誠才是實際經營者,其所開立的商業票當然是以負責人名義,而非張益誠,原告質疑發票人非張益誠,根本是故意混淆視聽!況經歷此案件,原告已徹底清查確認,張益誠名下無任何財產,也很清楚經營華茂公司是張益誠清償原告債務最主要的依據,而張益誠在99年開立300萬元支票給被告賴素寬時,公司營運都很正常,該還給原告之本息都有按時繳付,該付與被告陳靜芬之利息亦未短少,所以這300萬元支票已是張益誠所能提供給被告賴素寬最有力的擔保。被告賴素寬深信張益誠會在支票到期日將支票兌現,到時被告賴素寬只要轉手把錢還給被告陳靜芬即可,怎會料到公司突然倒閉!況且被告賴素寬向被告陳靜芬借的每一筆錢,都是以被告賴素寬親筆簽立的借據作為憑證,亦即被告賴素寬會向被告陳靜芬負責;而借款是被告賴素寬夫妻親手交給張益誠的,故尚進公司股票或300萬元支票為被告賴素寬持有,至所當然!被告陳靜芬又不認識張益誠,其所持未上市股票或300萬元支票,被告陳靜芬根本不會接受。若依原告所言,當初應把張益誠開的支票交由被告陳靜芬持有,遇此狀況,被告陳靜芬還不是要找被告賴素寬夫妻負責此筆債務!被告賴素寬夫妻為了手足親情,被張益誠夫妻害得如此淒慘,只能怪自己愚昧,一切也只能概括承受,心裡的苦又有誰瞭解?等300萬元支票到期,被告賴素寬一定會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只要還有一口氣在,無論如何絕對會盡一切所能,將錢要回來的!然而,原告既說被告賴素寬借錢給張益誠未要求擔保有違常情,卻又把被告賴素寬提出之300萬元支票、張益誠手稿和尚進股票質押等證據視為偽造,根本是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華茂公司於97年間向原告借款8,125,744元,由被告
賴素寬擔任連帶保證人,華茂公司自100年4月11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6,1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華茂公司及被告賴素寬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華茂公司自100年4月1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後,原告曾
於100年5月12日對華茂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賴素寬在內之債務人,寄發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被告賴素寬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件。
㈢被告賴素寬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
地目建、面積89.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建物,於100年5月19日設定4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陳靜芬,嗣於100年6月7日再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5月2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0年員資字第049620號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靜芬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素寬於100年5月16日收受原告對華茂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所寄發之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後,即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陳靜芬,又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陳靜芬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6月7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靜芬名下,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據其提出催繳信函及掛號回執、保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被告等則以:被告賴素寬自96年3月7日起開始向被告陳靜芬借款,總共借20次,前面19次每次金額不一定,都以現金交付,總計290萬元,最後一次借款100萬元,於100年5月25日匯入被告賴素寬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此100萬元做為買賣尾款,因100年5月初被告賴素寬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以390萬元賣予被告陳靜芬,之前所積欠之290萬元借款則抵付買賣價金,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虛偽等語為辯。經查:⒈被告二人辯稱渠等間有39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除其中100萬元係由被告陳靜芬於100年5月25日匯入被告賴素寬帳戶內,此有被告賴素寬上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可資佐證外,其餘290萬元借款則以被告賴素寬自行書寫之借據19張為據,然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任何第三人知悉或在場目擊,僅以被告二人自稱有交付現金290萬元借款云云,即欲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其證明力殊嫌薄弱,此外被告等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⒉又被告賴素寬自陳:其向被告陳靜芬借款均係為華茂公司周轉使用而借貸,華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夫之妹婿張益城,公司之經營狀況其完全不清楚,欠錢的人是張益誠,除伊之外其他人都未向其一樣向外替公司借款等語,蓋被告賴素寬既非華茂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對公司營運狀態均不清楚,如何知悉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其他與張益誠親等較近之人,如被告賴素寬之夫或其他親人都未替華茂公司借貸,卻由僅為姻親關係且對公司營運狀況完全不了解也未參與之被告賴素寬對外借貸,顯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賴素寬辯稱其因華茂公司所需而向被告陳靜芬借貸週轉云云,礙難採信;⒊再被告陳靜芬於100年5月25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賴素寬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同日,被告賴素寬即將該帳戶款項1,000,540元全部提領完畢,結清該帳戶,雖被告賴素寬稱其提領之100萬元,其中55萬元係於同年6月21日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公教貸款,其餘45萬元用掉了云云,惟其既100年6月21日始欲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則何須於約
1 個月前即將帳戶中之現金全數提領一空,又在被告陳靜芬匯入款項之同一日,故該100萬元是否即係所謂之買賣尾款及金錢之流向均啟人疑竇。⒋衡上各情,被告賴素寬辯稱其與被告陳靜芬間有39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積欠被告陳靜芬上開借貸債務一節,難認係屬為真,洵無理由。
㈡另查,被告賴素寬係於100年5月16日收受原告之逾期繳款催
告函後,始與被告陳靜芬於同年月2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賴素寬自陳:因婆家有地下錢莊來討債,到公司搬東西,故其於100年5月11日即知悉張益誠倒債之事,因此想先解決被告陳靜芬這部分之債務等語,顯然其早知所有之財產恐有因張益誠倒債而遭受波追償之虞,而其積欠被告陳靜芬之借款3年來均未曾有清償動作,卻突於此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陳靜芬以抵償債務,並在收到原告催繳表示後,迅速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無脫產之嫌,況被告賴素寬除系爭房地外,99年度僅有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344,97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渠等間無法證明確有借貸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等辯稱:係因被告賴素寬向被告陳靜芬借款39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陳靜芬以抵償借款債務云云顯非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不實在,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之意思表示,實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上所陳,本件被告陳靜芬與賴素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及被告賴素寬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靜芬,難謂有真實之買賣意思及行為存在,則其二人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為被告賴素寬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賴素寬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靜芬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故不另為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於100年5月25日就被告賴素寬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22地號、地目建、面積
89.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陳靜芬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7日收件字號100年員資字第04962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9,612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9,612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