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 德 旺訴訟代理人 吳 天 富 律師
施 金 隆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 林 砂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施 教 鴻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施德旺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586元由原告施德旺負擔。
反訴被告施德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許林砂。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施德旺因與被告許林砂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簽訂如後述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是否誤簽及得取消,並由原告施德旺繼續耕作之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申請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以雙方對於補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為由,調處不成立,乃由彰化縣政府函移送本院等情,有調解申請書、調解、調處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施德旺因該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另耕地租佃爭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免收裁判費,於移送法院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依同法條規定意旨,亦應免收裁判費。被告許林砂在彰化縣政府將上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以兩造租佃關係於協議書簽訂後終止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德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應認為其所提反訴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並且免收裁判費。反訴原告許林砂主張其起訴合於規定且免繳納裁判費,亦屬可採。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施德旺主張
㈠、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明第⑴項原請求確認兩造於100年4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無效,兩造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有效。嗣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確認協議書無效部分,並更正其餘部分之聲明】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20平方公尺耕地,為被告所有並租與被告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租期尚未屆滿。嗣因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接獲被告催繳98、99年度租金之存證信函,乃於同年4月1日與訴外人施曾環(為向被告承租同段1659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相偕赴被告之住宅欲繳納租金。惟被告竟然拒絕收受,並向原告脅稱:「你租金二年未付,依法要受回耕地,念在多年情誼,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補償金,且放棄收取98、99年度租金,若你不同意,將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提出租約無效,取消你承租權利,到時候將什麼都得不到」云云,隨即帶同原告至代書吳培聰處,要原告簽訂由被告給付50,000元補償金後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原告因不識字及害怕被收回耕地,正在猶豫時,被告的乾兒子(即訴外人施教鴻)竟強拉原告之手蓋指模於該協議書上。是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乃係在被恐嚇、詐欺或脅迫並強拉手指按指紋之非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告爰以101年2月2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訂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承租前開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列終止租約之情形,該三七五租約關係仍屬存在。因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租約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許林砂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施曾環係因分別接獲被告寄發之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後,於100年4月1日 共同搭乘其等鄰居許維濱駕駛的計程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渠二人年事已高,實在沒有體力再從事農耕,且現時務農也沒什麼利潤,要將所承租之耕地返還被告,被告始依渠二人要求,表示願各給付50,000元作為補償。雙方在談妥終止租約條件後,再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吳寬煌聯合代書事務所,在告知吳培聰代書雙方終止租約條件,由其書立協議書及對雙方說明內容之後,才分別在其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該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簽訂,確實均出於兩造之自由意願,絕無原告所指遭恐嚇、強拿印章及強拉蓋指印情事,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43年台上字第499號判例意旨, 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係合法訂立,乃有人事後唆使毀約,企圖從中獲取被告支付之高額補償費所致,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許林砂主張
㈠、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1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雙方於上開時間,基於自由意願,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在案,並無反訴被告所指遭恐嚇、強拿印章及強拉蓋指印情事,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5號、43年 台上字第499號判例意旨,該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雙方之租約即發生協議終止之效力。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反訴被告施德旺則以:前開協議書係遭反訴原告恐嚇、詐欺、脅迫及強拉手指按指紋所簽立,伊已依法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耕地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施德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被告許林砂溪湖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等影本(本院卷第34~41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04頁)為證: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20平方公尺耕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耕地)為被告許林砂所有。兩造就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租期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㈡、因原告施德旺於100年3月31日,接獲被告許林砂催繳98、99年度租金之存證信函,乃於同年4月1日與訴外人施曾環(為向被告許林砂承租同段1659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共同搭乘鄰居即訴外人許維濱之計程車,相偕赴被告許林砂之住宅欲繳納租金。
㈢、兩造於100年4月1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吳寬煌聯合代書事務所,由訴外人即吳培聰代書代為繕打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雙方協議終止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許林砂同意給付施德旺50,000元為補償,於立書日先交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於租約終止辦理完畢後交付(第一項),施德旺未付之租金許林砂同意不再追究(第二項),施德旺同意於立書日交還系爭耕地(第五項)等語。
㈣、系爭耕地現仍由原告施德旺耕作使用(種植蔬菜,已收成),並未將土地交還被告許林砂。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一、原告施德旺主張伊係在遭被告許林砂恐嚇、脅迫、詐欺並強拉手指按指紋之非自由意識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許林砂為撤銷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等語。被告許林砂則否認此情,辯稱原告施德旺係基於自由意願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之租佃關係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等語,並以該耕地租約業經兩造協議終止為由,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德旺應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許林砂。何者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施德旺主張遭被告許林砂恐嚇、脅迫、詐欺並強拉其手指按指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施曾環。而證人施曾環亦具結證稱:去年(100年)4月份與原告施德旺一起去繳納租金時,有簽一份協議書,是被地主他們硬拖去蓋的,施德旺的情形也是如此,地主那邊的人一個推、一個拖,他們拉伊的手蓋指印後,接著再拉施德旺的手蓋指印,當時只有捺手印,伊沒有帶印章去,不知何時將印章拿給他們蓋,地主嘴巴說要給50,000元,實際上並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2.惟證人施曾環與原告施德旺為叔嫂關係,復因於同日與許林砂簽立協議書之爭議,而對許林砂另案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租佃爭議事件,已判決施曾環敗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與原告施德旺關係密切,且利害關係相一致,其證言難期客觀公正。況證人施曾環高齡86歲,作證時不無反覆,在本院詢及去年繳納租是否與地主簽立協議書之前,曾證稱:「去年那次我是與施德旺一起去繳納租金,我拿去出租人有跟我收,我繳完租金之後我們再自己搭車回來。」(本院卷第112頁),明顯和其與許林砂簽訂之協議書及上開另案訴訟起訴狀主張許林砂未收受租金者不符(協議書、起訴狀分別參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影印卷第22頁、第26頁),被告許林砂並未收取租金之事實不符。且其後亦曾一度證稱:「(問:當時對方是否有拉施德旺的手去蓋在協議書上面?)他們有拉我的手去蓋,有沒有拉施德旺的手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13頁),就地主那邊的人有無強拉施德旺手指捺印之同一事實,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其證言之可信性,實有疑慮。
3.再者,證人施曾環證述簽協議書當時並未攜帶印章前去,參照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其應於簽立協議書起五日內齊備證件及印鑑章交由吳代書(即吳培聰)辦理相關手續,及該協議書上「施曾環」之印文,與主管機關保管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上承租人印文(參上開另案影印卷第18頁),外觀特徵幾無不同,應為同顆印章所蓋,可見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蓋指印簽訂協議書後,另依該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拿其「印鑑章」交給吳代書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時才蓋上。苟證人施曾環當時確遭強拉蓋手指而簽訂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何以願意在離去返家後,將租約使用之印鑑章交出,以便辦理相關租約終止手續?復且,證人施曾環在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其申請書調解目的欄載明:「聲請人因年事已大,對耕地三七五租約解約事宜,並不瞭解三七五耕地租約解約時,佃農應取得多少金錢及土地之補償,才符合一般善良之風俗或習慣,致與地主誤簽一份不符一般善良之風俗或習慣之協議書,因此聲請貴所調解,取消該誤簽之協議書,讓承租人繼續承租、耕作該租約耕地。」等語(參上開另案影印卷第16頁),僅表示「誤簽」內容不符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之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遭出租人脅迫或強拉蓋手印始簽下協議書。即便在調解、調處進行中,證人施曾環也從來沒有表示此等情節,此觀調解及調處程序筆錄即明。益徵證人施曾環上開關於簽訂協議書係遭強拉蓋指印,原告施德旺之情形亦同之證言,難以令人採信。
4.另由代為繕打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吳培聰,於前開另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是講好之後才一併到事務所來,當天現場有許林砂、施曾環及另一位施姓男子(指施德旺),還有搭載他們到場的司機及陪同許林砂來的鄰居共五人,他們到事務所後說要辦三七五租約的終止,伊就幫他們寫協議書,條件他們直接講,在寫的過程中,雙方沒有另外談判,僅就交款過程交談,雙方都有發言,施曾環有向伊表示不認識字,也有請伊解釋協議書內容,伊也有再跟施曾環確認是否瞭解內容;當時因考量雙方老人家,協議書上有金額簽收動作,怕到時後有協議書忘記簽收,程序會有問題,就經過雙方同意後,等到錢都付完再將協議書分別交給雙方帶回,在寫協議書時,沒有被脅迫或不願意或勉強的情形;但事後應該不到一星期,施曾環的子女到事務所說協議內容有問題,認為金額不該這麼少,並說施曾環被騙了,要伊暫停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當時施先生(指施德旺)的子女也有過來,兩案一起處理的等語(參上開另案影印卷第56~58頁)。該證人吳培聰與兩造及施曾環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其證述內容,亦明顯可見在簽協議書時,實無如證人施曾環前揭所稱由一個推、一個拖的方式,強拉其手蓋指印之情事,其證言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施德旺之論據。
5.又原告施德旺於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其申請書之記載內容與證人施曾環完全相同(參本院卷第16頁),同樣僅指稱「誤簽」不符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之系爭協議書,且在調解、調處過程中,亦未提及遭恐嚇、脅迫、詐欺及強拉手指蓋印之情事,有調解及調處程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6頁)。
其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方主張被告許林砂當時以:「你租金二年未付,依法要受回耕地,念在多年情誼,願意給付新台幣50,000元之補償金,且放棄收取98、99年度租金,若你不同意,將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提出租約無效,取消你承租權利,到時候將什麼都得不到」等詞,恐嚇、脅迫及詐欺並強拉蓋指印方式訂立系爭協議書,其時機可議,可信度更是不高。再由系爭協議書上「施德旺」之印文(為橢圓形),其外觀與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保管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本院卷第18頁)之承租人印文幾乎相同,原告施德旺之訴訟代理人施金隆於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系爭協議書是施德旺本人蓋指印及印章(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施德旺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協議書之印文非渠所有(本院卷第114頁),應非實情。苟如原告施德旺之主張,其當日僅係欲前往繳納租金,應無必要隨身攜帶印章(尤其是耕地租約使用之印章),何以竟攜帶印章前往?究意欲何用?設或原告施德旺與證人施曾環相同,簽協議書當時未帶印章,顯然也是在協議書蓋指印後返家拿取再蓋上。若謂原告施德旺確有遭恐嚇、脅迫、詐欺及強拉蓋手指而簽訂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何以在離去返家後,仍願意將租約使用之印鑑章蓋在系爭協議書?尤其由前開另案證人吳培聰之證言,可見原告施德旺乃事先與被告許林砂談妥終止耕地租約條件後,雙方才偕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原告施德旺於簽寫過程,並無被脅迫或表示不願意及勉強情事,益證其此項主張,不足為採。
6.綜上析述,原告施德旺主張係在遭被告許林砂恐嚇、脅迫、詐欺及強拉手指按指紋等非自由意識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尚非可採,其以101年2月2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許林砂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洵堪認定。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租約終止權所為之限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而由當事人合意終止耕地租約時,既非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即無同法條第2 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適用。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0年4月1日,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性質即屬合意終止契約,其內容關於被告許林砂補償原告施德旺50,000元之約定,亦無如原告許德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所稱不符善良風俗或習慣之情形,即屬有效。則自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該耕地租約向將來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施德旺依該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應即交還系爭耕地。從而,原告施德旺雖以上開事由撤銷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不生撤銷效力,已如前述。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施德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耕地在兩造協議終止租約後,仍由施德旺繼續耕種占用中,被告許林砂提起反訴,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施德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耕地返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訴原告施德旺繳納之證人旅費586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須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