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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被 告 洪秀雅兼訴訟代理人 周進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進道與被告洪秀雅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四五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洪秀雅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被告周進道已將其受贈於訴外人洪秀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

456 建號建物、同段688 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鎮○○路○ 號之6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雅,致原告對訴外人洪秀麗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主張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判決如上述備位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洪秀麗於93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0萬7,257 元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欲聲請對訴外人洪秀麗為強制執行時,始悉其為逃避債務,於95年1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周進道,原告乃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於100 年8 月19日獲勝訴判決。然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持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聲請回復所有權時,竟發覺被告周進道於100 年3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被告洪秀雅。訴外人洪秀麗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不動產換價受償,實屬關鍵。

㈡先位部分:

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因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周進道有請求被告洪秀雅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周進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周進道請求洪秀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部分:

被告周進道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任意處分洪秀麗之系爭不動產,屬無權處分,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周進道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秀雅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周進道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於100 年3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同年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⑵被告洪秀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月22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 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洪秀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進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之人;被告洪秀雅已依買賣契約於100 年3 月2 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周進道,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雅,被告洪秀雅亦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以支付交屋款170 萬元(其中129 萬7,852 元代償原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被告有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行為,符合買賣行為之構成要件,其買賣行為確屬真正,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周進道不知訴外人洪秀麗向原告借款,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均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洪秀麗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自

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0萬7,257 元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訴外人洪秀麗於95年1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周進道,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向本院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勝訴。

㈢被告周進道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之100 年3 月2 日與被告洪

秀雅(即訴外人洪秀麗之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秀雅,並於100 年3 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持上開判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申請依判決回復所有權,因被告周進道業於100 年3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洪秀雅,原告之申請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則抗辯其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不知訴外人洪秀麗對原告有債務存在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是否均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爰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約?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2至17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記載:「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以匯款方式,按下列各付款期別交付賣方。簽約備證款:1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及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交屋款:170 萬元,有貸款者依第4 條約定。合計:180 萬元。」第4 條則約定:「買方預定貸款180 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由買方自上述交屋款中代償台新銀行貸款後塗銷抵押權。」(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洪秀雅確實於100 年3 月2 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匯款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周進道,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91至95頁),至被告周進道收取買賣價金後將之提領運用,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以被告周進道於上開40萬元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據以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要無足取。又被告洪秀雅亦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清償被告周進道就系爭不動產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8至72頁),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足認被告間確有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真意,且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之真意,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周進道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

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勝訴確定(本院卷第21頁),被告周進道即對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與被告周進道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即無不合。

⒊查被告2 人係於100 年3 月2 日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並於100 年3 月22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原告與被告周進道、訴外人洪秀麗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於100 年1 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並於100 年3月8 日進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周進道於該日委任訴外人洪秀麗為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該案原因事實為訴外人洪秀麗於95年1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進道,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周進道已知悉原告對其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於100 年3 月18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秀雅,是被告周進道抗辯其不知訴外人洪秀麗積欠原告款項,已難遽予採信。且衡以訴外人洪秀麗於95年7 月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時,積欠土地銀行等12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合計高達332 萬6,155 元(含積欠原告之債務83萬935 元),且其94年度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所得資料僅5 萬3,199 元,有無擔保債務環款計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17、67頁),而被告周進道與訴外人洪秀麗為配偶,對訴外人洪秀麗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非毫無所悉,就訴外人洪秀麗積欠高額卡債之重大財務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其次,被告2 人係與訴外人洪秀麗同至林端美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經證人林端美證述綦詳(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訴外人洪秀麗占有使用,被告周進道亦仍設籍於該址,訴外人洪秀雅並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經證人洪秀麗證述無訛(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而不動產買賣為重大交易,一般人當不致無端耗費大筆金錢購入不動產後,復由不動產之賣方繼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且被告洪秀雅與訴外人洪秀麗為姐妹至親,其受讓系爭不動產而將之登記於名下,顯係知悉訴外人洪秀麗之債務問題,為使被告周進道及訴外人洪秀麗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乃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堪認被告洪秀雅於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被告2 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則原告代位被告周進道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訴外人洪秀麗之債權人,被告間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其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進道怠於行使其得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洪秀雅塗銷上開登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而命被告辦理不動產有關登記之判決,均屬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均須於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撤銷買賣及物權行為屬形成判決、第2 項有關命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