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范立仁被 告 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清
李沈美黃靜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2年鹿登資字第05006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2年7月30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8日至112年5 月13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21.73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9.42平方公尺授電室、編號B部分1374.04平方公尺地基、編號C部分35.98平方公尺儲水設施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理管理(下稱彰濱服務中心)。彰濱服務中心於民國92年5月14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以9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28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3日共20年,並於92年7月30日對系爭土地設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2年鹿登資字第050060號收件、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8日至112年5月13日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2年內未取得建照執照並申報開工者」、「因違反建築法開工及建築期限致建照執照逾期作廢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查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完成接電室建築,在編號B部分完成地基,及在編號C部分完成儲水設施,其他部分並未建築完成。經原告通知被告申報建築執照,被告仍未申報,其因違反該約定條款,經彰濱服務中心以94年5月5日鹿港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369次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土地設定地上權者,乙
方若欲就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或設定負擔於第三人時,該地上權應一併讓與或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7月28日至112年5月13日,與租約之終期相同。而依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10)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約或違反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出具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亦應一併終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出具同意書塗銷地上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提出塗銷地上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已歸於消滅。
㈢末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
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約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迄未將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