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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張敏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道正、張道祥、張道鎮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張岩泉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告張道正、張道祥、張道鎮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祭祀公業張端肅、張鎮江、張岩泉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等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