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被 告 戴正忠
張志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所載有關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張志賢應受分配之借款債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乾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7(借款)及8(督促程序費用),關於被告張志賢受償金額合計804,537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 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次序1執行費用及次序8督促程序費用部份之請求。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戴正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國
99年度司執乾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通知定於100年12月8日分配,惟原告認為分配表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張志賢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其受分配金額總計為804,537元。 被告張志賢所持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內文為其對於被告戴正忠有高達2,500萬元之債權。然查被告張志賢被告戴正忠間係屬親屬關係,且查被告戴正忠於原告處之所有帳戶均無此龐大資金進出,而被告間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250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甚屬可疑,足證被告等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實。
㈡經被告張志賢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多年前,案外人張
戴免與被告戴正忠間資金往來就多所頻繁,若非是共同投資行為(甚至含有贈與之意),怎會有如此繁多之資金往來過程?且若真如被告張志賢所稱,被告戴正忠與案外人張戴免間之交易往來行為,是為借貸行為,但豈會在多年後,始要求被告戴正忠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借貸關係之求償?且開立之時間點又恰巧是原告向被告戴正忠求償債務之時點,實屬有疑。
㈢而被告等間提出之本票,開立時間是為97年底,若真是借貸
關係,早應向被告戴正忠積極求償,但經被告等均證實,案外人張戴免均未向被告戴正忠有求償之意,也無求償之行為,足證案外人張戴免與被告戴正忠間之金資往來行為視為共同投資行為(甚至含有贈與之意)。且等到原告向戴正忠進行追償後,被告張志賢遲至99年9月加入進行追償程序,如此緩慢又不積極之求償行為,且時機點又在原告向被告戴正忠進行訴追行為,被告張志賢才與以提出求償動作,不免使人懷疑,是為阻礙原告向被告戴正忠收回債權之利益。綜上,爰請求撤銷被告等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間依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⒉本院99年度司執乾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關於被告張志賢受償金額合計804,537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戴正忠部分:否認盜用張戴免的印章去向北斗鎮農會借
款並簽立借據,張戴免所有的借款及設定抵押都是委託被告戴正忠處理,印章、印鑑及所有土地權狀亦由被告戴正忠保管,北斗鎮農會2200萬元的借款亦是經張戴免、張錦曲同意後,交被告戴正忠所代辦,張戴免、張錦曲均至農會對保,且同意該筆借款由被告戴正忠使用。緣被告戴正忠姑媽張戴免是遭被告戴正忠之表弟即被告張志賢忤逆,離家到北斗獨居,由被告戴正忠照顧,因此張戴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戴正忠保管,張戴免向北斗鎮農會借款2220萬元,被告戴正忠使用其中1千萬元,匯至北斗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爾後陸續還款700萬元,另於91年9月9日張戴免以張錦曲的名義向北斗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2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戴正忠上開戶頭由被告戴正忠用,張戴免與被告戴正忠間並非借貸關係,實因被告戴正忠周轉不靈,而將2200萬元贈與予被告戴正忠,且張戴免亦表示之前未清償的300萬元無須返還。上情被告戴正忠堂弟戴宗民亦曾聽聞,當時被告戴正忠尚積欠北斗鎮農會貸款900萬元、彰化銀行1600萬元,為填補此2500萬元資金缺口,因週轉困難與被告戴正忠之姑丈張欉(即被告張志賢之父)談妥,張欉拿被告張志賢之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戴正忠至代書事務所辦抵押權設定,嗣後被告張志賢及其妻直接要求被告戴正忠簽發並交付2500萬元本票,被告戴正忠因此以為被告張志賢欲代償上開2500萬元債務,故被告戴正忠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張志賢,由被告張志賢代為清償,結果本票已簽發予被告張志賢,但被告張志賢並未代償上開2500萬元債務,因此,被告戴正忠並未積欠被告戴志賢任何債務。再者,張戴免並未將對被告戴正忠之債權轉讓給予被告張志賢,更無渠等三人當場口頭合意轉讓債權一事,張戴免係以不具名投資方式投資被告戴正忠向北斗鎮公所標售土地,並非係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戴正忠,該標售土地已經興建為一棟12層之大樓,大樓一、二樓部分被告戴正忠有持分20分之4,後於96年7月19日張戴免要求被告戴正忠登記20分之1給張錦曲。綜上,被告戴正忠不同意被告張志賢以上開2500萬元本票執行被告戴正忠之財產,事實上,被告戴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因為被告戴正忠之財產全部被彰化銀行假扣押,被告張志賢也是併案假扣押,被告戴正忠為了不讓被告張志賢繼續執行,才會簽立同意書,讓被告張志賢撤銷假扣押查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志賢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謂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財產實施執行拍賣
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2,500萬元應不實在,進而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後,將分配表關於張志賢受償金額計804,53 7元予以剔除云云。所憑者以聽聞被告等間係親屬關係或被告戴正忠於原告處之所有帳戶並無此龐大資金進出,而被告間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500萬元,其原因關係是否真為借貸行為,甚為可疑?並且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本票所載額之款項?實有待確認,足證被告等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本件被告張志賢向法院要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要被告戴正忠給付之2,500萬元,係以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為據,即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票據,此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起算日係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及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即明。按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係被告張志賢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後,分配表關於張志賢受償金額計804,537元應予以剔除云云,於法無據外,另所欲確認之標的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據關係亦有不符,應無理由。
⒉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行為既係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該票據行為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間係親屬關係、被告戴正忠於原告處之所有帳戶並無此龐大資金進出等情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除無理由外,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戴正忠如欲對執票人即被告張志賢以彼此間存有人之抗辯(惡意抗辯)事由主張對抗,依上開判例,舉證之責亦應由被告戴正忠負之。況得在票據法律關係上對執票人主張人之抗辯或惡意抗辯者,亦僅限於票據債務人之被告戴正忠始得為之。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屬票據關係之人之抗辯,依上所述被告張志賢無需負舉證之責外。又原告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則其提起上開請求,於法更有未合,誠無理由。
⒋再茍系爭本票行為之基礎原因,即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者,被告戴正忠豈有於系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之理?又上開債權如係通謀虛偽者,原為被告戴正忠所有查封拍賣之三筆土地,直接過戶予被告張志賢即可,何需再多花這麼多道手續呢?而被告張志賢之妻葉月霞亦不至於會求儘量減少債權之損失,再拿出1,588,000元來去競標取得呢?另系爭票據債權茍不存在,被告戴正忠豈會於被告張志賢於上開執行事件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59、門牌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之扣押撤回,賣得398萬元之價金中之50萬元,由被告張志賢來取得呢?由上情觀之,益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以上事實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土地所有權狀及民事執行處函等資料可證。
⒌又系爭2,50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8
5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戴正忠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作成之分配表(99年9月14日製作),內載被告張志賢之2,500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執行之債權並無不同,當時原告並未依規定聲明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原告承認該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於本件執行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207,900元,係一優先債權之執行費,
核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無涉,則原告主張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於法自有未合。
⒎另北斗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戴正忠
之該會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被告戴正忠由張戴免之帳戶內轉帳取款金額計3,470萬元,轉帳入款之金額為500萬元,提領之現金則為3,050萬元,又被告戴正忠於本院中亦自承以張戴免所有○○○鎮○○段第23、23-1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北斗鎮農會所借之2,200萬元,因為其周轉不靈為其拿去使用云云。上開借款利息一直都由被告戴正忠繳納,直至其未按期繳納經農會催收,張戴免始知上情,嗣經張戴免、被告戴正忠與被告張志賢等人,連同先前向張戴免所借1,000萬元歸還700萬元餘之300萬元欠款,三方同意將被告戴正忠向張戴免所借上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張志賢並以戴正忠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上事實,有上開資料與本院101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足見被告雙方間之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虛構。又被告戴正忠亦自承向農會貸款是張戴免的土地,是伊幫她去辦理的,貸款給原告張淑芬用,但原告張淑芬有將錢還給張戴免,後來貸得之款項就換給伊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134頁反面、164頁反面。由上情觀之,益見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屬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戴正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99年度司執乾字第43253號執行在案,被告戴正忠所有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經本院定於100年12月8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債權人即被告張志賢,係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2,500萬元之債權金額,對被告戴正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被告張志賢受分配之金額為804,537元。
㈡被告張志賢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事件,
主張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持被告戴正忠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訴外人張戴免(即被告張志賢之母)於90年間曾向北斗鎮農
會借款22,200,000元,其中1千萬元交予被告戴正忠,嗣戴正忠償還700萬元,另91年間張戴免以其女張錦曲之名義再向北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200萬元,亦交付被告戴正忠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
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張志賢係以其持有被告戴正忠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500萬元本票一紙,做為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據,主張其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此借款債權其係受讓自其母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之2,5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此業據原告及被告戴正忠予以否認,是被告張志賢就張戴免對於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其有受讓該借款債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戴正忠固曾取得訴外人張戴免向北斗鎮農會所借
貸之2,500萬元無訛,惟被告戴正忠稱該款項係張戴免投資其向北斗鎮公所標售一塊土地之暗股,並非借款等語為辯,蓋如張戴免與被告戴正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除雙方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或證據外,亦無關於借款期限或利息等之約定,多年來復未見被告戴正忠向張戴免支付任何利息,張戴免亦未向之催討,縱或張戴免向北斗鎮農會貸款應支付之利息係由被告戴正忠支付,然因貸款為被告戴正忠所使用,故由其繳息,亦屬常情,僅此尚難謂渠二人即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如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於生前曾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張志賢,被告戴正忠始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張志賢,係屬為真,則張戴免自會要求被告戴正忠清償借款,並告知債權轉讓予被告張志賢之事,而非自負清償之責,然張戴免卻委由被告張志賢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五筆,以清償積欠北斗鎮農會共計4420萬元之貸款債務,此有被告張志賢提出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情自有可議。
㈢衡上各情,被告張志賢辯稱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
借款債權存在,其證據之證明力殊嫌薄弱,故其主張因受讓張戴免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故對被告戴正忠有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並無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張志賢持被告戴正忠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1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5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證,主張有上開借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有關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張志賢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戴正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戴正忠之不動產後,於100年11月29日製作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被告張志賢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列為次序7,受分配金額804,537元顯屬不當,則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剔除,此部分剔除之債權額,參照分配表應由有其他債權受分配之。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所載有關被告張志賢對被告戴正忠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就前述分配表認有不當而異議不應分配804,537元予被告張志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8,8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