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陳 清 年訴訟代理人 陳 建 良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永 貹 律師被 告①張 木 瀧訴訟代理人 林 輝 明 律師
陳 振 吉 律師被 告②張 文 熾訴訟代理人 張 國 維被 告③陳 明 仁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 律師被 告④陳 明 任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⑤陳 明 裕受 告知 人即抵押權人 張 文 炮
邱 和 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2870.4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05.9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文熾取得;編號乙面積975.01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清年取得;編號丙面積428.2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木瀧取得;編號丁、戊面積各157.05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陳明裕、陳明仁分別取得;編號己面積157.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明任取得。被告張木瀧、張文熾、陳明仁、陳明任、陳明裕並應分別補償原告陳清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2,870.4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逾原共有人數。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按鑑定價格相互補償。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惟均陳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請求依附圖方案二(為被告陳明仁提出)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法為分割,並願依鑑定之結果相互補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上開土地呈南北狹長形,南面臨台一線省道(中山路),東側中可接巷道(中山路1段117巷,即同段420、430地號私有土地及同段444地號國有土地)與省道聯絡,西、北面與國有水利地(即同段562、563、564地號土地)相毗連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101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可稽。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被告則均主張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比較兩個方案,最主要差異為原告及被告張木瀧分配之位置明顯不同,其餘被告張文熾與陳明裕、陳明仁、陳明任三兄弟分配位置方式,則差異不大。查原告在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建物,亦未占用特定部分,其主張之方案一,將被告張木瀧所有如現況圖編號C、D建物之基地,均分歸原告取得,該等仍堪使用之建物勢將拆除,造成資源浪費,既有以損害被告張木瀧為目的之嫌,亦有害於社會經濟。原告主張該等建物乃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而建造,固屬實情。然各該建物占用土地多年,雖未辦保存登記,但在未經該管機關要求拆除以前,仍有其經濟價值。原告於79年12月即取得土地共有權,超過20年期間,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實際占用情形未曾有何異議,顯足以造成他共有人之信賴。如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始忽而主張欲分得被告張木瀧建物基地占用之部分,衍生共有人間爾後拆屋還地之糾紛,實悖乎情理,自難以採取。而被告陳明仁提出之方案二,均得其他被告之同意,其三兄弟分得之編號丁、戊、己,即為現況圖編號E~J部分,除現況圖編號I被告張木瀧所有帆布架攤位未獲保留外,雖與各人所有之建物基地不甚相符,但可由三兄弟相互協調,而被告張木瀧分得之編號丙,則可保留現況圖編號C、D建物,被告張文熾分得之編號甲,則可保留現況圖編號K建物,且各坵塊均有可對外通行聯絡之道路,與使用現況較為接近,須拆除之建物最少,分割線亦較為單純,顯然優於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原告雖謂依估價報告書,分割後方案一之土地價值較方案二為高,方案二對於全體共有人較不利,且同段429、430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復分別為被告張木瀧及訴外人張文池所有,方案二伊分得部分不能無償通行該土地,將成為袋地,日後僅能通行其餘被告張木瀧分得部分,徒留爭端云云。惟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其價格評估係採用素地地價(參報告書第35頁),並未將保留建物之利益評估在內,原告徒以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合計價格較方案二為高,即相差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執為方案一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於429、430地號土地,雖為私人所有,但現作為中山路1巷117巷道,其內有多址建物,確實可供一般人對外通行使用,被告張文熾之建物亦係經由該巷道對外聯絡,此觀估價報告書第39頁之圖片甚明。原告主張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其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與實情不符。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五、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臨路情形不同,價值有異,且原告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少,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法當以金錢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後,被告張木瀧增加分配163,561元,被告張文熾增加分配264,548元,被告陳明仁增加分配231,165元,被告陳明裕增加分配211,035元,被告陳明任增加分配234,185元,原告則減少分配1,104,494元,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14日華估字第81196號函 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該項估價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自屬可採。爰併命增加分配之被告,依其增加之價值分別補償原告。
六、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有由其前手提供訴外人張文炮、邱和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邱和重已到庭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張文炮則於101年7月22日經合法送達告知訴訟狀後,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 │├──┬────┬─────────┬────────────┬──────────┤│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應付或應受補償(新台幣)│備 註│├──┼────┼─────────┼────────────┼──────────┤│ ─ │陳 清 年│3166分之1278 │應受補償1,104,494元 │有抵押權設定 │├──┼────┼─────────┼────────────┼──────────┤│ ① │張 木 瀧│949800分之141708 │應付補償163,561元 │ │├──┼────┼─────────┼────────────┼──────────┤│ ② │張 文 熾│3166分之1011 │應付補償264,548元 │ │├──┼────┼─────────┼────────────┼──────────┤│ ③ │陳 明 仁│949800分之40464 │應付補償231,165元 │ │├──┼────┼─────────┼────────────┼──────────┤│ ④ │陳 明 任│949800分之40464 │應付補償234,185元 │ │├──┼────┼─────────┼────────────┼──────────┤│ ⑤ │陳 明 裕│949800分之40464 │應付補償211,03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