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張林玉環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洪萬發
洪榮福莊秀美原名洪莊秀.賴陳玉鳳賴瑞和賴瑞興賴彥宏賴沛宇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號被 告 張世勳
賴坤甲賴道明賴張秀丹賴張珠如
弄12號賴德財
號張榮釧薛賴桂玉
4樓賴桂琴賴桂貞
號14樓之2賴炳輝
號賴耀東
弄4號賴中一
號賴英中賴正龍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張世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坤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賴道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賴張秀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賴張珠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賴德財、賴桂琴均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日起、張榮釧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薛賴桂玉、賴桂貞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除撤回訴訟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張世勳負擔
百分之3,被告賴坤甲負擔百分之1,被告賴道明負擔百分之1, 被告賴張秀丹負擔百分之0.5,被告賴張珠如負擔百分之26,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桂貞各負擔百分之0.1,餘由原告負擔。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㈩其餘假執行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洪榮福、張世勳、薛賴桂玉及賴桂琴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瑞興、賴彥宏、賴沛宇等五人,係賴水生之繼承人,其他被告洪萬發等人為前因和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72.1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0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52平方公尺,經原告訴請分割,案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及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6日民事裁定,均經確定在案。㈡按申請土地登記…稅捐機關應注意查欠稅情形…並應繳納有關稅費後,始得據以辦理登記(見內政部地政司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查覺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等需繳納各種稅款,乃代為繳納,此有繳款收據為證,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繳地價稅,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之既因被上訴人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之利益,上訴人又非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按諸民法第179條規定,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又按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為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2項有明文。㈢依抵銷之法理,同意扣抵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所附「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內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後為請求等語。訴之聲明除如主文所示等語,另求為判決:⑴被告洪萬發應給付原告13萬5,357元。⑵被告洪榮福應給付原告13萬2,300元。⑶被告莊秀美應給付原告29,861元⑷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瑞興賴沛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38元。⑸被告賴炳輝應給付原告16萬9,407元。⑹被告賴耀東應給付原告23萬9,560元。⑺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各應給付原告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⑴被告洪榮福:不了解為何要繳如此多之錢,原告應補償我的錢還沒給。
⑵被告賴瑞和:原告要繳稅前未通知被告,不知要繳如此多。
⑶被告張世勳:主張用抵銷的,依判決書原告要給我13萬2, 388元抵銷後,我願給原告4萬多元。
⑷ 薛賴桂玉及賴桂琴:沒有意見。⑸未到庭之被告賴陳玉鳳、賴瑞興(到庭之賴瑞和亦共同具名)
以書狀陳述以: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另同法第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亦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應可得而知被告等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因為被告未有足夠費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依法辦理繼承,然原告以自身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違反本人意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⑹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6日民事確定裁定、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節本、代繳款項明細表、上蓋有繳款訖戳印之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所開具之繳款書),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與債之發生關係係基於私法關係者不同,原告代被告繳納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償還(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則為有理由,雖實務上對究應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尚未有定論(見黃茂榮不當得利,100年7月初版第1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勳(依上開確定判決及100年8日確定裁定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償配賦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17萬3,740元與原告應補償被告132,388元相抵銷後為41,
35 2元)、被告賴坤甲、被告賴道明、被告賴張秀丹、被告賴張珠如、被告賴德財、張榮釧、薛賴桂玉、賴桂琴、賴貴貞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㈠至第㈥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另求為判決:⑴被告洪萬發應給付原告13萬5,357 元。⑵被告洪榮福應給付原告13萬2,300元。⑶被告莊秀美應給付原告29,861元⑷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彥宏、賴瑞興、賴沛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1,338元。⑸被告賴炳輝應給付原告16萬9,407元。⑹被告賴耀東應給付原告23萬9,560元。⑺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各應給付原告1,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原告應補償⑴被告洪萬發者為36萬4,470元,應給付⑵被告洪榮福者為30萬6,799元,應給付⑶被告莊秀美者為10萬5,934元,應給付⑷被告賴陳玉鳳、賴瑞和、賴瑞興、賴彥宏、賴沛宇者(附表列被繼承人賴水生之名)為34萬6,720元,應給付⑸被告賴炳輝者為24萬9,285元,應給付⑹被告賴耀東者為31萬6,667元,應給付⑺被告賴中一、賴英中、賴正龍者各19萬9,474元,除被告張世勳主張抵銷外,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言詞審理時亦主張
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等債務既於互為抵銷之債權額度內消滅後原告所得請求者均為負數,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換言之,他日被告等向原告請求補償金時亦應扣除此部分已抵銷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之回駁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