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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定之。

⑵查公司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臨時

會決議之訴,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等非財產權事項,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計,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二、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規定。

⑵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被告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因而原告逕列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嗣又於100年度聲字第128號改稱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即屬有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合法代理人,並提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冊為證明。

三、以林敬俊為被告之依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係以公司為對象,則本件為何以林敬俊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四、起訴狀繕本一件。本件原告以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敬俊二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本件被告有二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件,尚不足起訴狀繕本一件,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