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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被 告 林敬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敬俊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5屆監察人,擬召集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先訂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全台大飯店召集,又於100年11月19日公告改為100年12月19日在同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裁定禁止林敬俊及金豐機器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經該院100年度執全字534號執行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林敬俊竟於100年12月21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幌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100 年12月20日召集所謂金豐機器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決議,顯非事實,亦非適法,所謂100年12月20日股東會根本未有任何先前召集之事實,亦未有任何召集之公告或通知,該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又金豐機器董事會已於100年12月12日決議於101年1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林敬俊已無召集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且未寄發任何召集通知,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其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並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違反相關證卷法令,應予撤銷決議。故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之訴為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原因,乃股東會所屬公司法人是否有不成立原因,是確認公司股東會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可參)。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卻將監察人林敬俊個人列為被告,而非將林敬俊列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以林敬俊為被告之依據,並於裁定理由內詳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係以公司為對象,則本件為何以林敬俊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內容後,原告雖具狀陳報略謂:被告林敬俊於100年12月21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幌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所謂金豐機器股東臨時會,該所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應係林敬俊,林敬俊並已持內容不實之以伊擔任會議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故林敬俊與原告間對於所謂100年12月20日召開之金豐機器股東臨時會是否不成立,存在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得為確認之訴之被告等語,然核對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被告林敬俊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已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林敬俊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位之訴為確認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敬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