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孝
陳 錫 維陳 浤 河被 告 陳 變
陳 福 二陳 福 永林 錦 章林 兼 三林 錫 淼陳 福 興林 生 傳陳 福 壽陳 西 湖陳 明 里陳 有 明林 錫 滄林 璟 駿即兼楊阿云、林羿.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 益 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具狀追加楊阿云、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均為林錦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林璟駿於100年6月17日具狀陳稱彼等4人已共同選定其為當事人(誤稱為承受訴訟人),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其他選定人之被告楊阿云、林羿翧、林玫姿即因此脫離訴訟,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萬2,978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但由被告陳變等14人
及陳錦城、陳王阿金、黃順意、許維濱、陳忠運、林施瑟喬、陳巫加幸(陳錦城等七人原亦列為共同被告,因與已繫屬之前案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有重複起訴情形,經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該七人部分之訴訟)共同占有使用,有的蓋屋,有的作為通巷,有的作為庭院。 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法定損害金。惟被告等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曾代為繳納地價稅為由,認定有租賃權存在,而改判原告敗訴。後因原告無力繳納上訴費,為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查被告等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係繳至87年度止,88年度起便全部由原告繳納。而截至97年度止,共已繳137萬7,461元。
因被告代繳地價稅係由其等自行核算分攤代繳,如何分攤乃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亦未述明如何分攤,且所代繳地價稅為原告所有土地全部之地價稅,包括空地在內。故被告代繳地價稅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被告等人即應負連帶責任。
⒊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催告書,催
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137萬7,461元,逾期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最後收受該催告函之日期為98年5月13日。其後,被告陳變等14人, 雖然按其房屋占有面積核算地價稅額,先後於98年5月20日、 98年12月17日、99年11月24日,寄來 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金額合計69萬5,547元),但均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原告已分別於98年6月1日、98年12月21日及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復稱不生清償之效力,所寄金額與債務抵銷,及聲明租約業已終止在案。
⒋被告等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共欠地價稅137萬7,461元,再
加上租約終止後之98、99年地價稅各149,532元、154,152元(此部分合計30萬3,684元),依比照租金請求損害金不當得利之原則,亦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即合計共欠金額為168萬1,145元。在扣除被告陳變等人寄來的前開69萬5,547元,及抵銷陳變等14人上訴第2審之訴訟費31萬8,140元及陳錦城等7人上訴第2審之訴訟費用13萬4,480元後,尚欠52萬2,978元未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地價稅作為計算租金基準,被告等人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租金,均已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係各自占用原告之土地建造地上物,分別與原告成立租約,並依地價稅繳納租金,自占用土地時起,即依各自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地價稅為基準,計算各人應負擔之租金,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租金亦非不可分債務,被告等人並無連帶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代為繳納地價稅方式支付租金,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確定。被告等土地承租人僅繳納地價稅租金至87年度止,從88年起至97年止,地價稅共計137萬7,461元,均由原告自行繳納,原告乃於98年5月6日以經公證人認證之催告書,通知被告等人應於文到15日內繳納,被告陳變等14人因此按其房屋占用之面積核算地價稅額,先後於98年5月20日、98年12月17日、 99年11月24日,寄給原告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金額合計69萬5,547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認證書及催告書、存證信函、98及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之前開金額53萬2978元,其中按98、99年度地價稅計算者,合計為30萬3684元,且係在其以欠繳租金為由, 於98年5月間向被告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後發生,其餘22萬9294元,則為97年以前兩造租約存續中,被告等人應連帶繳納之租金。因牽涉法律適用不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區分敘述如下:
(一)97年以前之22萬9,294元本息部分: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款
項,惟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兩造租約存續中,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則該部分款項即為被告租用土地應支付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微論被告均否認有欠繳此部分租金,即使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依租賃關係為請求,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法律上即屬不能成立,此部分請求乃顯無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不當得利」,與兩造間前案
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原告在該前案訴訟所主張被告各自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該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該前案原告主張被告各自占用某地號土地有建物之特定位置,不含巷道、庭院等空地,於本案則主張共同占用全部之土地)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範圍,其訴訟標的亦有部分相同,只因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說明及計算方式,與眾不同,識見非凡,難以詳加區別,且基於訴訟經濟,避免浪廢司法人力之考量,亦無予以區別之實益。即該兩案訴訟標的相同部分,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亦非合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98、99年合計30萬3,684元本息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變等14人與其他租用人陳錦城等七人,係承
租前開土地之全部並共同占用,其應繳租金,為不可分債務,被告陳變等14人與其他租用人即陳錦城等七人相互間,應負連帶給付義務,其已以被告等人欠繳租金為由, 於98年5月間終止租約,此部分地價稅係在終止租約後所發生,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連帶給付。被告則辯稱各承租人係分別租用土地,各按自己占用面積分攤繳納租金,不負連帶給付義務,且彼等14人已於98年5月20日、 98年12月17日、99年11月24日,先後給付原告租金56萬5859元、63,090元、66,598元,並無欠繳租金等語。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為民法第272條、第292條所規定。由此可知,連帶債務以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為要件。查被告等土地承租人,係各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並按所占用面積分攤繳納地價稅租金,為其等陳明,其租用土地之範圍顯然僅限於各自房屋、庭院或專供自己使用之基地,各承租人是分別與為出租人之原告成立租賃契約,甚為顯然。兩造間之租約既為複數(即每位承租人個別與原告成立一個租賃關係),各承租人應繳之租金即非屬因單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同一債務,自無成立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可言。
⒊再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載,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其前任管理人陳仁杰〔自日本大正8年(即民國8年)至民國53年死亡期間,登記為公業之管理人〕,為有效處理該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事宜,將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利用,以免荒廢,藉由租用人繳付承租土地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行之數十年之久,在管理人陳仁杰死亡後,其子陳春義、陳西湖(即被告)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等情,認定兩造間就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認定被告等14人與原告成立者,為單一租賃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全部之土地租用人間,僅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變等14人與陳錦城等七人,就應付之租金債務,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連帶給付義務之約定,況所約定之租金為應付金錢之債務,性質上並非其給付不可分。原告徒憑己見,主張被告等人與其他承租人應負連帶給付全部地價稅租金之義務,於法無據。
⒋被告陳變等14人在接獲原告前開催告書後,已在催告之15天
期限內,按各自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向原告繳納積欠之租金56萬5859元,已如前述,原告以渠等未繳清全部之地價稅共137萬7,461元,主張未被告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兩造間之租約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5月28日)起,發生終止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則被告等人於98年以後,繼續占用各自租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仍屬有正當占用權源(即租賃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對於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認為系爭租約應負租金為不可分債務,被告陳變等14人有欠繳租金情事,雙方之租約已然終止,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均已繳付應繳之租金,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逾催告期限未為給付為由,向被告所為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租賃關係終止之效力,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所承租之土地,仍為有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2,978元,及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7 │雜│ 693.00 │ 全 部 │ │├─┼───┼───┼────┼──┼───┼─┼─────┼─────┼─────┤│2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 │建│ 1,856.00 │ 全 部 │ │├─┼───┼───┼────┼──┼───┼─┼─────┼─────┼─────┤│3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3 │雜│ 76.00 │ 全 部 │ │├─┼───┼───┼────┼──┼───┼─┼─────┼─────┼─────┤│4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4 │旱│ 741.00 │ 全 部 │ │├─┼───┼───┼────┼──┼───┼─┼─────┼─────┼─────┤│5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54-1│旱│ 218.00 │ 全 部 │ │├─┼───┼───┼────┼──┼───┼─┼─────┼─────┼─────┤│6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6 │建│ 85.00 │ 全 部 │ │├─┼───┼───┼────┼──┼───┼─┼─────┼─────┼─────┤│7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8 │建│ 30.00 │ 全 部 │ │├─┼───┼───┼────┼──┼───┼─┼─────┼─────┼─────┤│8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1│建│ 37.00 │ 全 部 │ │├─┼───┼───┼────┼──┼───┼─┼─────┼─────┼─────┤│9 │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8-2│建│ 2.00 │ 全 部 │ │├─┼───┼───┼────┼──┼───┼─┼─────┼─────┼─────┤│10│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6-1│建│ 94.00 │ 全 部 │ │├─┼───┼───┼────┼──┼───┼─┼─────┼─────┼─────┤│11│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8-1│建│ 30.00 │ 全 部 │ │├─┼───┼───┼────┼──┼───┼─┼─────┼─────┼─────┤│12│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049 │道│ 152.00 │ 全 部 │ │├─┼───┼───┼────┼──┼───┼─┼─────┼─────┼─────┤│13│彰化縣│埔鹽鄉│光 明│ │1417 │道│ 129.00 │ 全 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