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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林志坤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陳承旭追加被告 林志銘追加被告 林志儒追加被告 林弘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20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2年收件字號:

北登字第010650號、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20日,存續期限民國82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於同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收件字號:北登字第006258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17日、存續期限民國83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4日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承旭、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應就上開二筆抵押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承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境內,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列陳承旭為被告。嗣因查覺抵押權讓與人林葉糖亡故,原告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北地一字第1000001979號函釋,有追加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為被告之必要,原告乃追加被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林葉糖,於民國82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1900元,並將上開借得金錢借貸予被告陳承旭,並由被告陳承旭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20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於82年10月20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及83年6月1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林葉糖。嗣林葉糖將上開對被告陳承旭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日後原告並告知被告陳承旭此事,原告並據此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承旭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480號),就債權90萬1900元暨利息,已告確定。然林葉糖已早於86年4月1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繼承人依法取得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然迄今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第881之6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均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依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陳承旭之債務,即原告之債權,已告確定。再就民法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債權已確定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得隨同移轉。按原告既受讓原抵押權人林葉糖對於被告陳承旭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告確定,抵押權自得隨同移轉。惟因林葉糖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渠等承受被繼承人林葉糖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屬包括本件登記抵押權之部分。被告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自有先行協同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義務,被告陳承旭應與渠三人辦理移轉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二)從而,原告訴請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20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82年收件字號:北登字第010650號,登記日期82年10月20日、存續期限8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及於同地號土地,於83年收件字號:

北登字第006258號,登記日期83年6月17日、存續期限8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之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陳承旭、林志銘、林志儒、林弘之,應就上開二筆抵押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