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周秀紅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劉秀英
朱進民許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100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被告許景翔對被告劉秀英、朱進民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聲明求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因前開請求係本於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原告為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5年3月1日向訴外人鍾黃嫣郁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47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西安段85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西安段房地),總價為5,350,000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3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按即原告)先向乙(按即原所有權人鍾黃嫣郁)給付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為:⒈85年3月8日以前支付價金500,000元;⒉85年3月31日以前支付價金500,000元。⒊賣方向銀行抵押貸款部份全部由買方承受。原告依約於85年3月8日支付價金500,000元、於85年3月27日支付價金500,000元,並承接賣方鍾黃嫣郁向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4,350,000元。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時,為節稅等原因,商借以被告劉秀英之名義,將買受之系爭西安段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惟系爭西安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劉秀英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向鍾黃嫣郁購買系爭西安段房地起至今,長達15年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中。又原告買受系爭西安段房地後之水電申請、安裝工程等,為原告聘請訴外人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由原告一人支付該工程費用;系爭西安段房地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保管中;房屋之水、電費用歷年來除原告出租而由承租人繳納外,其餘每期之水、電費、房屋稅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又原告承受系爭西安段房地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後,每期之利息均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劉秀英之配偶即被告朱進民所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之帳戶,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扣款繳納,且該帳戶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一人使用,並保管存摺正本,足證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西安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詎被告劉秀英、朱進民2人於98年2月間,竟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才暫停繳納鹿港信用合作社利息,致系爭西安段房地遭鹿港信用合作社查封。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提起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西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審理後,經本院以系爭西安段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自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西安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審理在案,因訴訟中執行債權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於99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部分執行,系爭西安段房地即啟封,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議庭於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時,系爭西安段房地已無第一審判決時已遭查封而無法為移轉登記之狀態,該院並訂於同年3月1日宣判。詎被告劉秀英因恐遭敗訴判決,竟於100年2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西安段房地業經被告許景翔假扣押查封在案。查被告許景翔固以被告朱進民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年3月6日邀同被告劉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總計2,500,000元未清償,其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有系爭債權,並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單為據,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聲請假扣押,並於100年2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現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之系爭西安段房地,然被告朱進民曾於98年3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9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永安段房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海埔段房地)於98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翔,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月16日,觀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由其中之買賣移轉契約書顯示系爭永安段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803,300元,系爭海埔段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341,050元,該買賣價款總計2,144,350元與被告所謂上開借款相當,且依被告朱進民、劉秀英、許景翔及訴外人即被告許景翔之父許炳煌於98年2月11日至98年3月6日間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足見僅有被告許景翔之帳戶分別於98年2月11日匯入500,000元、於98年2月18日匯入1,500,0 00元、於98年3月6日匯入1,000,000元至被告朱進民帳戶等共3,000,000元之資金往來,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往來,故被告所述之上開2,500,000元資金往來應係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之買賣價款而非借款。
(四)況被告許景翔又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永安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進民、劉秀英之子朱順欽,另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海埔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進民、劉秀英之女朱姿羽,而依被告許景翔及其父許炳煌於99年
11、12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巨額資金匯入,是被告許景翔再將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移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進民、劉秀英之兒女,是否真為買賣亦屬堪疑。參酌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劉秀英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所言「…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在97年11月間告知不願繼續繳納貸款,朱進民與劉秀英唯恐受牽連因此受有損失,遂將名下祖產移轉予他人。..」,且現實上被告朱進民將土地售予其外甥即被告許景翔,而被告許景翔又再將土地回售予舅舅即被告朱進民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朱進民兒女名下,其等即係在做脫產之動作,而2,500,000元之資金往來係當時為掩飾假買賣之作為,僅因為免被告劉秀英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有敗訴可能,始由被告許景翔以上開資金往來主張為借款進而為假扣押查封系爭西安段房地,以使二審法院為該案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應為事後臨訟所製,被告朱進民、許景翔具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其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宣判日前以查封影響判決結果,故系爭債權確係通謀所為。
(五)再者,經原告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許景翔係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實務上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通常會先以電子公文告知地政機關先為查封登記,事後再正式發函予地政機關,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約於100年2月24日13時48分48秒告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隨即為查封登記,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查封登記函(正本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副本予債務人許景翔及債務人劉秀英),其發文日期雖為100年2月24日,然書記官及法官用印均為100年2月25日,是查封登記函最早寄出時間應為100年2月25日,但劉秀英卻於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22分即申請到彰化縣○○鎮○○段347之28地號土地謄本,此由劉秀英100年2月25日陳報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陳報狀所附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即可證,此顯不符常理。蓋假扣押貴在迅速及出其不意,債權人若有意假扣押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會隱密低調為之以免債務人知情先為脫產。然該執行事件被告許景翔係於100年2月24日近中午方具狀為假扣押執行,何以債務人劉秀英隔日2月25日一早即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陳報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若非被告許景翔之告知,被告劉秀英焉知悉系爭西安段房地已遭查封進而申請謄本陳報法院,由此可見其等通謀之意甚明。
(六)又被告間通謀製造假債權,俾被告許景翔以之聲請假扣押裁定進而實施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西安段房地,係為使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敗訴,以妨礙原告對被告劉秀英行使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間之債權既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被告劉秀英本得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被告劉秀英之債權人,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併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許景翔對被告劉秀英、朱進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許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略以:被告許景翔與被告朱進民、劉秀英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朱進民與劉秀英於98年2月初向被告許景翔表示需借款應急,被告許景翔遂於98年2月18日自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匯入1,500,000元現金至被告朱進民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當日並由被告朱進民及劉秀英簽立借據及本票一紙,被告許景翔復於98年3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匯入1,000,000元現金至被告朱進民之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被告朱進民及劉秀英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一紙,因經其多次向被告朱進民、劉秀英催討均未獲置理,其自需先以假扣押手段以保全債權。原告本身既非系爭債權之雙方當事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當初係因其舅舅即被告朱進民央求其父許炳煌,才會借錢給被告朱進民,最後被告朱進民向其父許炳煌表示投資失利,其雖相當同情,但系爭債權仍需獲得清償,只好查封被告劉秀英之財產,況此為2年前之借款事宜,其不可能預知2年後被告劉秀英與原告間之上開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再者,其於100年2月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期間因不諳程序遭法院以未釋明假扣押理由要求補正,遲至100年2月23日才收到法院寄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能立即保全債權,翌日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亦於同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於法並無相違。又被告朱進民於98年1月間向其與其父表示因遭人設計陷害欠下多筆債務,需籌措大筆資金償還債務,其與其父遂買下被告朱進民之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當時因被告朱進民需錢孔急,故以現金交付被告朱進民,亦基於信賴關係未製作買賣契約書,被告朱進民並另向其父表示尚需借款3,000,000元,其父許炳煌因基於親戚關係遂同意借款要求,而於98年2、3月間以其名義分別匯款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至被告朱進民帳戶。嗣被告朱進民於99年10月間向其提出要買回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但其父許炳煌要求應先清償借款,否則應在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設定抵押,但被告朱進民不同意,反而一再保證會還清借款,因被告朱進民相當堅持要先買回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故同意由被告朱進民買回並登記於被告朱進民之子女名下,然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賣給被告朱進民後,迄100年1月31日,被告朱進民仍無資金可償還借款,經向被告朱進民催討,被告朱進民態度丕變,且由於被告朱進民、劉秀英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係以2年為還款期限,即以100年1月31日為還款日,為先行保全其權益,才會於100年2月9日進行假扣押等聲請。苟被告真如原告所述,係事後臨訟製作借據、本票以製造假債權,為何要將還款到期日填寫100年1月31日,也不用等到同年2月24日才進行假扣押,其大可將還款到期日填寫更早的時間,這樣更能有充裕的時間為假扣押等聲請,甚至可於100年1月31日還款到期日隔天即可進行假扣押聲請,不用一直拖到100年2月9日才聲請,係因其父許炳煌一直在等待被告朱進民還款,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於100年2月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況其亦無法左右法官的審查進度。又其確係於100年2月24日上午具狀為假扣押執行,惟被告劉秀英是否係由地政人員或他人告知假扣押之事,其並不知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但原告以其與被告朱進民間之房地買賣進而推測系爭債權係通謀所為,並以借款與買賣價金劃上等號等不實理由,意圖顛倒黑白,實感莫名其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朱進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則陳稱:其否認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之系爭西安段建物係原告借名登記,其於98年1、2月間之經濟狀況面臨劇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因有親戚、朋友從中提供資金援助,因而能度過難關,其中包括向被告許景翔及其父許炳煌所借款之3,000,000元。至其於99年12月間買回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係徵得其母朱謝美同意,由其母出資買回等語,但並未為何聲明。㈢被告劉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間以系爭西安段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爰請求被告將系爭西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以系爭西安段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自不得違背查封效力為任何移轉登記行為,故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審理在案,原訂於100年3月1日宣判,惟因被告許景翔前以被告朱進民分別於98年2月18日、同年3月6日邀同被告劉秀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總計2,500,000元未清償,其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有系爭債權,並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單為據,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聲請假扣押,於100年2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事件查封系爭西安段房地,被告劉秀英並於100年2月2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狀陳報此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因而裁定再開辯論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借據、本票、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100年度執全字第87號、100年度裁全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西安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劉秀英移轉登記系爭西安段房地予原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存摺、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3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許景翔以其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有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查封現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之系爭西安段房地,業如前述,致原告請求被告劉秀英移轉登記系爭西安段房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許景翔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許景翔抗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被告許景翔對被告劉秀英、朱進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景翔抗辯其曾於98年2月18日、98年3月6日,先後借與被告朱進民1,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劉秀英為連帶債務人兼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朱進民、劉秀英分別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6日所簽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被告許景翔於98年2月18日、98年3月6日各匯款1,5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朱進民帳戶之匯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台中銀行鹿港分行100年5月6日中鹿港字第1000000099號函檢送被告朱進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49頁),是以被告就其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朱進民曾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永安段房地及海埔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景翔,且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月16日,該期間被告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而認被告許景翔所稱其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6日匯入1,500,000元、1,000,000元至被告朱進民帳戶之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買賣價款,惟被告許景翔就此買賣過程已辯稱:當時因被告朱進民需錢孔急,故以現金交付被告朱進民,亦基於信賴關係未製作買賣契約書等語,衡諸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足見買賣契約之成立,本非需以書面為之,而被告許景翔稱買賣價款係交付現金,亦無不可,且縱令被告未提出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既應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則於原告確實舉證證明其所訴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屬通謀虛偽之主張為可取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復稱現實上被告朱進民將土地售予其外甥即被告許景翔,而被告許景翔又再將土地回售予舅舅即被告朱進民並移轉登記至被告朱進民兒女名下,其等即係在做脫產之動作,屬假買賣之作為等語,則原告既稱被告許景翔、朱進民間就系爭海埔段及永安段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如何能以該買賣之事遽認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虛偽不實,更不能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朱進民、劉秀英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清償日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1月31日,則被告許景翔於100年1月31日屆至後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於10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100年2月2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西安段房地,本係其權利之行使,至被告劉秀英何以會於100年2月25日上午8時22分即申請系爭西安段房地之謄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報系爭西安段房地遭查封,其原因眾多,尚不能以此時間點之巧合即率謂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被告許景翔以其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有系爭債權,對被告朱進民、劉秀英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現登記於被告劉秀英名下之系爭西安段房地,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景翔對被告劉秀英、朱進民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進民具狀聲請本院派員函查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房地於98年2月間之市價行情,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