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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鄭 旭 裕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原 告 鄭 庭 安

鄭 東 硯被 告 王 志 宏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原告鄭庭安、鄭東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

其通行行為之範圍,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0年4月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之範圍為如附圖斜線所示,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長約10公尺、寬約1.5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原告三人共

有,南側毗連之同段170-3地號土地,係在民國52年3月間,從前開17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52年7月22日即按當時使用狀況編定地目為「道」,該筆土地現為被告所有。查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封閉之袋地,對外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多年來該土地及其上24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均由現行路名「水尾一路」之既成道路通往彰化市○○○○路」及其他公路。而該現有既成道路迄今已通行近30年,其中一段即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70-3地號土地,並自70年初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共有前開2459建號建物,在77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也以該既成巷道之同段170-3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聯絡通行道路,彰化縣政府在96年12月間,並已將該筆既有道路土地正式訂名為「水尾一路」。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前開早已成為既成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同段170-3地號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依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更僅能通行被告之該筆土地。又上開2459建號建物,對外亦乏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基於相同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詎被告於近日為故意損害原告之通行權益,竟僱工設置路障

,致原告進出受阻。查被告所有上開170-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主張通行該筆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自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相符,且該部分土地現況本為空地,且供通行之用,不致造成被告任何損害,亦不需改變今日通行之現狀。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前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行為之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稱原告土地可通行170-11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170-9

地號之現有道路,原告共有土地並非袋地乙節,根本與實情不合。蓋170-9地號土地縱為現有道路,但無論如何都要經過170-3地號土地,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明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故只要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容有不適宜之概念存在,即構成袋地。

⒉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及同段170-9、659-73、699-1、

699-2地號土地,在70年初即供為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期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從未阻止不特定公眾通行,彰化縣政府方將之編定為「水尾一路」,該既成道路自合於前開法條所指「公路」之範疇,要無疑義。至其既成道路範圍究竟為何?170-9、659-73地號土地之全部,均為既成道路,為不爭之事實,此觀地籍圖、空照圖及被告亦自承「第170-9為現有道路」可證。

⒊另同段170-3地號土地,按照被告所提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

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 可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C、D、E、F、G 」之範圍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非屬既成道路之範圍。惟據此以論,反證編號A之部分(454平方公尺)具備道路通行之性質。而該具備道路通行性質之編號A 部分,原告主張可視為既成道路,被告則為不同之抗辯,若是如此,則原告主張藉由該170-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做為對外聯絡170-9、659-73地號既成道路之通行路徑,自是更加於法有據。

三、被告則以:⒈原告所有170-1地號土地,可由西邊之同段170-11地號國有

土地(現供通行使用),連接170-9地號之現有道路對外連接公路,並無通行不能或無法通行之情形,非屬袋地。且原告所有該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應作為農牧使用,其申請建造之建物,亦屬農舍,原告將農地違規作為經營廢棄物回收使用,自不受法律保障,其要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寬達數十公尺,均供其經營廢棄物回收通行使用,於法均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如須通行被告土地,其通行亦應以2米或3米寬度為適宜。

⒉現行路名「水尾一路」者,係指同段170-9地號之國有道路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惟迄今未經徵收,又不屬計劃道路,非因其地目為道,原告即可通行。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遭原告長期占用,修築圍牆、磚造平房及鐵皮屋,日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 該判決明確指稱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見,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經特定人占有使用並起造地上物,既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系爭170-3地號土地,自非既成道路。

⒊原告自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間,方變更地目

為「道」,則原告於77年間申請建築時,系爭土地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狀態,並未形成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其逕指定該土地為其所有2459建號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而准予指定建築線,於法自屬有誤。被告將向彰化縣政府查詢,以明當時核發建照是否有誤及應否予以撤銷。又原告如係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應提起行政訴訟,其依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於法亦屬不合。

⒋由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170-1地號土地西邊緊臨170-11地號土地,該土地現況為道路,原告所有170-1地號土地亦有部分為現況道路,原告之土地既有連接道路,其非屬袋地甚明,並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另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參照)。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需求,而侵害鄰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且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農地,原告在該農地違規作為營業廢棄物回收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規,難謂該土地有通常使用之必要。

⒌民法第787條於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白揭示:按鄰

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本可由170-11地號土地通行,其自行修築圍牆,導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縱170-3地號土地係由17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70-1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其自亦無同法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前揭170-1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該土地東側、北側不臨路,南、西兩側分別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70-3地號土地及170-11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170-3地號土地,形狀呈東西狹長狀,係52年3月間由17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該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目前與南側相鄰之同段170-9地號國有土地(地目道)均(鋪設柏油路面合併)作為道路使用,西面之170-11地號國有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170-1地號土地西側之小部分,目前鋪設有柏油路面,實際上亦作為道路使用(為進出「福德廟」的必經道路)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道路現況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首在於原告共有之170-1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170-3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二)原告共有之170-1地號土地,南面接被告所有之170-3地號土地,西面臨同段170-11地號國有土地,後兩筆土地均南接與170-1地號土地最近之公有道路即為同段170-9地號國有土地,故原告所有170-1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以170-3、170-11地號兩筆現作為道路使用之毗連土地,是否可供原告通行至170-9地號公有道路為斷。⒈就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該土地已供不特

定人通行近30年,為既成道路,屬於「水尾一路」之一部分,被告則否認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並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查170-3地號土地原係於52年間從17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已如前述,在分割出來後並於52年7 月間變更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苟當時該筆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何以會變更地目為「道」?另原告於77年間申請建造上揭2459建號建物(農舍)指定建築線時,係以該筆土地為聯絡通行道路,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建築設計圖、彰化縣政府建設局77字第2948號建造執照、78彰建都(使)字第1300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可見在77年間時,該筆土地也是作為道路使用無訛。又被告在分割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於98年間訴請原告及鄭炳烈等人拆物還地(案號即前開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經法院囑託勘測結果,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仍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在該訴訟中亦陳稱:該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係供作公眾通行之路地使用,編號B~G合計81平方公尺部分,則未曾供公眾通行,應不具有「既成道路」關係,伊請求拆除該事件系爭建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地位予以規劃收益,亦得擴大提供道路通行之寬度以增進公共利益等語(參該民事判決第4頁16行以下、第5頁末4行以下),更可證明該筆土地編號A 部分長久以來均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屬實。明顯可見,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至少約從52年間起,即充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自堪認為係既成道路。被告否認該筆土地為既成道路,與其前案主張者不同,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該筆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近30年,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存在,應屬可信。

⒉就同段170-1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被告抗辯該筆土地為道路

,原告可以通行並連接170-9地號之既成道路。按170-11地號土地為79年4月7日始登記為國有(原未辦理登記),地目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經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後,復稱:其上之柏油路面並非該公所鋪設,無從得知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另該道路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認定,非屬該公所之權責等情,固有該公所100年5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00019544號函在卷可參。然該筆土地既然目前實際上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進出「福德廟」時使用,未見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阻止,且與原告所有之170-1地號土地相毗鄰,即事實上,原告亦非不得利用該筆土地之道路,與前開170-9地號國有道路相聯絡,尚難謂原告所有該筆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可經由170-1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並非袋地,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已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迄無間斷,屬既成道路,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原告亦非不得從其土地西側國有170-11地號土地進出,與170-9地號國有道路用地相通,自難認其共有之170-1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其主張就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有前開袋地通行權存在,尚屬無據。原告以土地所有權因此受妨害為由,請求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有未合。至於該編號A部分之既成道路,得供原告通行者,為公法上利用土地之關係,不得以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且非本件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就前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