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吳天仁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吳黃綉虹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永泉被 告 吳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黃綉虹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14.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40地號、面積206.03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吳永安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214.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140-1地號、面積206.04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天仁於民國74年間與被告吳黃綉虹及吳永安之被繼承人吳萬生(被告吳黃綉虹之夫,被告吳永安之父)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吳賴時承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第363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80年4月15日因分割增加第363-7及363-8地號;3筆土地並於80年8月因地籍圖重測,第3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第363-7及363-8土地重測後則為彰化縣○村鄉○○段○○○○號;嗣後140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新增加140-1地號;139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新增139-1地號),本應由原告與吳萬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惟上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乃約定以吳萬生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嗣後相關法令變更而得辦理持分一部分移轉時,吳萬生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
(二)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兩造合約書約定因政府實施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不得分割,亦不得持分一部分移轉登記,經雙方洽商同意以吳萬生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若能辦理持分一部移轉時,吳萬生應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及印章,不得要求任何之費用。本件農業發展條例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刪除第30條農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規定,並放寬耕地得移轉為共有,則兩造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屢屢促吳萬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萬生均置不理。然而吳萬生嗣於92年7月3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吳黃綉虹及吳永安2人共同繼承,且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吳黃綉虹取得彰化縣○村鄉○○段
139 、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吳永安則取得同段第139-1及14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詎原告促被告二人基於繼承關係及上開合約書約定,應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二人均予拒絕。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因85年間,就第140、154地號土地整併分割程序未完成,而依買賣方式移轉多得第154地號面積206平方公尺,應屬不當得利部分云云。然該部分之土地,乃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之互換土地情事。況該土地分割整併,既因吳萬生拒絕配合辦理而未成立,則整併協議自視為解除,若被告如認原告就第154地號土地多得206平方公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被告另行舉證以他訴訟請求之,惟並不影響原告依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被告等人應負義務。
2、被告又再辯稱:兩造經路地規劃後,原告釋放第154地號土地中的206平方公尺做為通路使用,吳黃綉虹分得139、140地號土地則分給原告,以達產權各2分之1部分,此則完全不是事實。因原告從未與任何人有為草圖之協議,被證3草圖上之原告字跡,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名。
3、被告辯稱兩造就139、140、154地號3塊土地為分割協議部分,亦完全不是事實。被告吳永安於鈞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有系爭合約書存在」等語,自足證之。93年10月間,原告係就154地號土地與吳萬生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並未提及139及140地號土地,此亦經證人吳長祿於鈞院證述屬實。況該139及140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名義人非原告,原告何會介入渠等遺產分割?復因被告自承於本件起訴後,方知139、140地號土地係父親吳萬生在世時與叔叔吳天仁合資承買,又如何於93年10月間,會就其不認為共有之土地為協議分割,其理至明。
4、原告與吳萬生並未於85年間為交換土地之協議,約定由原告多取得第154地號土地之持分,將第140地號土地分歸吳萬生。此由證人賴東鳴於鈞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於85年3月間代辦吳萬生與吳天仁間就系爭154地號持分移轉之事?)答:有,但時隔已久地號不是很確定,當初印象雙方是就多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的持分,但不易分割,所以要先辦調整面積,然後再移轉,就是指先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的原因雖然記載買賣,但實際上並沒有價金的交付,而是做類似換地的動作,雙方的面積能各達到相同。(《提示85年12月11日界址調整示意圖,及87年3月24日員林地政測量圖》問:如何產生?有何用途?)答:第一張與我無關,第二張是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當時兩造有委託我送件,後來吳萬生就不辦了,所以就撤案了,當初是雙方講好我才去送件的,我不知道後來不辦的原因。(問:當時是誰委託你辦的?換地的動作使面積相同,是指哪筆土地?85年的移轉沒有交付現金,是你沒有看到?民國85年辦移轉之前,154地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何有不一致可言?)答:吳天仁、吳萬生。140、154地號印象中一個人分北邊,一個人分南邊。我並沒有看到,是他們都沒有談到錢的事。因為140地號部分,當時吳天仁並沒有持分,所以才會就140、154地號面積合併後分給雙方各二分之一。(問:140地號土地吳天仁當時沒有持分,你在辦理合併分割前是否要先辦買賣?後來你有跟吳萬生說140地號土地已有過一部分到吳天仁名下了嗎?)答:我要先透過買賣的方式納入吳天仁以後,才能就二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分給吳萬生、吳天仁各二分之一。有,只是後來沒有完成合併分割移轉的動作,但實際上已經移轉持分,也就是大家都是各二分之一也維持共有。(問:如果只是把154、140土地調整持分,為何不直接進行合併分割即可?)答:因為當時雙方希望如此解決,而考量到140地號只有一個人所有,而154地號土地有二個人所有,另外考量西邊與139地號土地相鄰路面寬度希望一致,所以因為這樣而無法直接合併,地政建議最好先辦理買賣移轉調整雙方面積後,才為如此分割,當時是因為要顧及雙方利益的平衡及雙方意見和平,所以雙方才會同意先辦移轉後再辦理合併分割。」等語,均足證原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無論154地號或140地號土地,均係坐落北邊之土地、吳萬生則取得坐落南邊之土地。故並無原告與吳萬生於00年間為交換土地之協議,由原告多取得第154地號土地之持分,而將第140地號土地分歸吳萬生之約定。又第15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一直以來均係通行第139及第140地號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亦得為農作物物之灌溉,苟原告同意以第140地號土地與吳萬生交換154地號土地,則原告取得第154地號土地則全無對外通行道路,原告絕不可能同意將第14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吳萬生,否則,原告取得第154地號土地將全無對外通行道路。況原告就第139及第140地號土地,本即與吳萬生合資承購,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何須以第154地號土地留設道路,以換取第139及第140地號土地持分之理?
5、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本件原告與吳萬生原共有彰化縣○村鄉○○段第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嗣後於84年12月31日向吳萬生承買應有部分萬分之426,故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載吳天仁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5426、吳萬生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574,該不動產之取得既經登記,原告即適法有此權利。證人雖證稱伊未看到交付買賣價金,且並未談到錢的事等語,並不當然代表兩造之間未有前開買賣。又87年3月24日員林地政測量圖,其分配方式,嗣後係因吳萬生不願依此方式辦理並撤案,亦顯見原告與吳萬生業已合意解除該協議。故原告依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6、原告與吳萬生就共同承買土地既會立有合約書,則苟如被告所辯其二人交換土地,何有未立合約書之理?況為何係交換第140地號土地?而非交換第139地號土地?顯見,該第140地號土地較有價值,第139地號土地業已規劃為計劃道路,較無價值,故被告欲將第140地號土地據為己有。
且被告業於100年4月21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因為吳萬生已經死亡,所以無法知道如何約定」等語。顯見,被告抗辯原告與吳萬生協議,由原告多分得第154地號土地,用以交換由吳萬生取得第140地號土地,顯係不實。
7、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間簽署分割協議時(按:原告否認之),未就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為任何表示,亦未就上開協議及分配提出任何異議云云。原告因與吳萬生係共有第154地號土地,第154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有應有部分,而共有之第139及第140地號土地因係以吳萬生之名義登記,故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告並無應有部分,故原告係以第154地號土地為分割,並未就第139及第140地號土地與吳萬生之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且原告於分割第154地號土地時,未就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為任何表示,並不代表原告拋棄該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請求,乃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法律早已變更,已無農地不能增加共有人之限制,否則,原告早對吳萬生提出請求。
(四)並聲明:
1、被告吳黃綉虹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14.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140地號、地目田、面積206.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等2筆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吳永安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14.4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140-1地號、地目田、面積206. 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等2筆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經協議各取得如93年5月3日地籍圖上簽名位置之土地,蓋吳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留財產包括系爭139、140、154號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吳萬生繼承人與原告曾就上開3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並各自就願受分配部分為簽名後,才形成如93年5月3日地籍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並交付產權證明、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足認上開3筆土地係一併協議,及原告同意各人分配取得如9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茲述如下:
1、同意由原告取得如9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154地號部分(面積0.262306公傾,即2623.06平方公尺)。
2、同意由吳永浪、吳永泉、吳永和、吳永盛各取得如9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154-1、154-2、154-3、154-4 地號,面積各為0.052645公傾,即526.45平方公尺土地。
3、同意由吳永安取得如9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154-5地號部分(面積105.39平方公尺)、140-1地號(面積206.04平方公尺)、139-1地號(面積214.47 平方公尺)。
4、同意由吳黃綉虹取得如93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上140地號(面積206.04平方公尺)、139地號(面積214.47平方公尺)。
5、上開協議乃吳萬生死亡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並履行分割登記,於93年10月5日登記完畢,具物權效力,再原告於簽署分割協議時,未就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為任何表示,亦未就上開協議及分配提出任何異議,則原告依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僅具債權效力),請求被告吳黃綉虹移轉139、140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請求吳永安移轉139-1、140-1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自無理由。
(二)本件經鈞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一)請檢送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歷年來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辦資料。(二)跨測一00159號地籍圖謄本(如附件一),其製作之源由?虛線所示為何意?(三)93年8月4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其製作之源由?」等問題,經該所以100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91號函覆:「..
.三、經查貢旗段1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銷毀。四、跨測一00159號地籍圖本為申請人為辦理貢旗段139、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所提供之分割方案圖,虛線為擬分割線。五、93年8月4日本所土地複丈成果乃申請人吳天仁、吳永浪、吳永盛、吳永安、吳永泉、吳永和、吳黃綉虹於93年7月15日本收件員土測字第1000、100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貢旗段139、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案件之成果圖,貢旗段154地號分割為154、154-1、154-2 、154-3、154-4、154-5地號,貢旗段139地號分割為139 、139-1地號,貢旗段140地號分割為140、140-1地號」等語。足證吳天仁確參與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再由被告跨測一00159號地籍圖,可明確各共有人係以139、140 、154地號為分割協議範圍及標的,原告簽名其上,已明示同意以分割圖上之3地號及分配位置為分割,自其時已形成分割方案,上開分割協議,並經原告履行協同登記,已具物權效力,自取代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兩造為共有物分割協議前夕,被告吳永安即代表其他共有人與吳天仁商議將來系爭139、140、154地號如何劃出路地事宜,並有路地規劃圖為憑。當時,吳天仁對於如有以154地號劃為路地之土地面積,吳黃綉虹將以分割取得之139-1地號等面積移轉予吳天仁之協議,並無異議,之後才於分割圖上簽名,明顯分割協議當時,兩造已就系爭139、140、154地號之規劃使用另為協議,且原告於協議當時即知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仍願就上開3筆地號土地為協議,何以故?實因原告可利用系爭3筆地號形成之路地,向西直接通行139-1地號而至公路之利益。則原告於分割協議當時即明知有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存在,且其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持份較多,及139地號是既成道路的事實,簽名時並無異議或反對,嗣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多年來亦無異議,自不容原告再否認分割方案,就系爭合約書再為主張權利,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三)關於本件吳萬生生前與吳天仁是否換地,或以面積找補一節,原告主張並無面積找補一事,惟被告則辯稱有:
1、依上開地政機關函示,貢旗段1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銷毀,致無可考。然依卷附85年12月11日○○村鄉○○段
140、154地號界址調整示意圖」及卷附87.3.24廢棄訂正地籍圖所示「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知吳萬生與吳天仁就
140、154地號分配面積,同為2,623平方公尺之數,且嗣後86、87年間整併分割時,吳天仁持分仍不增加,足證吳萬生與吳天仁就系爭土地維持平分之共識。
2、再兄弟合資購買土地,持分各半,乃事理最平常且無紛爭者,系爭土地合資購買後,吳萬生與吳天仁持分各半(面積各為2,417平方公尺),惟吳天仁就154地號持分於85年3月6日變動為2分之1,持分由2分之1增為10000分之5426,合面積2,623平方公尺,而其增加之持分恰為140地號面積之一半即206平方公尺(小數點省略)。而吳萬生生前與吳天仁又無何金錢上糾紛,則被告所陳換地或面積找補一事,自非憑空杜撰。
3、然究不論換地或找補面積與否,原告既對於貢旗段139、140地號土地有移轉請求權,惟嗣後另就139、140、154地號土地形成分割方案,並在分割方案圖為簽名,又協同辦妥分割登記,已足證明原告有同意自己分得154地號中之2,623.06平方公尺面積部分,餘分歸吳萬生之繼承人取得之意思。
(四)又若原告因85年間140、154地號土地整併分割程序未完成,而依買賣方式移轉多得154地號面積206平方公尺部分,應屬不當得利:
1、關於吳天仁、吳萬生於00年間曾就系爭140、154地號作土地整合一事,證人賴東鳴於100年7月21日到庭證述:「(是否於85年3月間代吳萬生與吳天仁問就系爭154地號持分移轉之事?)有,但時隔已久地號不是很確定,當初印象雙方是就多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的持分,但不易分割,所以要先辦調整面積,然後再移轉,就指先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的原因雖然記載買賣,但實際上並沒有價金的交付,而是做類似換地的動作使雙方的面積能各達到相同」、「87年3月24日員林地政測量圖是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當時兩造有委託我送件,後來吳萬生就不辦了,所以就撤案了,當初是雙方講好我才去送件的,我不知道後來不辦的原因,該張圖是針對140、154合併分割而已,139當時是都市○○道路用地,當時沒有談到」、「(當時是誰委託你辦的?換地的動作使面積相同,是指嗎筆土地?85年的移轉沒有交付現金,是你沒有看到?民國85年辦移轉之前,154地號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有何不不致可言?)吳天仁、吳萬生。140、154地號印象中一個人分北邊,一個人分南邊,我並沒有看到,是他們都沒有談到錢的事,因為140地號部分,當時吳天仁並沒有持分,所以才會就140、154地號面積合併後分給雙方各二分之一」、「(140地號土地吳天仁當時沒有持分,你在辦理合併分割前是否要先辦買賣?來你有跟吳萬生說140地號土地已有過一部分吳天仁名下了嗎?)我要先透過買賣的方式納入吳天仁以後,才能就二筆土地辦理合併合割,並分給吳萬生、吳天仁各二分之一。有,只是後來沒有完成合併分割移轉的動作,但實際上已經移轉持分,就大家都是各二分之一也維持共有」、「(如果只是把154、140土地調整持分,為何不直接進行合併分割即可?)因為當時雙方希望如此解決,而考量到140地號只有一個人所有,而154地土地有二個人所有,另外考量西邊與139地號土地相鄰路面寬度希望一致,所以因為這樣而無法直接合併,地政建議最好先辦理買賣移轉調整雙方利益平衡及雙方意見和平,所以雙方才會同意先辦移轉後再辦理合併分割」等語。
2、依證人賴東鳴上開證詞,可知吳天仁、吳萬生85年間,曾立於公平分配土地立場就154地號、140地號土地協議整併事宜,整併前,139地號已是計劃道路用地,故而僅就154、140地號為整併,當時,因為考量140地號要與139地號面寬一致,故而須先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致生吳萬生減少154地號持分206平方公尺,而吳天仁多得154持分206平方公尺。雖合併方案未辦理完成,然140、154地號土地既是兄弟合資購買,持分各半之立基點仍存在兩兄弟間,則吳天仁就多得154地號面積206平方公尺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五)兩造經路地規劃後(吳天仁釋放154地號土地中的206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吳黃綉虹分得的139、140地號土地則分給原告,以達產權各2分之1),才就139、140、154 地號三塊土地為分割協議:
1、吳萬生死亡後,被告繼承人發現154地號土地並未公平登記,原告持分確實多出206平方公尺,當時為求和諧,才有路地規劃協商(即被證3草圖),希原告釋放154地號土地中的206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而以將來吳黃綉虹分得的139、140地號土地直接分給原告,如此,原告可取得
140、139地號土地北邊部分並向西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符合兄弟持分各半之原則。故而吳永安於父親死亡後才會持規劃道路圖,探訪原告並與其商議各人持有土地位置及路地與土地交換事宜。
2、關於139、140、154地號之路地規劃事宜,證人吳永浪於鈞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時證述:「93年5月3日地籍圖謄本,是我父親過世後,經我們兄弟協議後拿給原告(叔叔)過目後,再為辦理繼承登記,上面『吳永浪』是我本人所簽名,媽因為不識字,所以是我代簽,我所說的協議是因為日後139、140、154地號土地要為分割,必須要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才會事先討論經大家同意,協議內容是這三塊土地的總面積,兩家(原告及我父親)各二分之一」、「法官提示之被告100年7月14日書狀證物三之草圖,是當時我們與原告協議分割所做出的草圖,我有看過,這張圖當初是希望兩家的面積一人一半,但因為原告154地號土地多了206平方公尺,所以就協議將來要左右一人一半的話,他會還我們206平方公尺,並將206平方公尺留在154地號土地的中間,以備我們日後耕作出入使用,當時139、140、154地號一起協議,就是將來這二塊土地要分割的話,總面積要二家一人一半。把這三塊土地總面積除以二,即一人一半,206平方公尺是從154的部分還給我們,當初是約定我媽媽要將他取得的139、140土地面積全部給原告,然後由原告歸還他多取得的206平方公尺土地給我媽媽」、「(當時既然你們有提到154地號土地中的206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而且要將吳黃綉虹分得的139、140地號土地分給原告,為何後來沒有辦理?)當時一直想辦,但因為叔叔一直沒有說要如何還206平方公尺,所以才一直拖下來」、「(這樣的協議,後來沒有完成?)原告當初有答應這個協議,但後來沒有講如何還206平方公尺,我們才沒有繼續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只有分得154地號土地,至於139、140地號土地未分得,顯沒有依照你所說的協議去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因為土地法法規的因素,所以無法辦理,但有特別將139、140的一半分給我母親,以便日後過戶給原告」、「我有親耳聽到我叔叔告訴我,說他同意上開協議,是吳永安去找原告說明後的隔幾天,原告有到我家,我問他的」等語。參以被告吳永安於同日陳稱:「我的確有拿這個草圖與原告討論」等語,及由草圖可看出被告吳永安等人係以使吳天仁自154地號向西取得140、139地號通行至聯外道路為協商內容,既可解決吳天仁不當得利之206平方公尺土地,又可順利取得依系爭同意承買合約書應得之一半土地(404.5平方公尺),堪認確有上開路地規劃之協議存在。
3、至吳長祿平時未與吳天仁同住,業經證人吳長祿於鈞院證述明確,自然不知吳永安在兩造共有物分割協議前夕,數度前往吳天仁處所與吳天仁商議將來系爭139、140、154地號如何劃出路地及過戶事宜,自不得僅憑吳長祿未經歷吳天仁與吳永安商議之事實,即否認吳永安與吳天仁協商路地規劃事宜。
4、此路地規劃協議後,被告繼承人吳天仁、吳永浪、吳永盛、吳永安、吳永泉、吳永和、吳黃綉虹才與吳天仁就139、140、154地號為協議分割,此業經 鈞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一)請檢送彰化縣○村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歷年來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辦資料。(二)跨測一00159號地籍圖謄本(如附件一),其製作之源由?虛線所示為何意?(三)93年8月4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其製作之源由?」等問題,經該所以100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91號函覆:「...三、經查貢旗段15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已銷毀。四、跨謄測一字第00159號地籍圖本為申請人為辦理貢旗段139、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所提供之分割方案圖,虛線為擬分割線。五、93年8月4日本所土地複丈成果乃申請人吳天仁、吳永浪、吳永盛、吳永安、吳永泉、吳永和、吳黃綉虹於93年7月15日本收件員土測字第1000、100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貢旗段139 、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案件之成果圖,貢旗段154地號分割為154、154-1、154-2、154-3、154-4、154-5地號,貢旗段139地號分割為139、139-1地號,貢旗段140地號分割為140、140-1地號」等語即明。
5、由上開謄測一字第00159號地籍圖,可明確各共有人係以
139、140、154地號為分割協議之範圍及標的,而其上「吳天仁」簽名是吳天仁之子「吳長祿」經吳天仁同意代為簽名其上,業經吳長祿於鈞院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吳天仁同意以分割圖上之139、140、154地號及分配位置為分割,自其時已形成分割方案,上開分割協議,並經原告協同辦理登記,已具物權效力,且符合兄弟持分公平原則,自取代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
6、另參以原告於規劃道路協議時及分割協議當時,均明知有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明知吳天仁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持份較多,及139地號是既成道路的事實,仍於分割圖上簽名,簽名時未有異議或反對,即使辦理分割登記後,多年來亦無異議,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嗣後再否認土地分配協議,另就系爭同意書再為主張權利,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7、原告占有154地號北邊土地,出入向由154地號北邊向西穿越現「吳黃綉虹」名下的140、139地號至聯外道路,因兩造是至親關係,原告又將154地號租予被告之弟種植葡萄,故得自由出入,並不因上開地號登記何人名下而異。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4年間與吳萬生共同出資承買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第363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80年4月15日因分割增加第363-7及363-8地號,3筆土地並於80年8月因地籍圖重測,第3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村鄉○○段○○○○號、第363-7及363-8土地重測後則為彰化縣○村鄉○○段○○○○號;嗣後140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新增140-1地號、139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新增139-1地號),本應由原告與吳萬生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上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乃約定以吳萬生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嗣後相關法令變更而得辦理持分一部分移轉時,吳萬生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而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30條規定,則兩造合約書之條件業已成就,再吳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由被告吳黃綉虹及吳永安2人共同繼承,且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吳黃綉虹取得彰化縣○村鄉○○段139、140地號土地,被告吳永安則取得同段第139-1及140-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異動索引、地籍圖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且該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吳萬生於00年間,曾就當時154、140土地協議整併事宜,因考量140地號應與139地號土地面寬一致,故而先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由原告多取得154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6/10000),吳萬生則減少154地號土地之持分,此部分面積適與140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嗣吳萬生死亡後,兩造復於93年5月3日就139、140、154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該協議內容,原告取得第154地號土地、被告吳永安取得154-5、140-1、139-1地號土地、被告吳黃綉虹取得139、140地號土地,即原告將先前多持有20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歸還被告,被告吳黃綉虹取得139、140地號土地予原告,使路權規劃相宜,兩造各自於地籍圖上分得位置部分簽名,原告並交付產權證明、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已取代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之約定,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2分之1予原告,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界址調整示意圖、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為佐。
(三)惟查:
1、據證人賴東鳴到庭證稱:「(問:是否於85年3月間代辦吳萬生與吳天仁間就系爭154地號持分移轉之事?)答:
有,但時隔已久地號不是很確定,當初印象雙方是就多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的持分,但不易分割,所以要先辦調整面積,然後再移轉,就是指先合併後再辦理分割,登記的原因雖然記載買賣,但實際上並沒有價金的交付,而是做類似換地的動作,使雙方的面積能各達到相同。(《提示85年12月11日界址調整示意圖及87年3月24日員林地政測量圖》問:如何產生?有何用途?)答:第一張與我無關,第二張是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當時兩造有委託我送件,後來吳萬生就不辦了,所以就撤案了,當初是雙方講好我才去送件的,我不知道後來不辦的原因」等語以觀,原告與吳萬生雖曾於85年間商討土地持分移轉事情,並委請證人賴東鳴辦理,然嗣後吳萬生即請賴東鳴撤案,該土地合併分割案,亦查無其他後續進展。證人之詞,尚難推論原告已與吳萬生達成土地互換協議。再則,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取得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6,其登記日期為85年3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12月31日,此是否仍屬當初協議換地內容之履行,或係兩造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或尚有其他情事,依該證人之證詞,尚不全然足以證明,況且當時140地號土地尚屬登記為吳萬生所有,且依法令不得就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分割,且若原告與吳萬生間有調整換地而先行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取得上開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6/10000,則吳萬生何不以書面文字約明?(就以共同承買訴外人吳賴時之系爭土地,都會以書面為之)故不能徒以1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26/10000之面積為
206平方公尺,適約為140地號面積之一半,即遽認定雙方有調整換地之情事,且被告仍應就如何調整換地之細節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告抗辯仍不足採。
2、另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員地二字第1000002591號函文說明所載:「...四、跨謄測一字第00159號地籍圖本為申請人為辦理貢旗段139、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所提供之分割方案圖,虛線為擬分割線。五、93年8月4日本所土地複丈成果乃申請人吳天仁、吳永浪、吳永盛、吳永安、吳永泉、吳永和、吳黃綉虹於93年7月15日本收件員土測字第1000、100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貢旗段139、140、154地號土地分割案件之成果圖,貢旗段154地號分割為154、154-1、154-2、154-3、154-4、154-5地號,貢旗段139地號分割為139、139-1地號,貢旗段140地號分割為140、140-1地號」等文,僅能證明兩造曾就93年8月間當時第139、140、154地號土地送請擬作分割方案圖,至於兩造嗣後是否即就該分割協議達成合意並使其生效,尚有所疑。蓋據證人即被告吳黃綉虹之子吳永浪雖到庭證稱:「(《提示93年5月3日地籍圖謄本》問:請問「吳永浪」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為何所簽?為何有這張圖?)答:這張圖是我父親過世後,經我們兄弟協議後拿給原告(叔叔)過目後,再為辦理繼承登記。是我本人所簽名,媽媽因為不識字,所以是我代簽。(問:你所說的協議內容是什麼?)因為日後139、140、154地號土地要為分割,必須要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才會事先討論經大家同意。協議內容是這三塊土地的總面積,兩家(原告及我父親)各二分之一。...(問:當時如何協議?)答:這張圖當初是希望兩家的面積一人一半,但因為原告154地號土地多了206平方公尺,所以就協議將來要左右一人一半的話,他會還我們206平方公尺,並將206平方公尺留在154地號土地的中間,以備我們日後耕作出入使用。(問:當時是否就154做協議?或連139、140三塊協議?)答:當時是三筆一起協議。就是將來這三塊土地要分割的話,總面積要二家一人一半。(問:如何達到二家一人一半?)答:把這三塊土地總面積除以二,即一人一半。206平方公尺是從154的部分還給我們。(問:你剛剛稱原告說中間有一條路要讓出來,是指將154土地中206平方公尺讓出來,但你們是否要拿139、140地號土地做條件交換?)答:206平方公尺是原告本來就是多的要讓出來。(問:你們有討論到將來吳黃綉紅日後取得的139、140地號土地將來要與原告做任何交易嗎?)答:當初是約定我媽媽要將他取得的139、140土地面積全部給原告,然後由原告歸還他多取得的206平方公尺土地給我媽媽。(問:吳天仁多出來的206平方公尺是將來做為道路使用?或是還給你媽媽?)答:是還給我媽媽做為道路使用...(《(提示93年5月3日地籍圖謄本》問:是否吳天仁本人簽名?)答:
這是我弟弟拿去給原告簽的,所以我無法回答。(問:所以與叔叔達成協議,你也無法確認?)答:我有親耳聽到我叔叔告訴我,說他同意上開協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即雙方間曾就139、140、154地號協談如何各自取得,分配位置,惟並未達成合致意思表示。而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吳長祿到庭證稱:「(《提示93年5月3日地籍圖謄本)問:上面是誰簽名的?當天是誰找你父親討論分割的事情?除了你簽名的154地號土地之外,有否針對其他土地進行討論?答:當天是我代父親吳天仁簽名,當時他在場,他因開完刀不久,依現有的耕種,是這塊沒問題,覺得沒有異議,所以我就代為簽名。(當時是吳永安來找我父親討論分割的事)。沒有。」等語以觀,原告授權證人吳長祿代其於該地籍圖上簽名,僅係證明其當時之耕作地154地號土地為其在使用,尚難逕謂原告已有同意如該地籍圖上各簽名人處,即屬分得簽名位置之意思,況且亦與證人吳永浪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若依跨謄測一字第00159號地籍圖謄本影本所示,除了並無各人分得面積(或證人吳永浪所稱該206平方公尺之位置圖)供之記載外,被告所稱原告分得之位置西側尚有原告吳黃綉虹應分得之處,原告即無法與西側道路連絡出入,原告豈願意如此分配?而放棄原先與被告等被繼承人共同合買系爭139、139-1、140、140-1地號土地?且除該地籍圖謄本影本,亦無其他證據資為證明,故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間雙方已另成立新的合議分配協議,尚非可取。
3、且倘若原告當初確不當擁有第154地號土地206平方公尺(持分426/10000),兩造於93年5月3日之協議中,原告本來就應將該部分交還予被告,何以被告尚需以139、140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釋放154地號土地多佔有之部分?且被告吳永安於本件訴訟中始稱伊前未曾知悉「系爭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又如何推論原告多出之154地號土地持分426/10000,是渠等被繼承人生前與吳萬生交換土地?縱認證人吳永浪之證述內容為真實,然其亦證稱:「(問:當時既然你們有提到154地號土地中的206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而且要將吳黃綉紅分得的139、140地號土地分給原告,為何後來沒有辦理?)答:當時一直想辦,但因為叔叔一直沒有說要如何還206平方公尺,所以才一直拖下來。
(問:這樣的協議,後來沒有完成?)答:原告當初有答應這個協議,但後來沒有講如何還206平方公尺,所以我們才沒有繼續辦理。」等語,堪認兩造並未就該份協議內容達成最終合意,該份協議內容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當初確係基於換地協議而多取得第154地號土地上10000分之426持分,嗣兩造於93年5月之協議最終亦未生效,被告之抗辯即非可取。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萬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之共同承買土地合約書內容,今條件已然成就,並無不能移轉登記限制,被告二人為吳萬生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自應負有履行之義務。原告依繼承、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契約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