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紀何秀鑾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581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
縣所有上開區內(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耕地,面積約有四十餘甲,其中近二十餘甲的土地,自30幾年起即由政府放租給最大的集體戶即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其餘十幾甲的耕地,則放租予五十戶以上的個別佃農,因依法收回不易,土地價格甚低,每坪雖低於1千元仍乏人問津,因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使上開彰化縣縣有土地價格飛漲,造就成土地所在位置的繁榮,每坪市價約在八萬元至十萬元,區內地主可分配之土地,設在百分之45至50間,被告可得分配之土地估計多達二十餘甲左右,潛在利益超過200億元,不動產價值膨脹了大約五十倍,此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8條後段、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之1可知,上開重劃公告於93年12月6日確定。
㈡被告在有龐大利益可得的情況下,依相關法令規定,大約應
支付出耕地補償金不到15億元。詎被告不屑承租佃農經年累月的辛苦,從94年起進行一系列對付眾多佃農的行為,為60年來承租上開耕地之佃農,長年賴以維生之耕作權,自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遭剝奪,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已生對佃農之損害。此以犧牲佃農賴以維生之耕作權,作為造就地主龐大利益之現實結果,利益之均衡顯然過度不均,故為平衡社會利益的狀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耕地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由承租人領取3分之1的補償地價。是以,被告即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原告法定補償金,詎被告拒以發給,經原告透過台中縣政府協調,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被告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㈢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出租之公、
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人就原承租耕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受有損害而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地時,自斯時起,原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為填補損害。因此土地重劃規定處理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即產生當事人之民事上補償金請求的權利義務關係,此可由上開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立法目的推知;又條文訓示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去註銷耕地租約,以明白公法上的關係。故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與人民(包括地主彰化縣政府)間之公法上之關係,即使耕地租約未(毋)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再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揭明「兩造租約迄於…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始行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補償…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益證公、私耕地租約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甚明。故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地時(即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利及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已成立。
㈣原告於95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
調事宜,故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同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四次邀集被告及原告召開協調會,復於98年7月2日委託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就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儘速發放補償金,就上開被告所負不定期耕地補償金債務,原告分別對被告為催告發放補償金之觀念通知,惟被告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原告先後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來確認本件聲請之系爭耕地所訂租佃關係存在,並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法定補償金。被告經與原告多方折衝後,迄99年4月16日才假協調成立之名,就耕地補償金之部分3,634,000元給付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則仍拒不發給,未為完全之給付。原告於95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而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同年6月21日兩次邀集被告及原告(承租人)召開協調,故被告始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允諾以現金補償為原則且關於租約後續作業將持續促請本府依該函辦理之旨回函,此有被告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可稽。爰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即自透過台中縣政府就土地補償金給付之協調過程,觀念通知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是本件市地重劃,於重劃計畫公告書確定後,被告透過計畫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被告至遲於95年1月6日之協調會召開前,確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故重劃機關才會邀集被告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自斯時起,原告可取得之補償金數額亦業已可確定。同樣與彰化縣政府間,就台中港市地重劃區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而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8號判決,該判決意旨無非係以「…在被告受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前,原告尚不得確定補償之範圍」為理由,而認定被告應自受分配土地確定時起,對原告負有耕地補償金給付義務,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重劃機關(即前台中縣政府)為何於95年1月6日,就耕地補償金發放事宜,邀集彰府與承租人進行協調之疑義乙事,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於100年3月9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6025號函覆並以玆證明原告於95年間之催告有效。就彰府在重劃之初(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其參與重劃的土地規模而言,即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配土地者」之情形,在此前提之下,承租人可請求耕地補償金的數額,即得依承租人向彰化縣政府所承租耕地之重劃計畫書當期(93年)公告現值之3分之1而得予確定,且參諸承租人耕地補償金請求權並無類似法定抵押權保障,基於衡平原則,自斯時起,彰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負耕地補償金義務即已產生,與彰府得分配土地的面積及是否特定於特定重劃土地暨實際接收土地等問題無涉。另參諸被告確於95年1月6日參與前台中縣政府所召開之耕地補償金協調會以觀,顯見被告至遲確在95年1月6日協調會召開前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機關才會邀集具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款之發放補償金義務人身份之被告參予協調會之意甚明,故至遲在95年1月6日協調會前,被告已然知悉其確可分配重劃內土地之比率,而原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業已可確定至明。
㈤至於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
程序」,係苗栗縣政府所發布之作業流程,並非可得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該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係指重劃機關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關係,與本案係耕地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法關係係屬二事。因而,被告執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交接土地時起,始負補償金義務,尚嫌誤會,不足採信。
㈥復按在系爭耕地重劃之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參照。對於重劃機關所為之市地重劃公權力行為,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唯一救濟途徑,乃係依上開規定向重劃機關提出異議外,實無其他救濟途徑。是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雖經達法定人數及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重劃機關予以修訂計畫書並重新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已不得再行異議,故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重劃即告確定成功,已無其他障礙因素可資影響重劃進行,自斯時起,被告可取得之土地比率及原告(承租人)可取得補償金數額均業已可得確定。故被告執重劃未必成功為由,以交接土地時為義務成立時點,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件公有耕地租約,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
起,對原告負耕地補償金義務,並不會對被告產生不公平情事,析述理由如下: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可知,承租人得請求耕地補償金數額,均係以當年度的公告現值3分之1為計算數額,與被告是否接收分配土地並無涉。在原告就耕地補償金並無類同法定抵押權等物權擔保效力保障下,若解為被告自接收分配土地時起,始負耕地補償金義務,對原告法律上權益之保障,顯已失均衡,有違衡平原則。再者,將被告依法所負耕地補償金義務時點,取決於人造因素,即被告接收分配土地、領取補償金時起,或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起,在被告拒絕、延遲接收土地、領取補償金或台中縣政府拒絕、延遲分配土地、發放補償金的情形下,對原告並不公平,且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時,即使被告尚未自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接收分配之土地,依法得將其對台中縣政府主張之部分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轉向台中縣政府主張權利,以履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耕地補償金義務,並未造成對被告額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㈧被告抗辯原告在補償費聯單上按捺指紋,不得主張遲延利息
顯無理由。查被告所提出之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係專為領款用途,並非和解契約。縱本院認系爭補償費聯單係屬和解契約,其上之拋棄權利條款乃被告單方所擬具,非經雙方切磋研擬,亦未經被告明確告知內容,原告並無以之作為契約合意之意思,自不得拘束原告。本件被告於99年4月16日發放補償金前,為規避遲延給付補償費所生遲延利息責任,即擬具緩期清償及拋棄其他權利之同意書,派員要求耕地補償金債權人等簽署,且隱瞞未告知渠等放棄權利之內容,以矇混佃農。其他債權人等(即原告、陳金隆、陳金吉、陳金財等人)不願簽署,並委託本案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告知被告上開矇騙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其他債權人等放棄遲延利息請求權者,均已簽署同意書,交由被告收執。惟原告對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表示不願簽署。至99年4月16日發款當天,竟仍出具類同上開第三點所擴充擬制,並已事先註明個別領款債權人姓名之拋棄權利切結書(或同意書),欲讓債權人等簽署,經原告之侄子訴外人紀富仁詢問本案訴訟代理人相關法律問題後,原告當場即向承辦人員表示並無義務簽署,應將拋棄其他權利字樣劃除後方願簽署,原告便在劃除拋棄權利條款後之切結書上簽署,並交由承辦人員收回。紀富仁基於維護佃農等權益,當日亦上台宣布告知所有領款債權人等並無簽署拋棄權利切結書之義務,紀富仁此舉因而與承辦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承辦人員表示紀富仁已屬妨害公務,並在領款程序中備受承辦人員百般刁難。再者,發放補償金當天,領款人數眾多,除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有單一櫃台辦理外,其餘個別戶領款債權人等皆須依被告承辦人員及銀行人員所組成約十來位人數之櫃台依序辦理,領款戶均先將印章交由第一位櫃台人員執蓋,承辦人員僅告知各領款戶確認金額是否無誤,若屬無誤即可簽名或按捺指紋,惟並未告知系爭補償金領款聯單上之其他記載及其意義,領款戶確認金額無誤簽名或按捺指紋後,承辦人員便請領款戶直接至最後一位承辦人員處等待依序審核之結果。惟就系爭補償費聯單上原告按倷指紋處之形式記載格式以觀,係屬一般領款審核程序之單據,此就該表下之核章流程記載自明。況且,系爭聯單並非如一般和解契約,非屬雙方就各退讓條件磋商而擬訂,尚難據認該領款單為和解契約,而推論原告放棄權利的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本院認該聯單為和解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按倷指紋之意僅在確認補償金數額是否無誤,原告並不知該聯單上有拋棄權利記載且亦未經承辦人員表示該內容及意義。況且,如前所述事實,原告當天已表明不願簽署拋棄權利書乙情可知,原告並無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遑論原告會以該條款作為契約合致意思。再者,倘雙方真以發放補償金爭議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發放補償金之同時、原告拋棄其他權利,應在被告確否發放補償金未明前為之。否則,本案原告既已知被告確於99年4月16日將發款,衡諸一般常理,豈有必要再與被告為拋棄自身其他權利之法律行為,以領取補償金之理。
㈨另原告就本件補償金遲延利息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為了解被告發放補償金情況,委由其子即訴外人紀忠言到場聽取說明,不料,被告竟出具台中港特定區(市政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出租耕地租約補償協調內容同意書,並在未告知同意書上記載之條款,僅向紀忠言表明其為原告之兒,只要在同意書上簽名,補償金就會立即發放,故紀忠言在未受告知致不了解有拋棄權利條款的情形下,出於錯誤的意思表示才會在同意書上代原告簽名。原告知悉上情後,委託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函告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是原告以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時起,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㈩綜上所陳,被告依法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卻多推諉,假
藉各種名目為由,延遲至99年4月16日始履行發放補償金義務,然原告自95年1月6日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故至遲於95年1月6日協調會前,被告已然知悉其確可分配重劃內土地之比率,而原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業已可確定,被告卻遲不給付,依法應自95年1月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776,581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觀乎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程序方面第
3項說明內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而被告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不論原告有無依據上開二條文請領補償之權利,縱其追加起訴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部分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可知,本案係因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而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徵收土地,迫使原告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逕而註銷租約及請求補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機關,並非被告,此觀該二條文所得請領補償金者,亦包含出租人在內可明。然被告係因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被告分配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又查,於97年6月4日被告亦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與補償。」及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即98年6月1日起算。又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他案遲延利息事件,已形成判決之見解支持被告所提出之理由,爰引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辦
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第五項步驟說明「未受分配之土地,由地政處造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差額地價。實際分配之面積大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於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應由地政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其未繳納者,地政處應函請地所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依上述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作業流程表顯示,其發放補償金時間為辦理交換土地及差額地價補償時履行,即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起算。依據上開判決說明認定補償單位為徵收機關及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觀之,故被告本就受領交付土地時,因受領土地而對未受分配之原告有發放補償金之義務,而非原告所主張公告禁止耕作時起算。綜上所述,原告取得補償金請求權時點為98年6月1日,且被告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原告。故被告遲延之責任應於原告催告時起算至被告補償金發放完畢止所孳生之遲延利息。
㈢再者,於市政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
第3款明定「承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畫之補償金額,業以全部受償,不再主張任何權利,若有其他權利,視同放棄」。故原告於99年4月16日已於補償費聯單上蓋章並全數受領補償金,原告應依補償費聯單第3款之規定,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視同放棄。又原告曾委託其子紀忠言代為書寫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重劃區內彰化縣有出租耕地租約補償協調內容同意書,依其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補償方式採現金補償,而該同意書二、補償時間明定「99年6月份一次發放」,亦再表明「乙方除本協調內容外,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則依上開雙方於98年9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即可知,被告給付義務至
99 年6月份始發生,而被告於99年4月16日即已提前發出予原告,且原告之代理人其子紀忠信簽立上開同意書並無錯誤問題,撤銷並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間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經管彰化縣所
有上開區內(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耕地,面積約四十餘甲,原告為上開耕地承租人之一,嗣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中近二十餘甲,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台中縣政府並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原耕地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重劃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期間屆滿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在案,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辦理重劃土地交接予被告。
㈡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同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
及97年3月13日四次邀集被告及原告與其他承租人召開協調會,協調發放承租人耕地補償金事宜,被告迄99年4月16日給付3,634,000元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並簽立具領補償費聯單。
㈢原告於98年9月4日曾經其子紀忠言之代理簽立「台中港特定
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出租耕地租約補償協調內容同意書」一份,內載:「出租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回收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依規定補償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租佃雙方協議依下列內容辦理補償。補償方式:採現金補償。依平均地權條第63條第2項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93 年)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額。補償時間:於99年6月份一次發放。乙方除本協調內容外,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本協調內容須經甲方正式發文通知送達乙方方生效力。現場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文件甲方另行發文通知乙方」,立同意書人即乙方(即承租人)欄由紀忠言代理紀何秀鑾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地時(即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即負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最遲於95年1月6日協調會前,已然知悉其確可分配重劃內土地之比率,原告可取得補償金數額業已可確定,故被告依法應自95年1月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辯稱: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始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被告時即98年6月1日起算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固在於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於何時開始發生。
㈡惟縱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6日起即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一節為屬可採,然依原告於98年9月4日由其子代理簽立之同意書內容,雙方約定之事項就關於補償金額(即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93年)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給付期限(即99年6月一次給付)等均有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亦同意就此協調內容之補償金外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無訛,顯已對上開補償金額以外之其他權利均已拋棄,證人紀忠言亦到庭證稱:同意書係伊所簽立無訛,有關補償費的協商都是伊在處理,其母應該有概括授權,協商過很多次,次數已經忘記了,每次去都是伊簽出席或協調等語在卷,故原告顯有授予其子紀忠言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代理權存在無訛,其法律上效果自應及於原告本人,原告雖主張其代理人紀忠言在未受告知致不了解有拋棄權利條款之情形下,才會在同意書上代原告簽名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本件原告既稱其代理人係不了解有拋棄權利之情形而簽同意書,然同意書第三項已明確記載,承租人原告除本協調內容外,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之代理人豈有不明之理,僅可認係其對於有無補償金以外之其他權利存在之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原告並非主張其代理人簽訂同意書時,就其所同意拋棄補償金以外權利之表示方法有誤寫之情形,亦非表示方法之錯誤,況原告代理人不知有其他權利存在因而拋棄,不能謂無過失,自無許原告援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同意書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縱原告主張本件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自台中
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起,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應自95年1月6日給付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予原告一節為屬可採,然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簽立同意書拋棄以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93年)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以外之任何權利,自包括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在內,故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遲延利息,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洵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金遲延利息債權,業經原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已無該權利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776,581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