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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蔡孟龍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呂錦銓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許,向原告開口借款,供伊週轉使用,原告遂於97年9月12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聯邦銀行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蓋被告與訴外人松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斯時原告並未知悉借款人究為松懋公司或被告本人,故先行於本票收執聯部分先行填上松懋公司(因可塗改),本票上之受款人部分尚未填寫(因不可塗改),而後被告告知該款項非松懋公司借款,是伊私人借款,因而原告遂將收執聯上受款人改為被告,本欲於本票受款人欄填寫被告姓名,因避免票據遺失而遭他人冒領,然被告陳稱欲以此本票為周轉,如受款人填具伊之姓名,調度資金恐有困難,遂於收執聯上簽名,表示業已領取系爭本票,如有遺失自行負責,原告方未於本票上受款人處填寫被告姓名。㈡該筆借款確為被告私人借款無誤,蓋按諸一般商業常態,如公司間往來,定會以公司名義為給付之一方,對方公司名義為受領之一方,斷無以他人名義給付或收受之理,否則如其中一方否認受款之因由,他方尚須另行證明給付款項之原因,豈非擾亂交易秩序與常態?故爾,如為被告所辯該款項為支付工程款,必定會以崇信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信行公司)為發票人,以松懋公司為受款人,避免其中一方否認受款之事實關係。㈢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支付松懋公司之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交付伊之工程款,然而,被告答辯狀所述,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定金13,200,000元,惟果如被告所言為真,原告僅給付1,500,000元之工程款,差異近10倍以上,為何被告未繼續追討剩餘款項,系爭款項是否工程款即有可疑,又被告辯稱1,500,000元係原本請求之13,200,000元扣除11,700,000元之結果,然而,1,500,000係於97年9月12日給付,何以於98年3月14日結算結果亦係1,500,000,給付工程款與核算未施作工程之後剩餘之工程款亦為1,500,000元,是否為被告刻意計算之結果,不無可疑。㈣另,開立銷貨退回單之目的在於退營業稅金,而銷貨退回單上之金額為被告實際並未施作之品項金額,就是實際上已經施工之品項工程金額,即1,500,000元,何以被告又辯稱結算後之工程款為2,556,610元,代表實際花費為2,556,610元,銷貨退回單上應記載為10,643,390元(13,200,000元-10,643,390元=2,556,610元),而非11,700,000元,是以,究係被告浮報工程款為2,556,610元(實際上為1,500,000元)抑或1,500,000元僅係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借貸金額,而隨意開立銷貨單上之款項,以與借貸金額相符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否認兩造有借款之事實,此由本票存證被告姓名是由原告單方塗改後記載,並未得被告同意,且系爭本票金額150萬元由訴外人松懋公司兌現領取,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舉證借款之事實。㈡查訴外人松懋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崇信行公司,就崇信行公司廠房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約定之工程款為66,000,000元,松懋公司遂依據上開契約檢具發票向崇信行公司請求給付定金13,200,000元,原告便於97年9月12日開立系爭面額150萬元之銀行本票替崇信行公司支付部分之工程款。而於工程履約期間內松懋公司已完成整地、甲重圍籬及工務所架設、收購土方、代繳空污費及預購鋼筋等作業,詎料原告及崇信行公司竟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間持續變更及改圖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迫使松懋公司依上開合約第10條之付款辦法,以崇信行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不經催告停工退場,並終止上開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更進一步提出結算書請求崇信行公司給付2,556,610元之工程款,後經兩造同意,由崇信行公司開立銷貨退回單金額合計11,700,000元(上開銷貨退回單上有崇信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因此就松懋公司得請領之工程合約款之13,200,000元-銷貨退回單上之11,700,000元=1,500,000元,洽與本票之面額相符,又上開1,500,000元與未給付松懋公司之結算金額2,556,610元抵充後,崇信行公司反而應再給付松懋公司1,056,610元(2,556,610元-1,500,000元=1,056,610元),亦足佐證系爭款項確為工程款。因此,原告憑空質疑被告上開計算方法,或稱被告浮報工程款隨意開立銷貨退回單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銷貨退回乃崇信行公司所開立,並非松懋公司,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除對系爭150萬元由原告所開立之本票由訴外人松懋公司兌現領取,另本票存根連上簽名由松懋公司改為呂錦銓係原告所為不爭執外,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及被告是否因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負有返還150萬元之借款義務生有爭執,現析論如下。

四、本院查: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發生所具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本件原告僅能舉證有透過系爭本票將150萬元給付訴外人松懋公司,並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金錢移轉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外,雖另以間接事實欲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本票150萬元金額係訴外人松懋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崇信行公司,就崇信行公司廠房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因解約後所生結算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之銷貨退回發票,被告對該契約真正亦不爭執,僅對被告如何算出150萬元有爭執,查被告對借款事實既不負舉證責任,由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則,原告既未能就直接或間接事實為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不能僅以詰問被告所舉抗辯事實之矛盾代替一己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確有借貸150萬元金錢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