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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劉 安 然

劉 木劉 登劉 光 榮劉 慶 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忠 雨 律師被 告 公業劉水教法定代理人 劉 克 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8,3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因其

法定代理人近日身體不適,無法如期前往開庭,請再排庭期云云。惟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尚難認為被告不到場為有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雖無證據足證已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惟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將被告載為公業劉水教,並列管理人劉克章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社團的祭祀公業依其設立方法之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與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依台灣私法之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鬮分字的祭祀公業,而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以祭祀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故被告公業劉水教,以由享祀人劉水教(第14世)之子即第15世國業、國直共同設立最有可能(另一子國分早歿)。原告五人均為公業劉水教設立人之一劉國業之後代子孫,自屬該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詎被告之管理人劉克章於97年4月7日,以該公業為其祖父劉助一人設立,其自己為公業唯一之派下員及管理人,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辦公業管理人變更及派下員申報,未將原告五人列入派下員名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以陳報狀請假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公業劉水教系統表、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一禮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戶籍謄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4、715、718 頁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01號劉昌崙等4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為證。依該簡易庭民事判決所示,經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公業劉水教之祠堂命名為芳德堂,其內奉祀祖先牌位之記載,第14世劉水教(尚幸)以上,除第12世元記、元佐外,與享祀人同世之旁系兄弟並不在其列,劉水教以下,則將同世之全部男系子孫(含早歿絕戶者)列入。參照台灣祭祀公業之設立,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以祭祀共同始祖可知,被告應以由第15世之劉水教之子國業、國直所共同設立的可能性為最高(另一子國分早歿)。另原告前以其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員,該公業之管理人劉克章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變更時,未將渠等列為派下員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業經雙方和解成立,雙方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復有所提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劉水教為其第15世祖劉國業、劉國直所共同設立,彼等五人均為劉國業之後代子孫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所由設立之契約(如章程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外,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之男系子孫為限。本件原告五人既為被告公業劉水教之設立人之一劉國業之男系後代子孫,本於繼承關係,自可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惟被告在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未將原告五人列為派下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其因而訴請確認對被告公業劉水教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