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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莊林金鑾訴訟代理人 莊開地被 告 陳圓

陳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彰資字第○五六九五○號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圓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拒不清償,嗣經雙方於民國98年4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陳圓願返還所欠原告之會款計1,100,000元正,並由被告陳圓自98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20,000元(共計55期),至所欠會款全部返還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調解書並於98年4月11日經本院核定。惟被告陳圓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明知其唯一財產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暗中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姐即被告陳変,經原告於99年3月22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並立即於99年3月2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自動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查被告陳圓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於調解成立後旋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変,係惡意脫產,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圓辯稱:依其目前能力無法照與原告間之調解內容給付,被告陳変98年起向其催討借款,自98年往前推算其已陸續向被告陳変借款4、5年,其自行估計超過2,000,000元,其都是前往被告陳変住處拿取現金,均未寫借據,期間被告陳変未曾向其催討欠款,是98年被告陳変才表示小孩長大需要錢,其便簽立一張本票予被告陳変,其向被告陳変稱到底欠多少錢不知道,被告陳変便表示金額填寫1,500,000元。

因其有積欠房貸、信貸,法院有寄通知單,或有收到催繳通知,因被告陳変之前在電話中提到孩子長大需要錢,其認為若其房子被拍賣,剩餘款項可以還被告陳変,故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抵押權是針對之前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変則以:被告陳圓確有積欠伊借款2,000,000元以上,被告陳園係自10幾年前就一直借款至98年,伊借被告陳圓之款項只有記在心裡,沒有紀錄下來,亦無借據,因伊向被告陳圓暗示伊借那麼多錢,要求被告陳圓設定抵押權予伊,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被告陳圓已經向伊借款超過2,000,000元,98年4月設定之抵押權是針對設定之前伊已經借給被告陳圓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圓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100,000元未清償,嗣經雙方於98年4月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陳圓願返還所欠原告之會款1,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圓自98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20,000元(共計55期),至所欠會款全部返還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調解書並於98年4月11日經本院核定。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姐即被告陳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47號調解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2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0000028 18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核字第3915號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陳変於100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針對其前已借款予被告陳圓逾2,000,000元部分等語,及被告陳圓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自98年被告陳変向其催討借款往前推算,其自行估計已陸續向被告陳変借款超過2,000,000元,因其有積欠房貸、信貸,曾收到法院通知或催繳通知,而被告陳変之前在電話提及小孩長大需要用錢,其認如其房屋遭拍賣,餘款可以返還被告陳変,故針對之前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則縱被告陳圓確有向被告陳変借款逾2,000,000元,惟被告陳圓為被告陳変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針對前已存在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係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後被告陳圓始於98年4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変,足見被告陳圓為被告陳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陳圓因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1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與被告陳圓於98年4月

6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陳圓願返還所欠原告之會款1,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圓自98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共計55期),至所欠會款全部返還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調解書並於98年4月11日經本院核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圓於98年4月20日為被告陳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對被告陳圓之債權業已成立,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圓之98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陳圓之財產總計為168,586元,被告陳圓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依其能力無法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陳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有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間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圓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変,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核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被告陳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 土 地 標 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53地│ 建 │3022 │62/10000 ││ 號 │ │ │ │└────────────────┴──┴───────┴──────┘┌────────────────────────────────────────┐│ 建 物 標 示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材、層數 ├────────────┤範圍││ │ 建 物 門 牌 │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 │├───────┼────────┼───────┼────────────┼──┤│彰化縣彰化市南│彰化縣彰化市南郭│住家用、鋼筋混│98.51 │全部││郭段南郭小段 │段南郭小段15 3地│凝土造、10層 │ │ ││7751建號 │號 │ ├────────────┤ ││ ├────────┤ │6層、98.51 │ ││ │彰化縣彰化市中興│ │附屬建物(陽台):11.57 │ ││ │路103之10號6樓 │ │ │ │└───────┴────────┴───────┴────────────┴──┘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