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復中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邱金邦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瑋綝被 告 林邱味素
邱含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93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72平方公尺及將同地段第9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0.10平方公尺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金邦之被繼承人邱琇琴即公業邱國語管理人於民國
66年5月17日將公業邱國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及同段616-1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24.5坪土地(即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被繼承人邱金生,雙方當時言明俟日後公業解散後得處分土地時再完成移轉登記,有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一件可稽。邱金生嗣於66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並予當日將土地交付張萬春掌管使用,有公業土地移轉杜賣契字一件可稽。㈡查公業邱國語已於99年4月30日解散,前揭永南段993、994
地號土地亦因公業解散而登記予管理人邱綉琴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金邦所有,有舊式永靖段616、6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永南段993、9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件可稽,邱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本得依前揭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之約定向被告邱金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卻怠於對被告邱金邦行使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之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張萬春之繼承人已協議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爰依代位權之行使及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㈢系爭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為邱綉琴即祭祀公業邱
國語管理人於66年5月17日與邱金生簽訂之事實除有邱綉琴之印鑑證明可證外,並有簽約當時之立會人賴明意及當時製作該杜賣契字之代書張啟雄之證詞可證,是該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之真正自無庸置疑。又查簽約當時,祭祀公業邱國語另一管理人邱萬水早於45年1月12日死亡,亦可證簽約當時,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派下僅有邱綉琴一人,另參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0年3月31日永鄉社字第1000004031號函後附由被告邱金邦向該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邱國語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原告提出之邱矮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即知,是邱琇琴出賣祭祀公業邱國語土地之行為已經祭祀公業邱國語全體派下之同意,自非無權處分行為。
㈣又證人張啟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問:邱琇
琴當時堅持要賣土地,是不是只要可處分就可過戶,還是一定公業解散後才要過戶?)當時只要是代書都知道祭祀公業的土地一定要公業解散之後才能辦理過戶,我有跟買賣雙方告知,他們也都同意要這樣辦理,所以我才會在買賣契約上寫上等公業解散後再處分過戶土地的內容。」、「簽訂買賣契約時邱綉琴不清楚派下員有哪些人,也不知道有無去聲請派下員證明,因為聲請派下員證明很麻煩,而且也沒辦法把全部的派下員都找來,所以我才會說那時候的代書都知道要先辦理公業的解散之後才過戶,契約書裡面就一定要這樣寫,我也有解釋給他們聽,邱綉琴不識字,我有解釋契約的內容給他們聽」等語。足證邱綉琴與邱金生於簽約當時確實有約定俟日後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後得處分土地再完成移轉登記,是邱金生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時即99年4月30日起算。又邱金生與張萬春於66年5月18日簽訂之公業土地移轉杜賣契字雖無記載「....該地現下無法辦理本公業之解散,故日後可處分本公業土地將再蓋用印章或提出有關證件時絕無刁難補蓋,完成登記絕無異議。」等語,惟因邱金生與張萬春簽約時即將其與邱綉琴簽訂之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交付張萬春,是邱金生與張萬春於簽約時均知悉系爭土地必待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後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張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時即99年4月30日起算。況邱金生與張萬春簽約後,祭祀公業邱國語遲未辦理解散,此未辦理解散之期間,張萬春無從請求邱金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不能起算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邱金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94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7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7 0.10平方公尺並將編號A、C部分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由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將編號A、C部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部分:被告林邱味素係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60年1月2日因結婚而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而被告邱含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66年時其尚未成年,少不更事又係女流,實均無從知悉渠等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邱金生有否於66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與邱綉琴、張萬春訂立本件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而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母親邱林樹薇又已於98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所提出之杜賣契字之仲介人邱金墻、立會人賴明意,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亦不知為何人,見證人邱家若雖係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長兄,業於93年4月1日死亡,而渠等之二哥邱家約亦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而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實無從詢問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杜賣契字是否為真正,只得否認其真正。就此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第1項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邱金邦部分:
⒈依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以公業管理人邱綉琴代表祭祀公業出
賣系爭公業土地與邱金生,惟祭祀公業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邱綉琴出賣公業土地應經派下員全體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而現祭祀公業邱國語已經解散,則原告所請求之對象應係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清算人,被告邱金邦雖係邱綉琴之繼承人,但並非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公業解散後就剩餘財產分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繼受公業邱國語與邱金生間之債權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根據證人賴明意於100年4月12日之證詞,可知邱綉琴根本
不識字,其是否了解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之內容已有疑問,又證人本人亦不知情現場所進行為何事,當時亦無看到交付價金以及另一見證人邱金墻,僅係推測代書可能有告知邱綉琴該買賣契約內容,證人本身完全不知該杜賣契字內容為何,顯示證人對於是否真有買賣系爭土地乙事非為親自見聞,故應認證人之證詞對於該杜賣契字是否真正不具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提之杜賣契字邱綉琴之簽名係「邱琇琴」並非「邱綉琴」可知,並非由其所親簽,邱綉琴更非出賣人,甚且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應有邱綉琴及邱萬水二人,該杜賣契字上並未見邱萬水之簽名,故被告否認該杜賣契字之真正。再縱認該杜賣契字有效,原告就邱綉琴出賣公業邱國語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負舉證責任,否則,邱綉琴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邱國與之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
⒊查買受人邱金生在66年5月17日與邱綉琴成立本件買賣關
係後數十年皆未主張其權利,且在公業解散迄今亦無利害關係人就此提出異議,清算業已完結,被告業已合法取得剩餘財產之所有權,然原告在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一年左右,始對分得剩餘財產之被告主張其權利,並非合法。且邱金生與張萬春於66年5月18日所簽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並無如邱綉琴及邱金生間買賣契約記載有「…該地現下無法辦理本公業之解散,故日後可處分本公業土地將再蓋用印章或提出有關證件時決無刁難補蓋,完成登記決無異議。」等特約,是邱金生與張萬春間買賣契約,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66年5月18日起算,迄今已經15年間不行使,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無從代位請求,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次按,張萬春已於76年4月11日過世,縱認原告繼承張萬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至遲自76年4月12日起即得基於買受之繼承人身分對出賣人邱金生行使,然自張萬春過世起算至91年4月11日亦已超過15年,顯然原告仍怠於主張其權利,而罹於時效。復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除此並無法令限制。因此,如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派下員僅餘邱綉琴一人,其自得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是買賣契約之時效起算期非自祭祀公業邱國語解散登記時起算,而應依出賣人得處分系爭土地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可處分時」起算即自66年5月17日起,迄今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駁回原告之訴,非如原告所主張自解散登記時起算。末按祭祀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原為邱綉琴及邱萬水,然邱萬水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死亡,該祭祀公業卻未補選其他管理人,則僅由其中一人管理員邱綉琴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合乎規約,亦即是否有效,不無疑問。綜上所述,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買受人邱金生數十年來皆怠於行使權利,在被告申報祭祀公業邱國語之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且無論原告依據邱金生與張萬春所簽立之公業土地轉讓杜賣契字或係邱綉琴及邱金生所簽訂之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
⒋按代位權之行使除有民法第242條規定外,尚有同法第243
條本文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係指未到期之債權,債權人不得受清償,自無代位權可言,此乃代位權行使之法律要件。次按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係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乃發生於債權人合法催告債務人給付,經催告後相當期限內,債務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若債權人未合法催告債務人給付,債務人自無給付確定期限,乃屬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則不得受清償,原則上亦無法行使代位權請求第三人對債務人給付。本件邱國語祭祀公業與邱金生間之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特約條件約定「…該地現下無法辦理本公業之解散故日後可處分本公業地特再蓋用印章或提出有關證件時絕無刁難補蓋,完成登記絕無異議…。」該約定乃屬履行條件,並非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即於日後土地可處分時,尚經債權人邱金生合法催告後,於相當期限內邱國語祭祀公業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時,邱國語祭祀公業始負遲延責任。再查,邱金生與張萬春間之公業土地轉讓杜賣契字約定「…以上條件已經互相同意,暨告買賣成立,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可知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因此,尚須經債權人張萬春合法催告邱金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當期限內邱金生未為給付時,邱金生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系爭二契約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債權人代位權,在此之前均未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債權人之代位權與民法第243條本文規定之法律要件,實不相合。另原告逕以本件訴訟主張代位權,並非在行使代位權前起訴,要無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件代位權之起訴非屬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無代位權可言。
⒌退萬步言,若本院仍認為原告得主張代位權,被告則主張
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原告須增加給付之對待給付判決。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查本件邱國語祭祀公業與邱金生間之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於66年5月17日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並無不可處分之限制,至今已於34年,至今原告既未催告,亦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又34年後之今日社會經濟情況及土地價值早已大不相當,更何況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原告均享有土地使用利益,卻未負擔土地之相關稅賦,該稅賦仍由被告負擔,本件情況顯有不公平之處。準此,依情事變更原則意旨,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又從未負擔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義務,僅憑一紙與情理不合之契約書,即要求被告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及其相關費用,顯失法律所追求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及同段616-1 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邱金邦所有,主張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邱國語已由管理人邱綉琴出賣予邱金生,邱金生又轉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故以林邱味素、邱含笑、邱金邦為被告,代位邱金生之繼承人林邱味素、邱含笑向邱金邦訴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則被告邱金邦就本件訴訟之進行具有實施之權能,其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邱綉琴是否有權出賣或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及被告邱金邦是否應受邱綉琴與邱金生所訂買賣契約之拘束,係原告實體上據以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與否,亦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邱金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金邦之被繼承人邱琇琴即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於66年5月17日將公業邱國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及同段616-1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24.5坪特定部分土地,以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被繼承人邱金生,雙方當時言明俟日後公業解散後得處分土地時再完成移轉登記,邱金生旋於同年月18日再將上開土地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並於當日將土地交付張萬春掌管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公業土地三七五保留地杜賣契字、公業土地轉讓杜賣契字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固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惟查,祭祀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邱琇琴與邱金生(即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被繼承人)於66年5月17日就上開土地所簽立杜賣契字之仲介人立會人賴明意到庭證稱:「我載我母親邱綉琴去代書那裡,說要買賣土地的事情,買賣土地的事情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只是載她去,代書告訴我母親說因為沒有仲介人所以就叫我在仲介人處簽名,簽名、蓋章的意思是說我有在場,確實有簽署這份原件沒錯。」,證人即代書張啟雄亦到庭證稱:當初買賣雙簽契約書時,有到其代書事務所寫該份契約書並支付其代書費用等語無訛;而上開契約書上出賣人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派下兼管理人「邱琇琴」之姓名雖與印章「邱綉琴」不同,然該份買賣契約後附有邱綉琴之印鑑證明書,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二年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邱國語所有時,登記之管理人邱泉即為邱綉琴之父,後於大正七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邱琇琴及邱萬水,此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邱綉琴即為邱琇琴,此兩姓名顯為同一人,且係祭祀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無訛,因此祭祀公業邱國語管理人邱琇琴與邱金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杜賣契字應堪認係屬為真,原告主張邱琇琴代表祭祀公業邱國語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金生一節自堪採信;又邱金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之情,此由邱琇琴與邱金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之杜賣契字中承買人邱金生之印章,核與66年5月18日邱金生及張萬春簽立之杜賣契字中出賣人邱金生之印章顯係相同足堪認定,是該買賣契約亦屬真實,原告主張邱金生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並交付張萬春管領占用堪信為真。
五、次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除公業內部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外,固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惟查,本件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派下員於66年間除邱綉琴外,其餘派下員邱萬水已於45年1月12日死亡、邱矮亦於明治43年9月20日(即民國前2年、西元1910年)死亡等情,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0年3月31日永鄉社字第1000004031號函附祭祀公業邱國語相關資料及邱萬水、邱矮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因此邱綉琴與邱金生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祭祀公業邱國語之派下員僅餘邱綉琴一人,且其登記為管理人,故其代表祭祀公業邱國語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祭祀公業邱國語管理人邱綉琴死亡後,邱綉琴之繼承人僅餘被告邱金邦一人繼承派下權,後邱金邦於99年4月9日自行報備其為祭祀公業邱國語之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0日解散祭祀公業邱國語,而於99年7月15日將祭祀公業邱國語名下之土地即系爭
993、994地號土地兩筆均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附祭祀公業邱國語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考,故被告邱金邦既於邱綉琴之後繼任為祭祀公業邱國語管理人,且為邱綉琴之繼承人,自應受邱綉琴代表祭祀公業與邱金生訂立買賣契約之拘束,是其解散祭祀公業並將公業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仍應繼受該買賣債權契約,有依該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復堪認定。
六、復查,依66年5月17日祭祀公業邱國語與邱金生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特約條件:「…,該地現下無法辦理本公業之解散固日後可處分本公業地將再蓋用印章或提出有關證件時決無刁難補蓋,完成登記決無異議」,證人即代書張啟雄亦到庭證稱:「這個杜賣契字是我寫的沒有錯,上面代書張啟雄的印章是我的,當初買賣雙方簽契約書時,有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寫這份契約書並有支付我代書費用。裡面有寫無法辦理祭祀公業之解散是因為在日據時代派下員不能全部來處理買賣的事情,是要等派下都來開會同意要解散祭祀公業才有可能辦理土地過戶,當時祭祀公業有多少派下員我不知道,因為賣的人也不知道派下員多少人,因為要寫系統表才能清楚到底誰是派下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杜賣契字裡面有寫該地現下無法辦理本公業之解散故日後可處分本公業地,將在該用印章...完成登記,請問證人這些字面的意義,這是否表示應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後才能辦理土地過戶?」),證人答:「是的」等情,可知買賣雙方係因當時祭祀公業尚未辦理解散無法將土地登記過戶,因而約定以祭祀公業解散為履行期限,亦即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苟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故祭祀公業邱國語及邱金生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應於祭祀公業解散後,買受人邱金生始得請求出賣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祭祀公業邱國語係於99年4月20日始辦理解散,故原告於100年3月9日起訴代位邱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向被告邱金邦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又邱金生於祭祀公業尚未結散前既無法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邱金生之買賣債權人張萬春之請求權時效自亦無從起算,故原告主張其為張萬春之繼承人請求邱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代位渠二人向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邱金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限,實屬有據。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4日至16日分別送達被告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邱金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之義務,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對原告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代位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向被告邱金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等均已負有遲延履行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八、再查,被告邱金邦之被繼承人邱綉琴代表祭祀公業邱國語與邱金生及邱金生與張萬春間分別所訂定者為土地買賣契約,祭祀公業邱國語之契約義務為將邱金生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付邱金生使用,並使邱金生取得土地所有權,邱金生之契約義務為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付並使張萬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張萬春及邱金生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出賣人即不得主張拒絕對待給付,而本件買受人邱金生及張萬春既已分別付清買賣價金,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為邱金生之繼承人,被告張金邦為張秀琴之繼承人即負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其拒絕給付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雖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給付買賣價金,而迄今未履行土地移轉所有權義務,係可歸責出賣人祭祀公業邱國語及邱金生,被告邱金邦既受該債權買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其抗辯核屬無據。
九、末查,祭祀公業邱國語出賣予邱金生之土地僅為系爭993及994地號之一部分,且屬特定之範圍,此有買賣契字後附之附圖可稽,證人張啟雄亦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該附圖係其所繪無訛,本院依據上開買賣契約附圖於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00年5月24日員土測字第91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72平方公尺(即37.12坪)及編號C部分面積270.10平方公尺(即81.71坪)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合計之面積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24.5坪範圍,故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邱國語管理人邱秀琴售予邱金生,及邱金生轉售予張萬春之特定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所示,尚屬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邱金邦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993地號分割出編號A部分、994地號分割出編號C部分之土地後,將該A、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金生之繼承人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被告林邱味素、邱含笑再將該A、C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萬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洵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