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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周秀紅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 告 朱進源

林振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及10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林振湟對被告朱進源、陳翠環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不存在,嗣於100年7月26日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撤回對被告陳翠環部分之訴訟,因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陳翠環之撤回狀送達後陳翠環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故上開追加及撤回,即與規定相符。又原告於100年12月8日變更訴訟為確認被告林振煌對被告朱進源於98年2月10日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至於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請求撤回本訴,經被告言詞辯論後不同意原告撤回,故本件並不發生撤回之效果。上開程序事項,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林振湟對被告朱進源於98年2月

10 日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周秀紅於85年2月2日,向原所有權人粘麗美購買坐落彰

化縣○○鄉○○段第778地號土地及其上福鹿段332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建物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390萬元,並承接賣方即原地主粘麗美向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200萬元,及承接賣方即原地主粘麗美向民間設定之抵押貸款110萬元。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節稅等原因,商借以被告朱進源之名義,將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朱進源名下,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朱進源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詎被告朱進源於98年2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原告遂於99年間,向鈞院提起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良股)判決以「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買得,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於訴訟中以書狀表示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有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朱進源見鈞院同日宣判之另案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義股)以移轉登記違反查封效力判決周秀紅敗訴,便以系爭土地已於98年7月22日遭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鈞院98年裁全清字第842號查封登記,原審判決(良股)疏未注意仍判決移轉登記為由,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 8 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怡股)審理中,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已於99年12月10日撤回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已無查封之狀況;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77 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100年1月18日宣判,判決理由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朱進源深怕第二審之官司又遭敗訴,遂在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具狀陳報系爭房地已遭本件被告林振湟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欲以系爭房地受查封無法為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嗣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調閱100年度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及10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發現被告林振湟、朱進源有捏造金額200萬元之不實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嫌。

㈡依鈞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被告林振湟與被告朱進源

於98年2月10日至98年3月9日間僅有三筆鉅額之資金往來,分別為98年2月10日200萬元、98年2月17日300萬元、98年3月9日300萬元,共計800萬元。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分別又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1990建號建物○○○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220建號○○○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卻無法提出上揭土地買賣交易證明,而依鈞院向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查上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800萬元之資金往來略高於申報之交易價值,與市價約略符合,是該筆200萬元之資金應為土地價款,並非系爭債權。

㈢本件被告朱進源及其配偶陳翠環為避免二審官司敗訴,竟臨

訟勾串被告林振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地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撤回執行啟封後,突有被告林振湟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對於被告有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本件具確認利益,無非係以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485號民事案,其訴請被告朱進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因系爭房地現遭被告林振湟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至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本件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朱進源業於100年11月3日返還對被告林振湟所積欠之系爭20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共計匯款205萬元,此有郵局國內匯款收據可稽,而被告林振湟於同年11月4日亦具狀撤回鈞院100年度裁全124號假扣押及100年度字1068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等,凡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亦即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向鈞院主張為變更本件聲明之緣由。是鈞院100年度裁全124號假扣押及100年度字10682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被告林振湟聲請撤銷而程序終結,則系爭房地已塗銷債權人林振湟之查封登記,故系爭房地既已無被告間之系爭200萬元債權之查封登記,況且被告朱進源已清償對被告林振湟此項200萬元債務,債權關係業已消滅,難謂原告對於過去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併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0年台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確認利益。

㈡查原告一再主張系爭200萬元債權為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之

假債權,而先稱該系爭200萬元屬系爭永安段555-4地號土地及同段1990建號建物、及系爭海埔段1051地號土地及同段221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後又稱系爭200萬元尚包含系爭永安段324、566、1573地號三土地價金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顯有恣意揣測之情。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系爭200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積極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系爭永安段及海埔段無書面交易證明及被告間有親屬情誼關係,即單方主觀臆測系爭200萬元為土地價款云云,卻自始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實無可採。被告間之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實有被告於98年2月10日所親自簽署之收訖借款之借據及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並有被告林振湟於同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之匯款單,且如前所述,被告朱進源償還被告林振湟系爭200萬元之債務等情,足證系爭200萬元確為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準此,原告空言系爭200萬元非屬借款資金云云,要無可信。

㈢縱認系爭200萬元非屬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按被告業已提出

該借據及匯款單據證明借貸關係,故被告否認之),惟匯款方式所為之金錢交付原因實有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寄託、或為債務清償、或為委任報酬,凡此均有可能,則原告僅憑被告未提出交易證明,並以被告間有三次資金共800萬元往來記錄,逕而斷然推論系爭200萬元屬買賣價金云云,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990號建物、海埔段1050地號土地及地上220建物、永安段324、566、1573地號土地買賣關係有何連結關係,而得以認定兩者間具連結關係,又如何遽此再推論被告間為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所稱買賣價款之標的實共有五筆土地及其上二建物,則依原告所稱系爭200萬元究為何筆土地或建物之價金?且原告認定上開五筆土地及其上二建物市價為800萬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被告間於98年鉅額資金往來分別為98年2月10日200

萬元、98年2月17日300萬元、98年3月9日300萬元,共800萬元云云。是被告林振湟匯款系爭200萬元之時點為98年2月10日,均先於上開五筆土地及二建物買賣原因發生時點即98年2月11日及98年2月16日,則衡諸常情,被告林振湟焉有可能於二買賣契約成立前即預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朱進源於98年3月9日收受被告林振湟匯款之300萬元,而依原告所稱該300萬元為上開五筆土地及二建物買賣總價金800萬元之尾款,則被告林振湟竟得於給付價金尾款前,先分別於98年2月23日及98年3月3日登記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二建物所有權,實有違不動產交易買賣之常情,更證原告所稱系爭200萬元屬土地價款,顯為原告主觀單純臆測內容,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債權為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僅以自身主觀片面恣意臆測之詞,即遽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元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亦未證明兩者之關聯性,更藉以調取被告之私人金融帳戶、不動產買賣交易等資料,顯有濫用司法程序而侵害被告之個人隱私權之虞。況被告朱進源業已於100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對被告林振湟之系爭200萬元債務,是該債權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林振湟對系爭福鹿段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系爭福鹿段房地已無被告間系爭債權之查封登記,是自難謂原告有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及10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林振湟對被告朱進源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被告對此既有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非明確,而被告至101 年1月12日始辯稱被告朱進源於100年11月3日返還對被告林振湟所積欠之系爭20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共計匯款205萬元等語,然此是否即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款項,亦影響系爭房地是否有再受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須以本件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所辯朱進源於98年2月10日向林振湟借款200萬元,而朱進源已於100年11月3日返還對林振湟所積欠之系爭200萬元債務及其利息,共計匯款20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日期為98年2月10日)、被告朱進源所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0、面額2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98年2月10日、匯款人林振湟、收款人朱進源、金額200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日期100年11月3日、匯款人朱進源、收款人林振湟、金額205萬元)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三筆資金往來,分別為98年2月10日200萬元、98年2月17日300 萬元、98年3月9日300萬元,共計800萬元,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分別又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1990建號建物○○○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220建號○○○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買賣交易,是該筆200萬元之資金應為土地價款,並非系爭債權等語,此固有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等為證,經本院質之被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答稱:「沒有,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借貸關係,因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振湟對被告朱進源於98年2月10日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