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廖基勝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青溪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如附件一及同年月1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此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公司係檢具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下午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解散,並選任原董事楊清溪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2450880號函核准登記解散在案。又被告公司並以於同年13日上午為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二所示之承認99年度會計表冊及討論並決議99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原告高達新臺幣1,840,496元之股利。惟前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均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顯無股東會開會之事實,且原告更未獲得前述股利。按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外觀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成立,必召集人確有召集所有股東,且為公司意思決定之表示,且形式上亦須有會議進行之討論、表決外觀,始能成立。倘股東會召集人對外並未召集全部股東,目的用以形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之表示,僅聯絡部分股東或部分股東偶然聚集討論公司事務,形成共識,因其並無任何股東會之形式外觀存在,其所形成之共識,自不得認屬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從而,被告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且因上揭股東會究竟有無開會、所檢具之會計表格是否正確,此均關係著原告是否得受被告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或必須繳納高額股利所得之稅捐等。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之股東會確實沒有通知股東開會及作成決議,相關資料都是記帳士做出來的,原告的印章都放在被告公司,所以可以取得運用。當時係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太太身體不好所以公司法定代理人想結束掉公司,雖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但公司法定代理人想乾脆委託記帳士結束營業。原告是負責業務的工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工廠,所以原告知道公司法定代理人把公司結束掉,這段期間雙方都有在協商,前不久原告接收補稅通知,原告不能接受,也沒有辦法再協商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住臺北,會因為業務的需要才會來彰化,被告公司臺北聯絡站就是原告的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人係登記4個股東,股份占百分之六十,原告家人占3個股東,股份百分之四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已經經濟部以同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0880號函准登記解散在案。
2、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並未實際通知股東開會及決議。
五 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述經濟部函、如附件一、二之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自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之股東會未實際通知股東召開,其決議自係不成立部分,被告陳稱如上。經查,如附件一、二之股東會既實際並無開會及作成決議等過程,惟被告公司已然據之申報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公示有所主張,則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