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陳昆城被 告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家」於民國98年4月22 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號碼,並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對原告詐稱:原告欠繳電話費,且原告及其父親資料遭冒用,在臺北開立帳戶又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約談原告及其父親,且檢察官要查封原告之金融帳戶,為保存證據查明案情,原告必須領出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前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及臺中黎明郵局提領共計現金184萬元後,「阿家」復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詐稱:為原告辦理領款之銀行行員涉及盜賣客戶資料之犯行云云,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家」等3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165號原告住處,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進入原告住處客廳,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再向原告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3件偽造之公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前揭現金184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得手後,再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受有184萬之損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損失之現金184萬元,並非被告所詐騙,被告係遭朋友所害,原告接聽到之詐騙電話亦非被告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訴字第228號認定被告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家」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出,其應可預見「阿家」等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正在從事對他人之詐騙財物行為,而其駕車搭載「阿家」等人依指示行進,適足以幫助「阿家」等詐騙集團成員俟機下車前往取得贓款,再搭乘其車輛逃逸,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搭載,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即基於與「阿家」等人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對原告謊稱:伊之家用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經原告答以伊家用電話係以轉帳付費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表示要查詢一下,隨後即對原告佯稱:經查詢後,發現伊及伊父親之資料被冒用在遠東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並以伊名義裝設之電話,聯絡將贖款匯入伊父親帳戶,因為伊及伊父親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約談伊及伊父親云云。該詐騙集團隨即由一自稱為金管會劉科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對原告謊稱:檢察官於下午
3 時要開專案會議,調查銀行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之掛勾問題,要伊配合辦理,將伊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轉存其他帳戶,以保全證據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趕赴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黎明郵局共領出184萬元返家。隨後該自稱為金管會劉科長之成年男子即在電話中問原告:領回的整捆現鈔,是否有的在綁的紙帶上有蓋章,有的未蓋章云云。原告檢視後發現屬實,對方旋即對原告詐稱:該未蓋章之部分有問題,事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內部人員與違法集團掛勾,現檢察官已開完會議,要開偵查庭,已派專人送傳票及監管證明單至伊住處,要伊配合該專人辦理查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所搭載之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在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之住處附近下車,進入原告住處以查扣為由取走上開現金得手後,再原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被告並因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等刑事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8年4月22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家」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之住處附近,其間並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攜帶包包在該處下車,未久該名年輕人復攜帶包包上車等情,除為被告承認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3頁),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止之間,其基地台位置確皆位於彰化縣○○鄉○○路、中山路一段○○鄉○○○段等地無訛,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謊稱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刻由檢察官偵辦中,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使其不疑有他,乃自其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黎明郵局之帳戶內共提領184萬元返家,並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伊住處,任由一姓名不詳之年輕人以查扣為由取走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所搭載之「阿家」等3名成年男子,應屬詐騙集團成員,且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得184萬元得逞等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後,初次於98年6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
警方詢問:「98年4月22日下午約16時至18時間,你有無駕駛2821-XA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道?」一情,供稱:「沒有,我是經由名間、集集、水里再回到日月潭,去程也是一樣。」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刻意隱瞞其於98年4月22日下午駕車滯留彰化縣花壇鄉之事實。又被告因本案於98年12月18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詢問:「本(98)年4月21日至4月23日你人在何處?」一情,供稱:「98年4月22日凌晨我與我老婆楊書珊有到彰化縣田中鎮我老婆的姊姊居住處所居住,當日醒來後自己開車(2821-XA)去臺中市○○○○路、松竹路附近看中古車,還沒看車時,在10時許遇到朋友綽號『阿佳』(在附近中古車行上班、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按因係音譯之故,與前述所指綽號『阿家』為同一人】,他跟我講有事要去彰化市,要我載他們3個人去一下。之後在彰化市附近一直繞,繞到當日下午5時許他們叫我送他們到台中縣大里市,綽號阿佳說今天麻煩我那麼久了,就拿新台幣3千元給我補貼油錢,我拿完錢後就回田中鎮找我老婆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亦刻意隱瞞其於98年4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身分資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凱登汽車旅館辦理投宿一事,此有凱登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3紙卷附可佐。再參之被告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4月21日載「阿家」等人去凱登汽車旅館後,其在房間坐一下就回田中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第88頁),於99年8月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日進汽車旅館後,約3、4個鐘頭,在當晚8時左右離去回田中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39頁背面);然對照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1日晚上11時5分之基地臺位置,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5樓一情,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告對其於98年4月21日當晚之行蹤亦多所掩飾。
⒊本件從被告上述於案發之初迄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對其
於98年4月21日搭載「阿家」等人後,至98年4月22日當日間之行蹤,均刻意隱瞞而不願吐實;對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98年4月22日,「阿家從上車之後,陸續都在打電話,打一下停一下」、「(該)年輕人下車期間,阿家也有再講電話,他講話的內容,不是跟被害人交談,是公司那邊另外有人打電話給阿家,要等那個年輕人出來,再把年輕人載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第40頁)、「(問:(電話)對話內容?)聽對方指示要去哪裡,對方在電話中跟他報路,指示他怎麼走。」、「感覺他們電話很多,一直講。他們有講地址在哪裡哪裡,說到了再打電話給對方。」、「(問:你載阿家等3人在彰化逛時,你沒有說要直接載他們到朋友家門口?)沒有,他們在找路,亂報,一下左轉一下右轉。後來就叫我在某一個地方等一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等語,亦即被告自98年4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參上述通聯記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起訖時間),即搭載「阿家」等人至彰化縣花壇鄉內,「阿家」等人說欲訪友,卻無確切地址,且其等一直在花壇鄉內亂逛滯留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阿家」等人又係頻頻對外接行動電話依指示行事,嗣後又有同車之某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帶包包下車,並旋即攜帶包包大步上車,要其駕車離去。對此與社會生活常情不合之情狀,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電話詐欺犯罪情事,應多所知悉,其面對「阿家」等人說要訪友,卻無確切地址,而○○○鄉○○路長達5個小時之內,於找到「朋友」處時,卻不是逕自停車在朋友家門口,由全車4人下車入內喝個茶、聊個天,竟是單由一人下車,復旋即折返離去。衡情被告於搭載「阿家」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亂逛之際,應可預見「阿家」等人當時係與所屬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取財行為,而其搭載其等前往被害人處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適足以助成「阿家」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無疑。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詐騙集團成員,依其等指示前往原告住處附近,幫助其等俟機下車前往原告住處取得所詐騙之款項,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逃逸,以逃避追查,業如前述,被告自屬上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84萬元之損害,則其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