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詳.被 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侵入原告住處強盜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現金及一只市價11萬元之雷達錶,且以膠帶將原告雙手綑綁在背後,撫摸原告胸部、臀部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為猥褻之行為,更命原告對被告口交,原告回答:「不會」,被告遂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中,原告因雙手遭綑綁、頭部遭壓制致無力反抗,遂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內心深受重創,原本即患有憂鬱症,此後更數度有輕生念頭,經醫生判定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必需持續服用藥物並作心理重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2萬元(即現金1萬5千元及價值11萬元之手錶)、醫療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同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現金1萬5千元、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沒有意見。確有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但沒有強制口交,亦未強盜原告的手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其到庭結證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強盗原告之手錶及強迫原告口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自毀名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強盜原告財物並對原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該不法行為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貞操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踰越窗戶方式夜間侵入住宅,不僅強盜原告現金、手錶等財物,又為逞一己性慾,罔顧他人感受,對原告橫加強制性交,造成原告身心均遭受鉅創,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