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被 告 黃生福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被告於99年8月26日簽立之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0298WO101299號承保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2號之20建物,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日。99年5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因訴外人黃生利位於同址之蜜餞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被告之上開建物,被告即向原告報出險,並於99年8月26日簽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承諾如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願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原告遂理賠被告新臺幣(下同)1,047,478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被告於受領系爭保險金前,已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以500,000元成立調解,並由黃生利處受領500,000元即期支票1張,被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然被告受領黃生利之賠償後,隱匿和解之事實,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理賠,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被告簽立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弟黃生利經營之華興蜜餞工廠先後於97年7月23日、99年5月23日兩度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由被告獨資經營之勝興蜜餞工廠。97年7月23日發生之火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金額共計5,009,452元,經被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獲賠1,825,255元,尚有損失3,184,197元,而99年5月23日之火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金額預估至少3,396,035元。嗣黃生利於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於99年7月23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支付命令,始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黃生利對上開兩度火災賠償被告廠房及堆高機修復費、蜜餞及原料損失等計500,000元。被告與黃生利成立調解並收受其賠償金500,000元後,被告於99年9月2日具狀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撤回刑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對黃生利作成99年度偵字第6226號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因上開兩度火災損失高達8,405,487元(即5,009,452+3,396,035=8,405,487元),僅於第一次火災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825,255元、於第二次火災受原告理賠1,047,478元,另黃生利就兩次火災共賠償500,000元,則被告仍受有5,032,754元之財物損害未獲填補,並無不當得利,縱使被告與黃生利達成和解,仍不影響原告之保險代位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法律上損害,且被告受領原告之理賠金係本於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而受償,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以商業火災保險單號碼150298WO101299號承保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錦安巷2號之20建物,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日。
(二)99年5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黃生利之蜜餞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被告之上開建物。
(三)被告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以50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核定。
(四)被告於99年5月24日向原告報出險,嗣被告並於99年8月26日簽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乃於其後理賠被告1,047,478元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得基於被告簽立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已於99年8月11日與黃生利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就黃生利所有位於員林鎮錦安巷2號之20建物先後於97年7月23日及99年5月23日凌晨發生2次火災,均波及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致被告之鐵皮造廠房一棟、蜜餞原料一批、堆高機一輛等物受損乙事調解,並以黃生利願賠付500,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當場自黃生利處受領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1張,被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並於99年8月24日經法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及本院99年度核字第9083號影卷附卷可考,準此,基於被保險人即被告與黃生利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對於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與黃生利調解成立後即已不存在,故被告自無任何對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可讓與原告,且保險人即原告嗣後給付賠償金額後,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於第三人黃生利之請求權。而觀諸被告於99年8月26日簽立之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記載:「...被保險人(按即被告)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保險人(按即原告)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等語,且被告於同日簽立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亦記載:「緣立同意書人黃生福(以下簡稱本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險保險單150298WO101299號,於民國99年05月23日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發生損失,經貴公司理算核定賠付本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整(NT$1,047,478);為此本人同意將因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保證上開債權完整,且願盡一切協助之義務。如有損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情事,本人願返還上揭已具領之保險金,並賠償其損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則被告對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於9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後喪失,致被告無從受讓被告對黃生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對於黃生利亦無法代位求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具領之保險金1,047,478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給付1,04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