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陳施秀梅訴訟代理人 張 啟 富 律師被 告 巧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 宗 勳
吳 偉 銘郭 錦 雲陳 樂 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出資額新台幣300萬元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股東計有詹宗勳、吳偉銘、陳樂應、郭錦雲及原告共5名,前因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且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為經濟部以民國86年11月25日經(86)商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復因未於規定期限內聲請為解散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3月31日建三字第087404936號公告撤銷其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由電子閘門調取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經濟部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等影本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並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參卷附本院查詢表),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該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該公司章程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之一,就其與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將其餘股東即詹宗勳等四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吳偉銘雖陳稱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將名義借給被告公司云云,惟便屬實,亦係其對被告之公司股權實體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既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訴請確認其股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自仍應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三、原告主張: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同意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東,甚至登記為公司董事,客觀上足以使相關主管機關或任何人誤認為伊確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致應否履行股東義務(如執行清算人職務)、擔負董事責任(如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原告為代表人催繳被告公司應繳納之地價稅),處於不確定狀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1)伊對於被告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2)伊與被告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吳偉銘於先前辯論略以:伊認識陳樂應、詹宗勳二人,不認識郭錦雲,但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沒有把名義借給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39號詹宗勳、吳偉銘、郭錦雲、陳樂應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前開本院調取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為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乃自己知情並同意所為,堪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吳偉銘雖陳稱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將名義借給被告公司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涉。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現在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已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出資額300 萬元之被告股東,請求確認該項股東權利不存在部分,其股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該項股東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原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在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程序後,依法即應由清算人為之,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此消滅而不復存在,並無因其曾被登記為公司董事,而影響在公司清算後之私法上地位。即原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曾以原告為代表人催繳被告公司應負之地價稅云云,乃該機關對於清算公司並非以原來的負責人為清算人的誤解,且是項誤解充其量僅足以影響原告公法上之地位,與其私法上地位是否有受侵害的危險無涉,自不得對已明確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復提起消極確定之訴。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