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蕭坤生被 告 張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五六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五月九日、文號員土測字第七九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五一平方公尺鐵皮造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56之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房、棚架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10%上限,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5月9日、文號員土測字第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年3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之損害賠償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前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依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此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在卷可證。又依該承諾書所載,使用補償金自93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75,000元,因被告無力一次繳清,被告得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分24期攤付,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已依約繳納4期、共計15,000元,故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告復依約如期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實際上並未達20平方公尺,原告以面積20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實不利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自承於90年間左右即在系爭土地蓋用鐵皮造地上物,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自行於100年5月31日雇工拆除該地上物等語,並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請測量人員測量被告已拆除及未拆除之鐵皮造地上物部分,發現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已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尚未拆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無訛。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在其上蓋用鐵皮造地上物,目前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則被告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即屬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至被告雖抗辯其有簽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云云,然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性質,有原告寄送被告之99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93001687號函明揭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準此,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目前尚未拆除之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顯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於100年5月24日繳納4期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之記載,被告應於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其遲至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5月24日繳納4期之使用補償金,自不得享受期限利益,應全部1次清償。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搭蓋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0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坐落在彰化縣○○鎮○○路○段附近,並未直接臨路,然可與被告其他面臨大同路1段之鐵皮造地上物合併使用,被告並以之作為飲料店營業使用,復參以大同路1段兩側之住家或商店尚屬密集,附近人口眾多,交通便利,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簽立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係以申報地價5%計算等情,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認原告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應為1,250元(20平方公尺×15,000元×5%÷12個月=1,250元)。從而,關於94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63個月)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扣除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已繳納之15,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為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63,750元【1,250元×63個月)-15,000元=63,750元】。再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已自行雇工拆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業如上述,則關於100年3月起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起至5月止(共計3個月)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3,750元(1,250元×3個月=3,750元),及自100年6月起至交還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50元【(8.51÷20)×1,250元=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3,750元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50元、自100年6月起至交還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楹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