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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蘇美玉

黃郁淇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碩卿

張綾芳被 告 黃瑞華

鄭若真李淑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陳明聰

號丁美珍

之1王金昌吳素容

之3周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美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黃瑞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5面積10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淑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美珍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7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吳素容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4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美玉負擔百分之七、丁美珍負擔百分之十二、黃瑞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李淑雲負擔百分之四、吳素容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70,900元為被告蘇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美玉以新台幣1,71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53,170元為被告黃瑞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華以新台幣5,85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2,200元為被告李淑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雲以新台幣93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4,700元為被告丁美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美珍以新台幣3,01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74,300元為被告吳素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容以新台幣4,12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聰、吳素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明聰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

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29-1部分、編號30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蘇美玉、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5、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32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2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2部分、編號32部分、編號29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丁美珍、王金昌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

段260之5、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27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3部分、編號4部分、編號27部分、編號28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⑷被告黃瑞華、鄭若真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

段260之5、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23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25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編號26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不足0.1平方公尺、編號34部分不足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一層磚造房屋,並將編號5部分、編號6部分、編號7部分、編號23部分、編號25部分、編號33部分、編號34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⑸被告李淑雲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0之2

、260之5、264之2、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

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20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10部分、編號12部分編號13部分、編號16部分、編號17部分、編號20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⑹被告吳素容、周美瑩應遷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

段260之2、260之5、264之2、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1.09.07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1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8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19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2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8部分、編號9部分、編號14部分、編號18部分、編號19部分、編號21部分、編號2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⑺以上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原告

對被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正當。本件被告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瑞華、鄭若真部分:

⑴被告黃瑞華、鄭若真自認占有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2房屋居住之事實,惟就抗辯渠等係本於鄭士葵(即被告黃瑞華之夫、鄭若真之父)合法受讓該房屋及其基地,當屬有權占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⑵渠等抗辯該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黃瑞華自56年8月3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理由如後述有關基地所有人對他人占有其所興建之建物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能否擴及於基地之占有實務上之見解。添⑶渠等抗辯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0年度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黃瑞華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黃瑞華及其輔助占有人鄭若真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乙節。惟查,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告黃瑞華部分,係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請求遷讓房屋,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瑞華、鄭若真遷出系爭260之5、264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23、25、26(即E)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5、6、7(即E-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E部分、編號E-1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前後兩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亦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蘇美玉、黃郁淇、黃碩卿、張綾芳部分:

⑴被告蘇美玉、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自認占有現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居住之事實,惟就抗辯渠等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基地,當屬有權占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⑵渠等抗辯被告蘇美玉自59年9月22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

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理由如後述有關基地所有人對他人占有其所興建之建物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能否擴及於基地之占有實務上之見解。添⑶渠等抗辯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0年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蘇美玉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蘇美玉及其輔助占有人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乙節。惟查,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告蘇美玉部分,係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請求遷讓房屋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美玉、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應遷出系爭264之4地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2(即H-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H-1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前後兩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亦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添⒊被告李淑雲部分:

⑴被告李淑雲自認伊占有(即管領)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之3房屋居住之事實,惟就抗辯其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其基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添⑵其抗辯伊與被繼承人梁為學占有(即管領)現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房屋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理由如後述有關基地所有人對他人占有其所興建之建物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能否擴及於基地之占有實務上之見解。添⑶其抗辯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0年度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梁為學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梁為學之繼承人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李淑雲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乙節。惟查,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梁為學部分,係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請求遷讓房屋,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雲應遷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6、17(即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20(即B-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12、13(即B-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0(即B-3)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3一層磚造房屋,並將該編號B部分、編號B-1部分、編號B-2部分、編號B-3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前後兩件訴訟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亦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⒋被告丁美珍部分:被告丁美珍對於占有應遷出系爭260之

5、264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7、28(即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3、4(即F-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1一層磚造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抗辯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欲取回上開土地,伊願配合,然建請原告另開協調或協助被告另配住處或補助被告另覓新居及現址相關毀損重建之補助乙節,於法無據,原告礙難同意。

⒌被告周美瑩部分:否認有開搬遷協調會,原告並沒有支付搬遷補償費的義務。

⒍有關基地所有人對他人占有其所興建之建物回復請求權縱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能否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實務上有以下見解:

①按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某子為土地

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決議:採甲說 (肯定說)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

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爭土地。

乃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當。」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要旨:「土

地與房屋在使用上雖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但於法律上則屬不同之不動產,上訴人之繼續占有,對於土地與房屋而言,應為兩種無權占有之事實,系爭房屋雖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僅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有權占有,其占有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土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土地。」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

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縱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無權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要旨:「系

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朝琴等共有,有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既為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七二頁背面) ,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

上訴人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自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僅係取得拒絕交還系爭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時效利益能否擴及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系爭土地之返還,不無疑問。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造似均未主張為農舍或農舍附屬建物,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亦無此項記載,原審竟認定附圖D、E部分之建物為農舍附屬建物,上訴人應與附圖所示A、B部分有關受敗訴之判決云云。

不僅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有認作主張之違法。」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要旨:

「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不受時效之限制。系爭房屋既有產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即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

」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要旨:『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謂: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雖因該建物前經他人無權占用逾十五年以上,致其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基於「基地」所有權關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他人應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茲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自亦無權占用該建物之基地;命其自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必使其自基地上之建物遷出,始克達成,故此種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交還基地,解釋上其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效力範圍應擴及至包括自基地上建物遷出。』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7號、90年度

上字第82號、90年度重上字第36號、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90年度重上字第9號、90年度上字第3號、89年度上字第204號、89年度上字第235號、89年度上字第16號、89年度上易字第96號、89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均採同上見解。添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告與被告之夫、父黃○清間就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五十年間黃○清被解僱時,即已消滅,黃○清於七十一年間死亡,被告並無使用權可資繼承,又房屋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不得擴張謂原告對上開房屋附著基地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亦屬消滅,又原告解僱黃○清亦無不法可言。另被告占有上述增建部分附著基地,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附著之基地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⑫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高法院83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該案之被告無權占用該建物,自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之基地,占用該基地上建物之人對建物所有人縱可因罹於時效抗辯,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但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即不得持該對建物之時效抗辯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判令該案之被告劉連勛、吳瑞旭、周建吾遷出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確定在案。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要旨判令該案之被告應遷出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確定在案。

⑬由上述實務上之見解,足證:「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

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本件系爭宿舍雖未保存登記,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等對於系爭宿舍縱令提出時效抗辯,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之抗辯權而已並不能因此使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亦即被告對於系爭宿舍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⒌綜上,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淑雲、黃瑞華、鄭若真、蘇美玉、黃郁淇、黃碩卿、

張綾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在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台上字第119號),彰化縣警察局係主張伊依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該案被告等應自系爭國有土地上各增建部分之建物遷讓,及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政府則再主張以彰化縣政府依系爭建物原建部分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該案被告等應將該原建物部分之建物遷讓交還彰化縣政府,而由該原建房屋之再受託管理者彰化縣警察局受領,有上開判決書二件可參。而本件原告即彰化縣警察局亦係主張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使行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交還土地,則與前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均屬相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尚乏依據;又原告對於增修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一節,未有任何主張,僅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李淑雲占有(即管領)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3房屋(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相合巷40號),係被繼承人梁為學(即被告李淑雲之夫)與訴外人熊鵬均於39年3月間服兵役時,由部隊向彰化縣政府借用彰化市相合巷40號房屋,供梁為學及訴外人熊鵬共同居住,於63年間梁為學向熊鵬受讓其居住部分,成為占有居住全部上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梁為學占有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係因借用而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嗣後梁為學有再出資增修建部分房屋,而梁為學於84年5月6日死亡,被告李淑雲則因繼承關係繼承梁為學就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使用權,據此:

⑴就原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被告李淑雲本於繼承關係繼

承梁為學就原建房屋及其基地之使用權,當係有權占有原建房屋及其基地。況該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梁為學係自63年4月23日遷入占有,於梁為學84年5月6日死亡後,被告李淑雲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管領原建房屋為其基地,合併占有期間(民法第947條第1項參照),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且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梁為學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梁為學之繼承人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李淑雲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

⑵就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係梁為學出資合法增修建

,被告李淑雲既是梁為學之繼承人,當係合法使用該增修建之房屋及其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況上開確定判決就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權請求梁為學遷出該增修建房屋、拆除該部分建物及交還土地之請求,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未執行而已。而梁為學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84年5月6日死亡,現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梁為學之繼承人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李淑雲遷出該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亦不合法。

⒊被告黃瑞華、鄭若真占有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之2房屋(舊門牌為彰化市相合巷38號),係被繼承人鄭士葵(即黃瑞華之夫、鄭若真之父)於48年間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時,原配住舊門牌彰化市相合巷28號,因故調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被收回遷出,於54年間鄭士葵向訴外人許佩瑤頂讓舊門牌同巷38號房屋(即現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居住。被告黃瑞華及其輔助占有人鄭若真本於鄭士葵合法受讓系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房屋及其基地之使用權,當屬有權占有該房屋及其基地。在受讓使用後,鄭士葵有再出資增修建部分房屋。據此:

⑴就原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被告黃瑞華本於夫妻關係,

而鄭若真則係黃瑞華之輔助占有人,當係有權占有鄭士葵合法受讓使用權之原建房屋及其基地。況該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黃瑞華自56年8月3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且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黃瑞華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黃瑞華及其輔助占有人鄭若真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

⑵就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係鄭士葵出資合法增修建

,被告黃瑞華本於夫妻關係,而鄭若真則係黃瑞華之輔助占有人,當係合法使用該增修建之房屋及其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況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確定駁回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瑞華遷出該增修建房屋、拆除該部分建物及交還土地之請求,則原告再行起訴請求黃瑞華及其輔助占有人鄭若真遷出該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亦不合法。

⒋被告蘇美玉、黃郁淇、黃碩卿、張綾芳占有現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舊門牌為彰化市相合巷36號),係黃清山(即蘇美玉之夫、黃碩卿之父、張綾芳之公公、黃郁淇之袓父)在軍隊服後時,由部隊配給黃清山使用居住。而被告蘇美玉及其輔助占有人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本於黃清山合法使用系爭彰化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當屬有權占有該房屋及其基地。嗣後黃清山有再出資增修部分房屋。據此:

⑴就原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被告蘇美玉本於夫妻關係,

而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則係蘇美玉之輔助占有人,當係有權占有黃清山合法使用之原建房屋及其基地。況該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蘇美玉自59年9月22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理由。且上開確定判決,亦已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蘇美玉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原告再行請求蘇美玉及其輔助占有人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遷出原建房屋,當不合法。

⑵就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係黃清山出資合法增修建

,被告蘇美玉本於夫妻關係,而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則係蘇美玉之輔助占有人,當係合法使用該增修建之房屋及其基地,並非無權占有。況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確定駁回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蘇美玉遷出該增修房屋、拆除該部分建物及交還土地之請求,則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蘇美玉及其輔助占有人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遷出該增修建房屋及其基地,亦不合法等語。

㈡被告丁美珍陳稱:彰化縣政府於39年10月21日行政區劃分立

縣後接管該地,後於64年11月14日縣府財管字第95003號登記。被告丁美珍之父母於38年隨國民政府來台,於39年5 月4日在該處取得戶籍登記,可謂居住在先。房屋是伊出生就住在該處,是否有增建並不清楚,在79年經測量之後,沒有再行增建。伊父親丁如松當初是軍人,該處是部隊配給的居住場所。今原告欲取回土地,並因應彰化縣政府辦理百年全運美化市容,被告丁美珍願意配合,然原告未先與被告等協調而即興訟,實有失公正親民之風。建請原告於訴請交還土地之際,另開協調會協助被告等另配住處或補助被告等另覓新居及現址相關毀損重建之補償等語。

㈢被告王金昌陳稱:我是被告丁美珍的男朋友,目前是住在如

附圖所示編號27、28(即F)與3、4(即F1)部分,對於附圖,沒有意見。我是從88年9月21日地震後就居住在該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79年經測量之後,沒有再行增建等語。

㈣被告周美瑩則略謂:98年間有接到存證信函,我有回復給原

告,但過去曾有前案判決過了,該判決判地上物是屬於我們的,而土地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我在98年3月3日有收到縣警察局的存證信函,3月間我有打電話向縣警察局林志中先生有表明沒有佔土地的意思,希望能反應給上級瞭解我只需要搬遷補償費及修繕費用,在94年之間有開過一次協調會,但是我沒有參加,是我弟弟有去,我弟弟說如果能夠給予補償費用,我們就會遷讓,但後來就沒有下文,該房子我們也會回去看,一直有在管理等語。

㈤被告陳明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我

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該處,我於80年間搬離該處,我目前都沒有在使用原建物及增建物等語。

㈥被告吳素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0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占

有或使用情形,除編號29-1部分應更正為陳明聰過去曾占有,以及被告陳明聰辯稱已搬離未在使用外,其餘均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被告除對於部分被告是否為輔助占有人一節有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其地上物占有情形及占地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故該複丈成果圖編號29-1部分,應更正為陳明聰占有,以及除部分被告是否為輔助占有人一節尚有爭執外,應堪信為真實。而到庭之被告所辯李淑雲之夫為梁為學,黃清山為蘇美玉之夫、黃碩卿之父、張綾芳之公公、黃郁淇之袓父,鄭士葵為黃瑞華之夫、鄭若真之父,丁如松為丁美珍之父,王金昌為丁美珍之同居男友,周美瑩為吳素容之女兒等情,已分據到庭之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卷可憑,復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已見前述,

到庭之被告辯稱此事件前經鈞院79年度訴字第2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就前案79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9年6月9日做成複丈成果圖後,被告有無再行增建一事,頃據到庭之被告表示未再行增建等語,原告則謂二個複丈果圖位置面積不同,無法確認有無增建等語(參照本院

10 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9年6月9日之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與本件複丈日期101年6月22日之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比對結果,就全部建築之外圍輪廓觀之,均屬相同,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仍為一層磚造建物,再就被告所使用房屋之各別占地形狀,亦屬相同,應堪認前案79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並無被告再為增建之情形,而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再行增建之事證,從而,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分布情形,仍與前案79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同,合先敘明。茲就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以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陳明聰部分:其占有使用坐落系爭第260-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陳明聰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陳明聰自系爭26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9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陳明聰應自系爭26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0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陳明聰應遷出系爭260-5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1、30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29-1、30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被告陳明聰自門牌號碼彰

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編號30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0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明聰應應遷出附圖二所示編號

29-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及將編號29-1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一節,雖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被告陳明聰辯稱其於80年間搬離該處等語,已為前訴訟二審判決所認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第十頁第所述),而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被告有何占有之事實,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明聰現無權占有附圖二編號29-1部分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⑵就被告蘇美玉、黃郁淇、黃碩卿、張綾芳部分:渠等或占

有或使用坐落系爭第264-4、260-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蘇美玉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蘇美玉自系爭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2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蘇美玉應自系爭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蘇美玉、黃郁淇、黃碩卿、張綾芳

應遷出系爭260-5、26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2、29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2、32、29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被告蘇美玉自門牌號碼彰

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編號2、3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2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蘇美玉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2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被告蘇美玉應遷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部分之房屋並將該編號29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則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蘇美玉雖辯稱係有權占有,該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蘇美玉自59年9月22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請求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蘇美玉亦僅取得拒絕返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蘇美玉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告蘇美玉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上開基地之占有,被告蘇美玉自不得拒絕返還上開基地(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蘇美玉將其所占用之上開附圖二編號32、29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蘇美玉應遷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部分之房屋部分,則因被告蘇美玉為時效抗辯,足以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另有關被告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部分,按民法第94

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稱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被告蘇美玉與被告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之內部關係觀之,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應係受蘇美玉之指示,而對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管領力,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即係蘇美玉之占有輔助人,應認蘇美玉始為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占有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人既非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原告訴請黃碩卿、張綾芳、黃郁淇遷出前開系爭房屋並交還前開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⑶就被告黃瑞華、鄭若真部分:渠等占有使用坐落系爭第26

4-4、260-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黃瑞華、李鄭若真(前案一審誤載為李鄭芳真)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李鄭若真自系爭264-4、26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5、6、7、23、25、26部分之房屋遷讓;訴請被告黃瑞華自系爭264-4、26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5、7、25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黃瑞華應自系爭264-4、26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23、26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黃瑞華、鄭若真應遷出系爭264-4

、26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6、7、23、

25、26、33、34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5、6、

7、23、25、33、34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被告黃瑞華、鄭若真自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5、6、7、23、25、26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以及被告黃瑞華將附圖二所示編號6、23、26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黃瑞華應將附圖二編號5、7、25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則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黃瑞華雖辯稱係有權占有,其夫鄭士葵合法受讓使用權之原建房屋及其基地,原建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黃瑞華自56 年8月3日遷入占有迄今早已逾15年,原告請求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瑞華亦僅取得拒絕返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黃瑞華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告黃瑞華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上開基地之占有,被告黃瑞華自不得拒絕返還上開基地(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瑞華將其所占用之上開如附圖二編號5、7、25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⑤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鄭若真應將附圖二編號5、7、25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一節,雖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自被告黃瑞華與被告鄭若真之內部關係觀之,鄭若真應係受黃瑞華之指示,而對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管領力,鄭若真即係黃瑞華之占有輔助人,應認黃瑞華始為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占有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人既非鄭若真,原告訴請鄭若真交還前開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⑥另原告聲明被告黃瑞華、鄭若真應遷出系爭264-4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3、34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33、34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則因該部分房屋及土地並非被告黃瑞華、鄭若真所占有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故未予准許,併予駁回。

⑷就被告李淑雲部分:其占有使用坐落系爭第260-2、260-5

、264-2、264-4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梁為學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梁為學自系爭260-2、260-5、2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3、16、20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梁為學應自系爭260-2、264-2、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2、17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李淑雲應遷出系爭260-2、260-5、

264-2、26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2、

13、16、17、20部分之房屋,並將該編號10、12、13、

16、17、20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梁為學自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0、

12、13、16、17、20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0、12、17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梁為學係被告李淑雲之夫,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則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已及於被告李淑雲,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淑雲應將附圖二編號13、16、

20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則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李淑雲雖辯稱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有管領原建房屋為其基地,合併占有期間已逾15年,原告遷讓原建房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淑雲亦僅取得拒絕返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李淑雲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告李淑雲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上開基地之占有,被告李淑雲自不得拒絕返還上開基地(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淑雲將其所占用之上開附圖二編號13、16、20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⑸就被告丁美珍、王金昌部分:占有或使用坐落系爭第260-

-5、264-4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丁如松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丁如松自系爭260-5、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27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丁如松應自系爭260-5、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8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丁美珍、王金昌應遷出系爭260-5

、26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27、28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3、4、27、28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丁如松自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3、

4、27、28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3、28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丁如松係被告丁美珍之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規定,則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已及於被告丁美珍,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丁美珍應將附圖二編號4、27部

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則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丁美珍雖辯稱伊父親丁如松當初是軍人,該處是部隊配給的居住場所等語,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已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美珍亦僅取得拒絕返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告丁美珍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告丁美珍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上開基地之占有,被告丁美珍自不得拒絕返還上開基地(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美珍將其所占用之上開附圖二編號4、27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⑤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金昌應遷出如附圖二編號3、4

、27、28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編號3、4、27、28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一節,雖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自被告黃瑞華與被告王金昌之內部關係觀之,王金昌應係受丁美珍之指示,而對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管領力,王金昌即係丁美珍之占有輔助人,應認丁美珍始為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占有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人既非王金昌,原告訴請王金昌遷出前開系爭建物並交還前開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⑹就被告吳素容、周美瑩部分:占有或使用坐落系爭第260-

-2、260-5、264-2、264-4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彰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

①前訴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260-2、260-5、264-2

、26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其上房屋為國有撥交原告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政府再委託彰化縣警局管理,就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以吳素容為被告,聲明訴請被告吳素容自系爭260-2、260-5、264-

2、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14、19、2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彰化縣政府而由原告彰化縣警察局受領;被告吳素容應自系爭260-2、260-5、2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18、22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彰化縣警察局。

②本訴原告聲明為被告吳素容、周美瑩應遷出系爭260-2

、260-5、264-2、26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14、18、19、21、22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編號8、9、14、18、19、21、22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③比對前後兩訴結果,原告訴請被告吳素容自門牌號碼彰

化市○○路○段○○○○○號一層磚造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8、9、14、18、19、21、2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8、18、22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④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吳素容應將附圖二編號9、14、

19、21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則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吳素容占有上開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素容將其所占用之上開附圖二編號9、14、

19、21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⑤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周美瑩應遷出如附圖二編號8、9

、14、18、19、21、22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編號8、9、14、18、19、21、2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一節,雖與前訴訟之標的不同,核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自被告吳素容與被告周美瑩之內部關係觀之,周美瑩應係受吳素容之指示,而對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管領力,周美瑩即係吳素容之占有輔助人,應認吳素容始為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占有前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人既非周美瑩,原告訴請周美瑩遷出前開系爭建物並交還前開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蘇美玉、黃瑞華、李淑雲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被告丁美珍、吳素容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美珍、吳素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