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賴耀區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侯志翔律師被 告 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張蔡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被廢止登記(97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516477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以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案件查詢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張桂英、張蔡玉鳳(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可查)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被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復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是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再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終結,依法應辦理清算,其法人格仍然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其是否公司負責人,必須與被告公司對他人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是否被告公司董事,更與其是否必須擔任清算人,而負有繳稅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此由原告亦表示其遭法務部行政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被命為繳清被告公司稅款,且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等情,亦可得知,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確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張蔡玉鳳已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惟張蔡玉鳳所提確認之訴起訴狀影本之收狀日期係民國100年7月12日,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審理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庭期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張蔡玉鳳在本院該案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其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列張蔡玉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又張蔡玉鳳在本院該案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既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屬為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
不知何時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又觀諸被告公司90年3月18日至92年4月11日共計4次董事會簽到,原告簽名均不同,原告無法確認該等簽名均為原告所簽署。再被告公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該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應屬偽造,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可證,故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㈡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仍有董事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公司辭任(終止)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桂英部分:
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蔡玉鳳部分:
⒈對於原告表示被告公司90年3月18日至92年4月11日共計4 次
董事會簽到,原告簽名均不同,原告無法確認該等簽名均為原告所簽署一節,並無意見。
⒉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公司於9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
第5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當選被告公司第5屆董事,任期自90年3月18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原告有簽到參加;復於90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董事、監察人,並改選第6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當選被告公司第6屆董事,任期自90年7月3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原告有簽到參加;又於92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董事、監察人,並改選第7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當選被告公司第7屆董事,任期自92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及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原告有簽到參加;再於92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原告亦有簽到參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4份及原告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同意書3份附於該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相關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應屬偽造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該案係鍾先助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案件,該案原告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自不能拘束本件訴訟。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4份及原告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同意書3份上之原告簽名係偽造,況其亦自承無法確認該等文件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等語,則其空言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無足憑採,是原告為被告公司改選之董事,其任期自90年3月18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堪予認定。
㈢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即95年3月10日以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可參,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之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應可認定。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又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董事即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清算事務。從而,被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凍結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但仍不影響被告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其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自得於清算程序中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以該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業於10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蔡玉鳳、張桂玉,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準此,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