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姚財鈐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473、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物權請求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473、47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姚文彬等人所有。詎民國82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於該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作為「線西鄉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以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另一共有人姚傳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姚文彬、姚文敏、姚文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真正,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經原告同意:
1、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原告所書寫或簽署,且將原告姓名中之「鈐」書寫錯誤為「鈴」,蓋章之印文亦有相同錯誤之處。原告當時(80~82年間)之戶籍地址亦不在線西村14鄰線西路139號,而係遷移至台北縣蘆洲鄉。是由一般建造執照申請之審核作業觀之,被告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竟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以供確認是否確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足見當時被告機關與建築管理承辦人員審核作業之草率,乃殊難想像。
2、另被告固以90年12月4日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照查核審查表,用以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審核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證件。惟姑不論與82年間之審核項目或應備文件是否相同,已未可知。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姚財鈐」,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記載為「姚財鈴」,署押及印文均有相同錯誤情形,則是否足資確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屬同一,且確有同意土地使用,審核建照之承辦人員,竟可置而不論,其審核作業能否謂非草率輕忽?又如何能謂不影響該同意書真正之認定?
3、退步言之,縱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當時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姚傳家之同意並書寫全部內容,惟亦無從以此推認原告亦已知情並同意。蓋當時如經原告之同意,理應要配合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豈有可能連姓名、印章及住址等基本年籍資料,仍有上述錯誤之處。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未為表示異議,且使用多年,原告更未為反對意思,因認已足推認原告乃有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殊無足採。蓋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本非能等同視之,況原告早已遷居台北縣,如何能於系爭建物興建時表示異議,且於85年間原告知悉上情後,即開始向被告當時之鄉長請求返還土地,自難認有長久容任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為反對意思之情形。
(二)被告所提「申請書」、「同意書」及「協議書」等文書,固均屬真正,惟不能證明原告自始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之建物。亦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有另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查原告自民國63年即離開線西村之家鄉,輾轉遷居台中市、台北縣蘆洲鄉、三重市,鮮少返回家鄉,於85年間原告叔父姚傳家去世,原告返回參與其喪葬事宜,始得知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乙事。於姚傳家葬禮結束後,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姚傳家之繼承人姚文彬等兄弟討論後,認原告既未同意提供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故應向被告表明要回土地之意思。其後,原告等共有人乃向當時鄉長黃正義提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要求,黃正義鄉長瞭解相關經過情形,乃委婉表示活動中心既已興建完成並作為線西鄉公立托兒所使用,故請原告等共有人基於公益考量,於托兒所另覓得土地興建完成並為搬遷前,暫不要請求返還土地。惟為兼顧土地所有人權益,可將興建系爭建物剩餘土地先行返還。是在雙方協商氣氛融洽下,原告等並體恤姚傳家生前為公益奉獻之善心,達成上開共識,並配合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手續,乃先後在前開文書上簽名。其後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時將系爭474地號部分土地及地上物(鐵架造)歸還予原告。嗣線西鄉聯合托兒所於99年8月間落成啟用後,原告等即前往拜訪現任鄉長,提及先前與前任鄉長黃正義所達成之共識,希望能開始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詎現任鄉長並不承認前任鄉長之口頭承諾。原告等再多次以函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終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2、上述事實經過,參諸下列事證,應堪認屬實:⑴原告於85年間姚傳家去世後,與其繼承人姚文彬等人,向
當時鄉長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時,如原告確已先同意使用在先(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又何能出爾反爾、事後翻異要求返還土地?當時鄉長黃正義又何須理會原告等不合理之請求,並進而達成先返還系爭474號土地之協議。
⑵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固載稱:「…申請人姚財鈐…所提供
…473、474二筆土地,供貴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等語;協議書固亦載稱:「…本件土地(474地號)前由所有權人,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惟承前所述,前開文書係原告與姚文彬等人,與當時鄉長黃正義達成前述「先返還474地號土地,俟新建托兒所並搬遷完成,再返還473地號土地」之共識後,原告等為配合鄉公所相關作業手續,且不熟諳法律之情形,未能詳閱並瞭解鄉公所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真意下即予簽名之。是由此過程觀之,尚難以該申請書、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文字,而得推認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已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況依常情,如原告確有同意無償提供473地號土地予鄉公所,則於簽立該協議書時,何不一併將473地號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簽訂協議書,以杜爭議,反而係以申請書隱晦夾藏是否同意使用之文字。⑶另系爭473、474地號土地,如原告自始即有同意,或自協
議書簽立時間始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則鄉公所理應造冊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該土地地價稅之減免。惟事實上系爭473、47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於85年底經彰化稅捐稽徵處通知恢復課徵地價稅時起,迄今均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行全額繳納之。是由此亦足佐證,原告確未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473、474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情事。
⑷至於被告所提出函文說明四固載稱:「有關減免地價稅乙
節,本所曾於90年3月27日造具『線西鄉公所公用建築物無償使用私有土地清冊』供彰化縣政府……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並於99年8月16日就本鄉所有公用建築無償使用私有土地,再次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免地價稅在案,…至台端(指原告等)致函地方稅務局,表明不願免稅乙節,本所亦深感無奈。」等語。惟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自90年以後被稅捐處核定減免,故所稱90年間之「土地清冊」似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另被告於99年8月16日再度造冊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免地價稅乙事,則係因原告已請求返還土地,並提及地價稅均係自己繳納之情,被告始警覺而為補正措施。惟因雙方爭執已生,原告自不願再接受減免地價稅。
(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原地重建,早於民國58年間即有社區活動中心,原告係於63年6月3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3年間離開家鄉時應已知悉此項事實。又系爭建物於82年6月3日開始興建,83年4月1日竣工等客觀事實,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因認原告主張於85年間始知有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與常情有違云云,尚非可採。蓋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間固已有興建建物,作為社區托兒所及幼稚園之使用,惟於82年間要於原地重建,仍須獲當時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謂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另被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即已知情且同意,既為原告否認,自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或係以推測擬制之方為臆測之詞,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末查,系爭建物歷年來均係作為公立托兒所使用,迄至民國99年8月中旬,新建托兒所落成啟用後始為搬遷,此觀之被告所提出相關利用系爭建物之活動照片,均係在99年
11 月以後。另由系爭建物門口乃有陳舊之銘牌記載「線西鄉立托兒所線西班」等語,且屋內隨處可見托兒所海報、幼兒教學教具書籍及堆置大型幼兒遊樂設施等,均足證明。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均供線西村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交由線西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是退萬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乃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未定有期限,惟其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該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足認有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自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五)其聲明: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及同段474號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建號284號,即門牌號○○○鄉○○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及殘障步道、雨遮及陽台等增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緣早於民國58年間,系爭土地即已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線西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嗣因原活動中心老舊,需經常修繕,線西鄉線西村社區理事會遂於80年2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請原地主同意捐獻土地重建活動中心,經徵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姚傳家之同意後,被告乃書具活動中心重建計畫書,並檢附全體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備,嗣新建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並獲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係原地重建,倘若原告並未同意無償供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何以興建時未表示異議?且系爭建物使用多年來,原告更未表示任何反對意思?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證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出於原告之意思,確屬真正。其上「姚財鈐」之署押假設真非原告筆跡,亦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為,縱將「鈐」誤繕為極近似之「鈴」,對於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影響。則基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甚明。
(二)依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點欄所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彰化○○○鄉○○段473、474、517-2地號等土地,查原告與姚傳家之繼承人姚文彬,於85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略以:系爭建物並未興建於上開47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歸還該「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剩餘」之474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表示同意提供毗鄰之重興段472地號土地,作為該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且於86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載明:「本件土地(即重興段474地號土地)前由所有權人,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現經線西社區於土地上搭建有鋼架石棉瓦造之建物,現該建物係由線西鄉線西村社區活動中心管理使用中,茲乙方(即原告等)同意,甲方(即被告等)得繼續使用本件土地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止。」等語,以利原告等取回上開474地號土地。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均已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其目的僅欲取回其中474地號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異議,此益明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尤有進者,由上開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姚財鈐、姚傳家之合法繼承人姚文彬所提供土地座○○○鄉○○段473、474地號二筆土地,供貴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等語,亦足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三)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均供線西村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交由線西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平日供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各類公益活動,舉凡: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設立關懷據點辦理老人自我照護講座,及反詐騙宣導講座、舉辦農村再生關懷班課程及社區電腦基本認識課程、安排志工輪值提供社區居民量測血壓及電話問安服務等,有附呈各項活動照片可稽。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始終合於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僅約17年,尚未達法定耐用年限。依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突於99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書,略以: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提供線西村托兒所使用,社區托兒所已搬遷,全案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云云(按原告既於申請書載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權」,益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顯屬曲解。雖經被告發函詳加說明,惟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基上說明,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依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所示,建造執照申請案應審查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並無「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或「印鑑證明」項,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無需檢附此等文件,不知原告上開主張所據為何?又何來「被告機關與建築管理承辦人員審核作業草率」之說?此外,觀諸原告不爭執之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欄之電腦打字,亦將原告姓名之「鈐」誤繕為「鈴」,可知極為近似之該二字,確實容易令人混淆誤繕,即便原告所委任代理簽署被證六協議書之姚文彬,係與原告熟識多年之旁系血親,亦難免誤認,可知極為近似之「鈐」、「鈴」二字,確實容易令人混淆誤繕。基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縱將「鈐」誤繕為「鈴」,亦不影響該同意書之真正,及原告確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又原告不爭執「申請書」、「同意書」及「協議書」等文書之真正,則「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姚財鈐、姚傳家之合法繼承人姚文彬,所提供土地座○○○鄉○○段473、474地號二筆土地,供貴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等語;「同意書」載明原告等人同意提供毗鄰之重興段472地號土地,作為線西鄉公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比;「協議書」中更載明「本件土地前由所有權人,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均足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屬真正,不容原告執詞否認。再者,按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之沈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除於80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外,原告與姚傳家之繼承人姚文彬亦於85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姚財鈐、姚傳家之合法繼承人姚文彬所提供土地座○○○鄉○○段473、474地號二筆土地,供貴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等語,請求被告歸還該「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剩餘」之474地號土地;且於同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表示同意提供毗鄰之重興段472地號土地,作為該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更於86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載明:「本件土地(即重興段474地號土地)前由所有權人,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已不爭執。則由上開諸多原告舉動及具體事實,亦可推知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單純沈默」云云,自非可採。
(五)系爭建物係原地重建,早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即建有社區活動中心,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63年6月3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原告所稱63年間離開線西鄉時,對上開活動中心存在之客觀事實自屬知悉。嗣系爭建物於82年6月3日開始興建、於83年4月1日竣工,迄至85年間為止,長達約三年之久,有關系爭建物之存在及提供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之客觀事實,一般人均顯而易見,原告逢年過節返回家鄉時自可得而知。復且,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對於土地共有人而言,事屬重大,其他共有人豈有不告知原告之理?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始知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顯有違常情,殊不可採。又觀之申請書所載,原告等人之申請主旨係「請准予歸還提供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剩餘之土地」,說明欄亦記載「其中474地號並未興建」等語,協議書亦記載「本件土地(474地號土地)…現經線西社區於土地上搭建有鋼架石綿瓦造之建物(按指非系爭建物之違建)」等語,以及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亦僅就473地號土地請求。可知,於本件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前,兩造主觀上均不知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興建於系爭474地號土地,誤以為474地號土地係興建系爭建物所剩餘之土地,故有協議書之簽立;依當時兩造協議之真意,係「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未占用之474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茲經測量後兩造始知系爭建物亦占用部分474地號土地,則該占用之部分474地號土地,顯不在協議書約定返還之範圍,自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洵至灼然。是以,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均僅針對474地號一筆土地,而不及473地號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與姚文彬兄弟等共有人乃向當時鄉長黃正義提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要求」云云,顯與前開文書之記載不符,應非事實。
(六)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線西村活動中心」、被告提出被證二號亦有「線西社區活動中心重建計畫」、被證三號之使用執照載明「線西村活動中心」、被證四號之原告申請書亦載明「提供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被證五號亦載有「線西鄉公所活動中心」、被證六號更載明「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及系爭建物之外牆面亦標示為「線西村社區活動中心」,均足證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本即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至於線西鄉公立托兒所之所以曾設於系爭建物內,係因當時配合政府推動「社區幼托」政策,礙於公立托兒所,當時尚無獨立建物,故而暫時與社區發展協會共用系爭建物。亦即公立托兒所當時乃依附於社區活動中心,俟線西鄉立托兒所興建完成啟用後,當即遷出,而將使用空間返還與社區發展協會,是以,系爭建物門口留有陳舊之托兒所銘牌、系爭建物內遺有托兒所之前使用之相關物品,即不足為奇。退萬步言,假設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僅作公立托兒所使用,則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及兩造簽署協議書時,何以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托兒所」之事?而均僅載明「社區活動中心」?此益明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歷年來均係作為公立托兒所使用云云(見原告準備書狀第6頁),顯非事實。基此,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既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則原告所主張「…黃正義鄉長乃委婉表示,活動中心既已興建完成並作為線西鄉公立托兒所使用,故請原告等人於托兒所另覓得土地興建完成並為搬遷前,暫不要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所提被證四、五、六之文書係原告與姚文彬等人,與當時鄉長黃正義達成前述『先返還474地號土地,俟新建托兒所並搬遷完成,再返還473地號土地』之共識」(見原告準備書狀第5頁第3至5行)云云,即均顯乖離事實,被告特予否認。況且,假設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等重要事項,為何前開文書上均未記載?益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實。
(七)原告另稱「原告等為配合鄉公所相關作業手續,且不熟諳法律之情形,未能詳閱並瞭解鄉公所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真意下即予簽名之」云云,更屬無稽。蓋「申請書」、「同意書」及「協議書」等文書所載「提供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線西鄉公所活動中心」、「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均屬事實問題,與是否熟諳法律無關。不論原告是否熟諳法律,對此客觀事實自是知悉。甚且,申請書及同意書,均係原告等人所出具,豈有「未能詳閱並瞭解」之可能?而兩造簽署之協議書載明「姚財鈐、姚傳家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等語,其字義清楚明確,亦屬事實問題,原告簽署時又豈可能有不知之理?凡此益證,原告確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至於原告另主張「如原告確有同意無償提供473地號土地予鄉公所,則於簽立協議書時,何不一併將473地號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簽訂協議書,以杜爭議」云云,亦無足採。蓋協議書係僅針對「興建系爭建物所剩餘之474地號土地(按,當時兩造主觀上均不知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興建於系爭474地號土地,誤以為474地號土地係興建系爭建物所剩餘之土地,已如前述)」之返還事宜,協議書中未提及系爭473地號土地,又何足為奇?且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書、同意書,已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73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爭執,又何需因「以杜爭議」而贅於協議書中記載?此益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可採。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本即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均供線西村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並交由線西村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平日供社區發展協會舉辦各類公益活動,廣受居民好評,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始終合於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方法,且系爭建物尚未達法定耐用年限,依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詎原告竟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八)按地價稅務之行政程序,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私法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究屬二事,故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課徵及繳納情形如何,自無從據以判斷原告是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共有人自行全額繳納,足佐證原告確未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所出示函文說明四所載,被告於90年
3 月27日造具之「線西鄉公所公用建築物無償使用私有土地清冊」,確實已將系爭473地號土地列入,以供彰化縣政府彙整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而據卷存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8月31日彰稅地字第1009940199號函所載,系爭473地號土地,於90年間,亦確實有辦理地價稅減免,更可足證被告所言,惟減免地價稅後續辦理情形如何,則非被告權責範圍。至於系爭474地號土地,因兩造已簽立協議書,嗣並返還與原告,已非「公有建築物無償使用私有土地」(按,當時兩造主觀上均不知系爭建物亦有部分興建於系爭474地號土地,誤以為474地號土地係興建系爭建物所剩餘之土地,已如前述)之情形,故而未列入上開土地清冊。故原告上開主張「90年間之『土地清冊』似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云云,顯非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依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自屬有權占有。詎原告竟仍執詞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十)並聲明:1、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73、47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姚文彬、姚文敏、姚文霖等人所有。嗣82年間,被告於該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作為「線西鄉社區活動中心」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非無權占有,然因被告使用目的已達,現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稱其並不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當初兩造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名等情,固據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卷內可參。惟被告辯稱當初係該地之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線西鄉公所80年8月30日函文、彰化縣政工務局使用執照、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附卷為憑。查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雖將原告名字載為「姚財鈴」,且原告亦陳稱該同意書上之筆跡與印鑑章,均非自己所書寫蓋印,然已因另一共有人姚傳家嗣後去逝,而無從查證原告有否授權予共有人,但依被告提出上開文書,可證確有興建系爭建物之構思及日後具體作為。再據被告所提出之85年11月14日申請書中,載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返還未蓋有建物之土地(474地號),且於說明欄記載:「申請人姚財鈐....所提供土地坐○○○鄉○○段473、474地號二筆土地,供貴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其中474地號並未興建......請貴所准予歸還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剩餘之土地...。」而民國85年11月14日之同意書中,載明原告同意將毗鄰系爭土地之重興段47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比。民國86年2月1日協議書中,記載大意為:重興段
474 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姚財鈐,無償提供予線西鄉公所,作為設置社區活動中心之用,上有搭蓋鋼架石棉瓦建物,線西鄉公所得繼續使用本件土地至民國88年7月1日止,期限屆滿時,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亦一併讓予姚財鈐等詞。上開鋼架石棉瓦建物,確已交還予原告,為原告自承無誤。原告均不否認上開三件文書之真實性,則原告並非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建有系爭建物,卻僅與被告就其474地號土地暨其上鋼架石棉瓦建物作成使用期限及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反而對於系爭473地號土地暨其上二層樓磚造建物部分,隻字未提。堪認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土地時,應當有授權予共有人姚傳家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者於85年11月14日(申請書及同意書)時予追認同意無償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再者,據被告提出之公用建築物無償佔用私有土地清冊,亦可知系爭土地因為認定係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而經被告於90年間將其列為免徵地價稅土地。況據證人黃來和於本件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除已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另一共有人姚傳家之同意外,亦有徵得原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堪信被告現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權占有。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共有人自行全額繳納,足佐證原告確未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採。惟查,被告所出示函文說明四所載,被告於90年3月27日造具之「線西鄉公所公用建築物無償使用私有土地清冊」,確實已將系爭473地號土地列入,以供彰化縣政府彙整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而據卷存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8月31日彰稅地字第1009940199號函所載,系爭473地號土地,於90年間,亦確實有辦理地價稅減免,足以證被告所言非虛。至於地主即原告是否同意協同辦理減、免地價稅,則因涉及地價稅多少與考量系爭土地能否早日收回,其間之利益問題,況地價稅減免與否,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必然絕對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建物,係供鄉內托兒所使用,待托兒所移至新處後,被告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歸還系爭土地,今該托兒所已遷移至他處,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報紙影本、照片為證,並核與證人黃來和於前揭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時,我還沒有擔任理事長,鄉長(前鄉長)告訴我,已與大家協調好,鋼架石棉瓦造之建物因使用年限已屆期,應還地主;而其他水泥建物部分,因幼稚園還在使用中,倘若幼稚園找到地方後,再把該處還給地主。協議書裡面並沒有寫到幼稚園的事。上開所述是前鄉長跟我說的」等語相符。惟查,證人黃來和亦自陳上開證詞內容,僅係其自前鄉長處聽聞得知,是否該內容即為兩造之約定內容,尚有待確證。況系爭建物,乃線西鄉公所公有財產,前鄉長豈有權私自地主協議?又據被告提出之線西鄉線西社區理事會會議紀錄、線西鄉公所函、重建計劃書,所重建系爭建物乃社區活動中心,再依前開原告簽立之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內容均係記載「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並非「托兒所」,倘兩造確有約定待托兒所搬遷他處後,即返還系爭土地一事,以土地使用興建房屋之慎重,原告豈有不依循86年2月1日之協議書,立書面文書比照辦理?況依一般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狀況,尤其在較為偏遠鄉村地區,多有借用社區活動中心之一部充當托兒所,反較少以托兒所充當活動中心之情形。另以本案系爭建物之外觀暨使用狀況,應仍屬於社區活動中心,並提供部份區域,作為托兒所使用,是以,兩造當初在約定使用目的時,應如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協議書內容,以社區活動中心之使用作為目的,非僅以托兒所之存在作為系爭建物使用之目的。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已達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應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本件無關,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