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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朱祐宗

朱王寶玉林吟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黃天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而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