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張柚柑
張昭順張明達張明國張明湯張竣雄張竣欽張竣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欽
號被 告 祭祀公業張慶雅
10號法定代理人 張天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慶雅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民國(以下未註明年代,均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後,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其起訴或應訴,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研討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相關問題,其中裁判書記載之方式部分,作成上開決議(第二點)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相關法令申報為祭祀公業,惟尚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以「非法人團體」視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現行條文為公司法第56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管理人有張正輝、張天府、張凱斌、張益閔、張景雄5人,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99年12月17日員鎮民字第099 003686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其等均得單獨代表被告為及受訴訟行為,故原告以張天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有無被告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府於100年3月18日,因大正15年2月26日(即民國15年2月26日)原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所載之派下員張允等7人先後死亡,而補列其繼承人張錦枝等57人為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18條規定,向員林鎮公所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徵求異議。依系爭規約所載之派下員本有訴外人張水金(即原告張柚柑、張昭順之父、原告張明達、張明國、張明湯之祖父)、張𡍼山(即原告張竣雄、張竣欽、張竣發之祖父),有系爭規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發現員林鎮公所公告所列之派下員,竟漏列訴外人張水金、張𡍼山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對於上開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被告將原告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員林鎮公所100年5月16日員鎮民字第1000012933號函1份在卷可證。詎被告經員林鎮公所告知異議後,拒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補列原告為派下員,竟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提出申復而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有員林鎮公所100年5月19日員鎮民字第1000013246號函及被告申復書在卷可證,而將原告派下權排除在外,使原告派下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故原告即受確認判決派下權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慶雅之派下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規約書影本之真正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為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子孫。又原告提出之配當書(即57至62年分配比例憑證帳冊,下稱系爭配當書),係被告前管理人張丙戊於53年死亡後,由未具管理人身分之張永江(即張丙戊之子)接手辦理,配當書所載為辦理收取租金及分配等行為。又經探詢被告前管理人張丙戊子孫,其回覆系爭配當書與系爭規約書所載之名額落差部分,未記載在配當書上之姓名已無派下權,是系爭配當書既未記載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姓名,則縱認原告8人係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繼承人,其等應僅具派下員身分,而無財產權。再原告8人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1285、1243、1268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告有租佃關係,被告前曾向原告收取佃租,當面向原告提出其非地主身分時,原告態度默認,但原告於100年第一次派下大會,見系爭規約書中有與其父執輩同名時,竟未待公業法人議決如何處置,便迫不及待起訴興訟,希望盡快證明原告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一,渠等亦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派下員張永鈴於99年7月14日,檢具申請書、沿革、
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向員林鎮公所申報請領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係主張被告係同姓同宗張武足、張天松、張青蓮3人出資設立,設立之初由張天松為管理人,昭和12年選任張武足、張青蓮2人為管理人,昭和16年管理人張武足往生,昭和17年9月22日管理人變更為張青蓮1人,昭和18年11月22日被告增加管理人張丙戊1人,同時變更為管理人張青蓮、張丙戊2人,昭和18年12月16日管理人張青蓮解任,管理人為張丙戊1人,張丙戊仙世後迄未產生新任管理人,並申報張武足、張天松、張青蓮之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嗣員林鎮公所張貼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於99年8月31日依上開申請,核發被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被告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重新選任張正輝、張天府、張凱斌、張益閔、張景雄等5人為管理人,並同意選任張重新為監察人,業經員林鎮公所於99年12月17日准予備查。再被告管理人張天府於100年4月13日,以被告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補列張允、張羅漢、張仙、張灶、張建、張羅漢、張番等7人為派下員,因張允等7人先後陸續死亡,分別由張錦枝等57人按其房系繼承派下權等情,申請員林鎮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惟公告期間原告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異議,主張依據系爭規約書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𡍼山、張水金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嗣並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上有員林鎮公所100年7月4日員鎮民字第1000017700號函送之被告自始申請、變更迄今備查之全案資料(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前為被告之派下員,業經其
提出系爭規約書1份為證,此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又被告雖否認原告為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繼承人,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及舊簿資料所載,訴外人張水波、張嵩旗、原告張柚柑、張昭順分別為訴外人張水金之長子、二子、三子、四子,訴外人張水金於52年6月8日死亡,其長子張水波於44年7月9日死亡,次子張嵩旗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張明國為張水波之長子,原告張明湯、張明達分別為張嵩旗之長子、次子;訴外人張𡍼山於79年3月2日死亡,其次子張火傳於77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張竣雄、張竣欽、張竣發分別為張火傳之長子、次子、二子。再觀諸上開戶籍舊簿資料所載,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戶籍均在「員林郡員林街柴頭井庄25番地」,核與系爭規約書所記載之張𡍼山、張水金戶籍相同,是堪認原告8人為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男系子孫,且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於訂立系爭規約時確為被告之派下員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規約書第11條規定:「現在之派下中自本日起以後若
有派下作古者,其承繼者之派下應照此規約為基引續權利義務也」,雖未限定派下之承繼子孫身分。然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查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於訂立系爭規約時,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原告張柚柑、張昭順、張明國、張明湯、張明達均為訴外人張水金之男系子孫,原告張竣雄、張竣欽、張竣發均為訴外人張𡍼山之男系子孫,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核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無足可取。
㈣至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配當書,抗辯其上未記載訴外人張𡍼山
、張水金之姓名,而否認原告8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所述,系爭配當書係記載57至62年分配比例之憑證帳冊,且由未具管理人身分之張永江(即原管理人張丙戊之子)負責收取租金及分配,則系爭配當書僅係未具管理人身分之派下員張永江片面製作,其何以未將原為派下員之訴外人張𡍼山(79年3月2日死亡)、張水金(52年6月8日死亡)之男系子孫列入配當書,究係遺漏或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有將派下權讓與同屬被告之其他派下員,或有其他事由,均屬不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其逕以配當書未記載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為由,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尚嫌速斷。又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8人係訴外人張𡍼山、張水金之繼承人,其等應僅具派下員身分,而無財產權云云,然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442號裁判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㈤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同條例第57條亦有明定,故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該條例第17條或第57條規定,最終仍應由法院確認之。從而,原告依該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