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被 告 楊銘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25元及已屆期(截至100年2月8日止)而尚未給付之利息7,91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為507,641元,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41元,及就其中499,525元本金部分,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之債務金額,與實際被告積欠之金額不同,該債權尚有糾葛,應予清理後,才能確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9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提供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借貸工具,而在原告所同意之借款額度內(原額度為30萬元,嗣於91年11月6日起提高為60萬元)循環借貸使用,借貸利率按年息18.25%計息,惟被告自100年2月8日起即未再行繳付任何本金及利息予原告,截至100年2月8止,尚欠本金499,525元及已屆期而尚未給付之利息7,916元、管理帳務費200元,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641元,及其中499,525元部分應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