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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 正 盛訴訟代理人 謝 英 吉 律師被 告 張 良 烟

游 文 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錫 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被告張良烟因積欠原告債務1,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並其違約金,經原告於98年8月25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張良烟財產強制執行,並將被告張良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被告張良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23,687元、救濟金782,655元。 其中補償23,687元部分,因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初未注意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土地遭法院查封,而讓被告張良烟先行領走。

⒉嗣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土地已查封,通知原告前揭

建築改良物補償23,687元已遭被告張良烟領去,原告始知此情。原告隨即聲請執行法院對上開救濟金782,655 元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99年8月5日准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張良烟竟通知彰化縣政府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出資搭建,被告游文賓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而要求彰化縣政府暫將該救濟金提存。被告游文賓亦配合被告張良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謊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雇工興建完成。渠2人復於99年9月27日共同具函向彰化縣政府偽稱上開建物為被告游文賓出資搭建並所有,被告張良烟前所領取之補償23,687元,係為求便利,先以其名義領取再轉交被告游文賓。

⒊惟綜觀系爭建物自83年8月起開始課稅, 其納稅義務人始終

為被告張良烟,且由被告張良烟出租予訴外人江世旭及收取租金,暨被告游文賓係擔任被告張良烟之司機,工作上受被告張良烟指揮監督等情,足認彼二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諉稱建物係被告游文賓所有云云,絕非實在。尤有甚者,被告竟透過訴外人即大村鄉公所秘書游勝國,攜帶撤回狀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黃正盛僭稱:已與農會承辦人員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云云,並表示是急件,要黃正盛即刻處理,致黃正盛誤以為真,因而交代原告秘書黃顯揚於該撤回狀上用印。被告隨即於99年11月29日遞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782,655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法院撤銷扣押執行命令後,由被告游文賓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該筆救濟金,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承辦人員在接獲法院通知已具狀撤回後,立即以存證信函聲明對被告之冒名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業分別遭被告二人領取完畢,彰化縣政府遂向法院聲明異議。

⒋查被告二人共同以損害債權及詐欺之方式,於系爭建物為執

行法院查封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之際,擅自將該建物拆除,並向原告理事長、秘書騙取用印,遞狀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在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進而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前開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共806,342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為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06,342元並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前亦曾以同筆債權,於90年、91年間,先後對被告張良

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0506號、91年度執字第9883號),前者因第4拍仍無人應買流標,後者則因被告張良烟提出其與第三人莊戎輝簽訂之租約,而與原告協議撤回執行。被告在該兩次強制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是被告游文賓所有,反而提出與第三人莊戎輝簽訂之租約,被告游文賓在該建物遭查封、拍賣時,亦從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其所搭建,從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該建物確係被告張良烟所有無訛。

⒉證人游國勝、游金智、賴德旺等人,雖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當

初係被告游文賓找他們去拆除及搭建。然渠等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憑證,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且為被告二人找來的證人,甚有可能早與被告二人事先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況且縱當時確係被告游文賓找渠等拆除及搭建系爭建物,甚或被告游文賓有在該建物經營自助餐店,亦甚有可能實際上係由被告張良烟委託被告游文賓處理,而由被告游文賓出面找工、叫料及拆除房屋,也有可能係被告張良烟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借給被告游文賓開設自助餐使用,且該自助餐店亦有可能實際上為被告張良烟所出資經營,而由被告游文賓在現場負責。故誠難以彼等之證詞,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所有。

⒊再者,系爭建物自83年8月設立房屋稅籍,迄99年7月拆除註

銷稅籍,其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被告張良烟。倘若該建物確為被告游文賓所有,被告張良烟豈有將自己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游文賓搭蓋房屋使用後,反而還替他負擔房屋稅,時間長達16年之久?足見被告二人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再衡以被告張良烟於99年7月16日(此時被告張良烟仍未向執行法院或彰化縣政府主張該房屋非其所有),即前往彰化縣政府領取烤漆板牆等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費23,687元,被告二人顯係因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嗣後發現系爭建物已遭法院查封,不准被告張良烟繼續領取另筆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始與被告游文賓相互勾串,僭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所有,以遂其領取該項補償金之目的。

二、被告則以:⒈前○○○鄉○○段○○○號土地,原係被告張良烟所有,其於

83年間無償借予被告游文賓使用,被告游文賓乃出資僱工(即訴外人游金智、賴德旺)搭建系爭建物,用以經營自助餐與販賣便當。該建物迄拆除以前,均未辦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其所有權人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游文賓。嗣被告游文賓因經營不善停業,但為報答被告張良烟之情誼,同樣亦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給被告張良烟使用收益。故才會有以被告張良烟名義出租收益之情形。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出資興建,其亦迄未將之讓售他人,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張良烟,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揭示稅納稅義務人並非為房屋所有人,究不得據此謂被告張良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另以被告游文賓係擔任被告張良烟之司機,工作上受被告張良烟指揮監督,認為被告游文賓稱該建物係其所有,應係事後諉稱等語,容有誤會。苟上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游文賓豈有僅因擔任被告張良烟之司機,就與之配合謊編?況該行為係違法的,且有諸多證人與資料可證,絕非被告二人可以編造出來。

⒊原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書狀上蓋用之所有印信,為原告所持

有,苟書狀內容不實或非其本意者,豈有於閱覽後就在書狀上用印之理?被告又如何能騙取?另彰化縣政府辦理前開市地重劃案地上物之補償費,係發放給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在彰化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所有人與補償之查估時,被告張良烟未到場指界,當時該公司造冊僅係依據在場承租人江世旭所稱建物是被告張良烟所有而為,才會有以被告張良烟為所有人來領取拆除補償費之錯誤產生。此項錯誤,嗣後經被告游文賓檢具相關文件,除向原告反應要其撤銷系爭建物救濟金與自動拆遷補償金之扣押外,同時亦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經其更正被告游文賓為所有人後通知領取,被告游文賓何有詐害原告之債權?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游文賓所有,彰化縣政府發放

之拆遷補償費,由被告游文賓領取,自無任何不法或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該補償金縱為被告游文賓取得,原告對於被告張良烟之債權,並未因而減少,即未因此造成損失。原告以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勘測、鑑定價格、扣薪執行命令、扣押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執行命令、被告張良烟通知書、被告游文賓切結書、被告2人99年9月27日函、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歸戶清冊(郵寄歸戶號262)、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張良烟出租給江世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勘測筆錄、原告99年11月29日撤銷建物補償費扣押之陳報狀、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彰化縣政府通知被告游文賓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張良烟因積欠原告上揭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8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對被告張良烟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路○段○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拍賣。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該建物由被告張良烟出租予訴外人江世旭,並由被告張良烟收取租金。

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因彰化縣

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而被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因此可獲發放建築改良物補償23,687元、救濟金782,655元(合計806,342元),其中23,687元因彰化縣政府未注意建物遭法院查封,由被告張良烟先行領取。

⒊其餘救濟金782,655元, 原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准發扣押命

令,嗣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狀)撤回該救濟金扣押之聲請。被告游文賓於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後,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該筆建築改良物救濟金。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經整理如下: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9日以原告名義具狀(陳報

狀)撤回系爭建物救濟金扣押之執行,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秘書騙取用印所為?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張良烟所有?或是被告游文賓出資建造及所

有?在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後,是何人將該建物拆除?㈢被告二人是否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

五、各項爭點之判斷

(一)撤回執行陳報狀遭被告騙取用印?⒈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執行法院所具陳報狀,其內容略以: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游文賓,且該建物業已拆除,其拆除補償費應屬游文賓所有,債權人(原告)願放棄主張是項補償費,特此陳報,請撤銷其扣押等語,具狀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正盛」,撰狀人「賴建昌」,並蓋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大章)、「黃正盛」(小章)之印文(撰狀人賴建昌部分未蓋印章),有原告所提該陳報狀影本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大村鄉公所秘書游勝國,攜帶撤

回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黃正盛僭稱:已與農會承辦人員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並表示是急件,要黃正盛即刻處理,致黃正盛誤以為真,因而交代原告秘書黃顯揚於該撤回狀上用印等情,為被告否認。查前開陳報狀蓋用之大章(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印文)、小章(法定代理人黃正盛印文),既均為真正,原告就所主張遭被告騙取用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盛,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當

天大村鄉公所秘書游勝國受大村鄉長即被告張良烟之委託,到他家找他,拿上面有農會承辦人名字的狀子,說已經跟農會承辦人員講好了,要趕在法院下班之前送過來,他才在狀子上蓋自己印章(小章),平常農會承辦人員需要農會印章,都要找他蓋章,大章則是(原告)秘書蓋的,當時沒有事先問過農會承辦人員,因為之前張良烟找他談這件事很多次,以為法院這邊訴訟已完畢,且都談妥了,才在書狀上蓋章等詞。除更可以確認該陳報狀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章外,所述聽信訴外人游勝國片面之言,未事先向承辦人員查詢是否雙方已談妥,即在陳報狀上蓋章乙節,因黃正盛為原告之理事長,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不可區分,其陳述與原告之主張無異,既欠缺具體證據佐證,即不能遽以採信。況原告就催討債務之個案,既有特定承辦人員處理,對於由債務人方面派來人員之單方說詞,豈有未向承辦人員查詢真實性,即率予聽信之理。尤其,黃正盛就原告與被告張良烟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有自行決定撤回對系爭建物救濟金執行聲請之權限,其同意撤回該建物救濟金為強制執行之決定,並不能排除係由於與被告方面達成一致之意見,認為系爭建物乃被告游文賓所有,應由被告游文賓領取建物補償金所致。原告主張前開撤回執行陳報狀係被告向其秘書(或法定代理人)騙取用印所為,尚難採信。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張良烟,或被告游文賓所有?何人拆除?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張良烟所有,是被告張良烟在法院

查封後予以拆除之事實,有前開稅籍證明書、與江世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游文賓擔任連帶保證人)影本可資參證,被告張良烟在歷次強制執行(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506號、91年度執字第9883號),亦從未否認該建物為其所有,並已先行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23,687元,有各該執行卷可按,固非無據。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游金智(搭建鐵皮屋)、賴德旺(泥作師傅)、游國勝(拆屋)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找渠等(游金智、賴德旺)建造,錢也是由游文賓付的,該建物為游文賓找他(游金智)去拆的等詞,亦非無稽。

⒉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撤回系爭建物補償金執行之陳報狀,

係遭被告委託訴外人游國勝騙取用印始提出,自應受自己所提該陳報狀內承認被告游文賓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徵收補償費屬於被告游文賓所有之拘束,不得任意再圖翻異。被告游文賓在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後,依彰化縣政府之通知,前往領取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乃屬其權利之行使。至於系爭建物在法院查封中遭拆除,究係被告張良烟或被告游文賓所為,對於原告債權得否受償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蓋系爭建物在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公告後,因依法已不得移轉,而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對該建物之執行,並撤銷已為之查封程序,改依對其他財產權之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建築物補償費執行之。故不論係被告張良烟,或係被告游文賓,為取得建築物之各項補償,在辦理徵收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拆除建物,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張良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擅自將之拆除,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 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者,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如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與第三人通謀破壞或移轉其財產者,該第三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31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6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則仍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該第三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所有,被

告游文賓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後,前去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張良烟與被告游文賓共同以損害其債權及詐欺之方式,在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之際,擅自將該建築拆除,並向其秘書(或法定代理人)騙取用印,遞狀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建物救濟金之執行,自不可採,其主張被告游文賓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被告張良烟既為原告之債務人,不論其與被告游文賓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法從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受償而受有損害,均僅係被告張良烟應依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無與被告游文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張良烟應與被告游文賓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尤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秘書或法定代理人黃正盛騙取用印之情事,其以99年11月29日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所有,拆除建物補償費應屬被告游文賓所有,請撤銷其扣押,無從認係遭到被告詐騙所為。原告既以陳報狀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游文賓所有,即應受其拘束,在執行法院撤銷該建物救濟金之扣押命令後,被告游文賓依彰化縣政府之通知,前往領取救濟金,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可言。被告張良烟為原告之債務人,就是項債務,對於原告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尤無與被告游文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6,342元並其利息,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