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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受 告知人 吳宗憲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和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自13條分別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2分之1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第1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3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第1項、第6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13條規定編列預算。」、「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該補貼費用既分別由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法編列預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始依法予以補貼,核其性質,應屬行政上之補貼(法務部民國81年9月

29 日(81)法律字第14579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受告知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吳宗憲參加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選舉補助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58,460元(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受告知人吳宗憲對被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命被告亦不得對受告知人吳宗憲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詎遭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然經原告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舉委員會查詢後,均稱並無該款項繳回公庫之紀錄。又原告對受告知人吳宗憲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受告知人吳宗憲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等語,故而受告知人吳宗憲對於被告應仍享有系爭債權,為此原告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受告知人吳宗憲對被告有1,358,4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核受告知人吳宗憲得向被告領取之上開選舉補助款,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應係公法上之補貼,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給付之爭執,為公法上爭議,是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