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陳美惠聲 請 人即被告 謝寶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稜所有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予聲請人陳美惠,爰聲請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寶稜並非將其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陳美惠,即被告謝寶稜並未脫離訴訟程序,則渠等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