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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王英仁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訴訟代理人 梁榮輝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被 告 吳富美

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烈被 告 吳慧真

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

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棋、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等應將吳張玉、顏鄭烈共同設定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117地號、38-118地號、38-119地號、38-120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次序分別為0001-1及0001-2,登記字號:52年彰字第002749號,登記日期:民國52 年4月17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487號)登記塗銷。

㈡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應將顏鄭烈設定於彰

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117地號、38-118地號、38-119地號、38-120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52年彰字第003257號,登記日期:民國52年5月7日,證明書字號:

彰字第000576號)登記塗銷。

㈢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應將設定於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第38-117地號、38-118地號、38-119地號、38-120地號等4筆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字號:53年彰字第009329號,登記日期:民國53年9月30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1873號)登記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

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崇聖、吳鳳如、吳佳龍、吳世烈、吳慧真、吳鳳儀、吳盟琪、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抵押權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本件抵押權原設定人吳張玉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有被告吳富美、吳世勳、吳世煌、吳世烈、吳慧真、吳崇聖、吳鳳如、吳鳳儀、吳佳龍、吳盟琪;顏鄭烈於82年9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顏洪明珠、顏寬裕、顏慧芬、顏兆良,原設定人對原告系爭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迄過世前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㈡原告為王梓煌之繼承人,於80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117地號、38-118地號、38-119地號、38-12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曾於52年4月17日、52年5月7日、53年9月30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梓煌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予吳張玉及顏鄭烈(登記順序為0000-000及0000-000),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鄭烈,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當時之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擔保其新台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之債權,而前揭債權之清償期則分別為52年4月30日、52年5月30日等日期,經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等於時效完成之5年內亦未就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為免使被告等繼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使兩造之權利狀態永不確定,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雖於53年9月30日設定登記予當時之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已於60年5月9日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合併,則原彰化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機構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為本件為被告等語,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等抗辯主張略以:⑴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一事。

⑵經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吳世烈提出書狀以:先母吳張玉生前

從未向被告等人提及其尚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事實,按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舊登記簿所載,債務人王梓煌於52年4月16日提供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8-20、38-35、38-4

1、38-44、39-5、39-8等六筆土地向先母吳張玉、顏鄭烈共同抵押借款70萬元,該抵押權已於55年1月18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舊登記簿所載原提供之38-20、38-35、38-41、38-44、39-5、39-8等六筆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內已無該抵押權登記,是故確已塗銷該抵押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⑶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供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梓煌之繼承人,於80年2月9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38-117地號、38-118地號、38-119地號、38-20 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曾於52年4月17日、52年5月7日、53年9月30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梓煌分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予吳張玉及顏鄭烈(登記順序為0000-000及0000-000),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顏鄭烈,第三順位予當時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是彰化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擔保其7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之債權,而前揭債權之清償期則分別為52年4月30日、52年5月30日等日期,嗣本件抵押權原設定人吳張玉於90年9月30日過世,顏鄭烈於82年9月27日過世,由被告吳富美等為設定人之繼承人,經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等於時效完成之5年內亦未就系爭土地實行其抵押權,為免使被告等繼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使兩造之權利狀態永不確定,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統系表、戶籍謄本為證,其請求即屬有據,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之債權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之抵押權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此即抵押權所揭櫫之「公示原則」「特定原則」(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系爭抵押權已於土地登記謄本詳為記載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日期、清償日期、利息、設定權利範圍,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足以證明該抵押權設定為真實,雖被告吳世烈以廢止使用之舊土地登記謄本質疑抵押權存在否,然按新謄本既出,該舊謄本即失其效力,被告如有質疑載誤登記,應由其循登記行政程序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究不能否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效力,被告之抗辯不足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本件第一順位2項抵押權(登記順序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2年4月30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均為52年5月30日,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清償期為依據債務人開具本票期間為期間,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前2項債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67年4月30日,及67年5月30日,越5年即72年4月30日及5月30日抵押權消滅,第三順位抵押權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亦同意抵押權已消滅而願意塗銷,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原設定抵押權人吳張玉於90年9月30日過世,顏鄭烈於82年9月27日過世,有吳富美等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其等繼承人固無法繼承已消滅之抵押權,惟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法律就此雖無明文,此為當然之理,抵押人即為抵押物所有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吳張玉及顏鄭烈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富美等為塗銷登記及另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為如主文所示第㈠㈡㈢項亦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比例酌定被告等負擔訴訟非用之比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