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曾文良即曾正男之.
曾文苑即曾正男之.曾玉慧即曾正男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顏旭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正男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曾文良、曾文苑、曾玉慧3人為其長子、次
子、長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曾正男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8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前次移轉現值為76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8元,被告於94年1月1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曾正男,被告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確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無違規紀錄,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提高前次移轉現值至89年1月、每平方公尺2,656元,經稅務機關等核准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正男與被告全權授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玉蘭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7條及第20條分別約定「土地增值稅需賣方(即被告)負擔」、「本約不動產係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因故未能核准時,由可歸責之一方繳納,不得異議」等語,雙方繼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嗣因被繼承人曾正男欲出售系爭土地,故於98年12月間繕具
土地現值申報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出售等相關手續,經該局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曾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94年1月14日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回復為76年1月、每平方公尺165.8元,並以99年1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01332號函告知被繼承人曾正男。被繼承人曾正男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業遭彰化縣政府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於99年2月26日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約談時,亦清楚承認其書立切結書時,即明知切結書之切結內容不實在。
㈢被繼承人曾正男與訴外人陳俞蓉於98年11月23日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欲辦理移轉登記時,發現上開問題,訴外人陳俞蓉表示需將前次移轉現值登記為每平方公尺2,775元,始願履行契約,否則視訴外人曾正男為違約。故雙方乃於99年1月25日另行訂立協議書,協議「土地謄本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次移轉記載為2,775元/每平方公尺」。
㈣因被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出具不
實之切結書,致98年間被繼承人曾正男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俞蓉時,系爭土地之地價回復為76年1月、每平方公尺
165.8元,造成被繼承人曾正男履行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時,須另行繳納1,968,574元之土地增值稅。倘若被告於94年未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則於94年辦理移轉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亦係由94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之被告負責繳納,而非由原告於98年間繳納。本件係於94年間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再遭認定有違規使用情事,而該事由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當然因由被告負責繳納。再被告既然概括授權代書陳玉蘭處理一定事務,並無民法第534條規定概括委任之例外情形,則該切結書書立之效果自應由委任人承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之項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繼承人曾正男之所有手續,係委託代書訴外人陳玉蘭辦理,其並未告知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須一併辦理調整地價。又證人即訴外人陳玉蘭到庭亦證稱:調整地價並非辦理過戶時,一定存在之手續,買賣雙方需另為約定等語。再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簽立,被告僅有將印章交給訴外人陳玉蘭,亦無人詢問被告關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系爭土地有無違規使用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於94年間辦理過戶時,確實是作為農業使用之農地,而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雙方係約定倘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該稅額應由被繼承人曾正男負責繳納,故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對繼承曾正男之原告3人,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被繼承人曾
正男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1,25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曾正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0條分別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本約不動產係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因故未能核准時,由可歸責之一方繳納,不得異議。」等語(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㈡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4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
㈢被繼承人曾正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授權代書即訴外
人陳玉蘭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陳玉蘭依土地稅法地39之
2 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㈣被繼承人曾正男與訴外人陳俞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3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1月25日簽立協議同意書約定「土地謄本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次移轉記載為2,775元/每平方公尺」(有協議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㈤系爭土地於94年1月14日土地現值申報申請依89年1月28日土
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爭執稅核准在案。嗣因被繼承人曾正男於98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土地現值,經該局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圖示,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有違規使用之情事,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調整回復為76年1月每平方公尺165.8元(有99年1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930013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㈥被繼承人曾正男於99年間,因自用買賣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繳納土地徵增值稅1,968,574元(有〈自用買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北斗分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於
94年1月11日簽立不實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無違規紀錄,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本筆土地之原地價等,使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核准得申報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致被繼承人曾正男於9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俞蓉時,遭稅捐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而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回復為76年1月、每平方公尺165.8元,造成被繼承人曾正男履行與第三人買賣契約時,須另行繳納1,968,574元之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94年間並未書寫不實之切結書,且當初辦理過戶時並未約定要同時調整地價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1日故意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其於98 年出賣土地予訴外人陳俞蓉時,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1,968,57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僅要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確有提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4年1月11日出具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據證人即代書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委託代書陳玉蘭持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就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符合上開規定甚明。
㈢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代書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1月以前如果做農用可以調整地價,就是可以調到89年1月的地價,地價會比較高,買賣當時我有告訴被告89年1月以前如果做農用可以調整地價,被告回答確實農用,沒有違規使用,切結書是我代為書寫,我只是跟被告說有一些文書要寫,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講切結書這3個字,所有的案件都是寫好之後直接送稅捐處、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當時如果有拿到農地農用證明書,就可以不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被告有拿到,所以可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當時不調整地價還是可以辦理買賣,調整地價是比較專業的部分,一般是對買方有影響,對賣方沒有影響,我忘記是誰提出,一般代書基於專業,對雙方有利的方式都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依其所述僅得證明其有詢問被告於89年1月以前是否有作農用,然無法證明被告於訴外人陳玉蘭詢問時,知悉訴外人陳玉蘭詢問之用意係欲書立切結書,以辦理系爭土地之調整地價。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繼承人曾正男時,申請調整地價並非必要手續,且申請調整地價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再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亦僅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約定如符合土地稅法之規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應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調整地價。另稽之被告於99年2月26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筆錄,被告並未自承有書立不實之切結書或知悉有不實切結書,以辦理調整地價之情形。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94年間有授權代書陳玉蘭除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外,尚得代其簽立切結書,就系爭土地辦理調整地價。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代書陳玉蘭代其就系爭土地簽立切
結書,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辦理調整地價,自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被繼承人曾正男嗣後出賣土地予訴外人陳俞蓉時,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1,968,57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