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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錕送達代收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許經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盈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48平方公尺,與訴外人世盈公司合建。房屋興建完成,訴外人世盈公司遲遲不願與原告公司結算帳目。原告迫不得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世盈公司負責人蘇水金業務侵占,訴外人蘇水金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許志錕已全權授予其子許經偉處理合建結算事宜等語,被告於該案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受原告委託,已與訴外人世盈公司結算完畢,領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故訴外人蘇水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報告受託處理合建房屋、結算經過,亦未將訴外人世盈公司給付之160萬元交付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既主張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則被告應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被告如何支付價金、何時地交系爭土地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一般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會訂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而就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應係公契,故被告不得以兩造已簽訂公契,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寄予被告。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原告所稱承擔至少

1億5千萬元以上債務及擔保金額,係因被告以系爭土地再向訴外人中租公司轉貸,以清償之前由原告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非由被告拿出自有資金以清償訴外人彰化銀行借款。況由被告再轉貸之款項,於系合建契約完成後,由所建房屋分戶貸款,已陸續清償,亦非由被告提出金錢清償。㈢原告為方便被告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始簽署借款協議書

,不能遽謂原告已將合建權利義務讓與給被告。又依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2頁),載明「..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倘如原告真有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則被告本於繼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不用經原告之同意,即可與世盈公司進行合建契約結算事宜,亦證原告並未將合建契約轉讓給被告,僅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合建契約之履約及結算事宜。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4月25日,與訴外人世盈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

建契約,當時原告已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嗣原告於收受訴外人世盈公司合建契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竟無故不依約返還,有違約之事實。因原告不願繼續履約,且當時就該筆合建案亦無任何銀行願意承貸土地建物融資,原告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承受本案土地及概括承擔合建契約所有權利及債務,被告為概括承接本案土地及合建契約,乃分別與訴外人世盈公司及原告協議,由訴外人世盈公司出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借款1億元,由被告承受對訴外人中租公司之抵押權債務,同時本人為承接履行合建契約,並出具協議書(含借款協議書),由原告、訴外人世盈公司與被告三方共同簽訂,協議由本人概括承受原告對世盈公司依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費用(含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770餘萬元,甚至違約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於被告承接時總計須負擔7500餘萬元,以承受合建契約內容條款中所有權利義務,此有,復有兩造於96年9月3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三方於96年8月30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96年5月21日簽訂提供與中租公司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是被告係基於併存土地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概括承受)承買受讓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概括承受合建契約。被告係基於所有權源及概括承受合建契約而處分上開土地房產。

㈡被告承接時須負擔共計7,520餘萬元費用債務(即被告所負

擔共同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1億元中所佔之債務比例,由往後房屋銷售分配金額去抵扣還予訴外人世盈公司),又依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將來銷售後對訴外人世盈公司須保證其至少可分配7,500萬元,是被告於承接時總共須概括承擔至少1億5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及擔保金額。故本案絕非僅為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㈢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及承受中租公司抵押權債務、概括承受與

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後,原告已獲塗銷清償其原對彰化銀行抵押借款5,300萬元,並無須再負擔所有已發生費用(即前述被告承接時須負擔之費用總金額),往後並對其已退出之合建契約內容及房地產權歸屬已無置喙餘地,更遑論可對本人主張任何不當得利。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然原告未

能提出能證明於房屋銷售前,曾委託被告處理合建契約中之房地銷售事宜等書面資料。又兩造於97年2月3日所簽立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2頁),雖名為「委託書」,然其文字內容明顯係原告表示今後願放棄任何異議之主張,原告嗣後不應再曲意解釋為有任何委託授權關係發生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自訴外人世盈公司所領得160萬元金額,係被告行使合

建契約認購權,訴外人世盈公司對被告找補之餘額。被告為償還對訴外人世盈公司及訴外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先行向訴外人世盈公司協議保留乙戶(門牌為彰化縣○○鎮○○街○號),並於9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貸款500 萬元,核貸款金額均交由訴外人世盈公司以抵償對其與訴外人中租公司之借款。嗣雙方於銷售結案後,協議由被告認購,並由訴外人世盈公司找補與被告所剩餘額,此即該款項之由來,此有被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之97年2月5日結案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顯見160 萬元完全與原告無關,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退言之,

即使原告對被告確有委託處理合建契約之房屋銷售及結算事宜情事存在,依交易習慣及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於承擔如此龐大債務之同時,豈有不向原告約定請求報酬之道理,故該保留戶房屋產權應視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合建契約房屋銷售及結算事宜,約定應給與被告之報酬,故前開160萬元認購找補金額自當完全歸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於95年4月

2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世盈公司合建房屋。該契約所記載合建之房屋目前已興建完成。

㈡原告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借款協

議書及協議書,借款協議書記載:「本借款人許經緯(丙方)為購買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本建地),特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本建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迪和(股)公司共同擔保借款新臺幣1億元。丙方除負擔購地款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外,甲乙雙方於95年4月25日所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至銷售完成時,任何有關雙方協議,屬於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及保證金,丙方皆願意無條件承受,並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給乙方作為支付,(甲方應於支票上背書同為相對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協議書記載「茲因丙方許經偉先生購買甲方(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丙方承諾對

甲、乙方(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5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雙方的任何協議,願意無條件承擔甲方之所有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

㈢原告於96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㈣被告於96年5月21日簽立擔保物提供協議書,其上記載「茲

立書人許經偉為擔保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公司所負票款、貨款、租金墊款或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特提供如後擔保物明細所示之不動產為貴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1億2仟萬元正範圍內以資擔保,如債務人有違約或遲延給付情事,則貴公司均得隨時拍賣該擔保物償還債務,立書人絕無異議,並願拋棄一切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等語。㈤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定委託書,其上記載「茲因天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先前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土地建案(藝術國寶)就該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與該筆合建土地○○○鎮○○段○○○號土地)已買賣過戶轉讓予許經偉,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等語。

㈥被告與訴外人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5日簽訂協議

書,其上記載:「茲為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許經偉(乙方)間,對於合作鹿港『藝術國寶』建設(共計28戶)乙案,今雙方已達成協議,同意依左列約定條款予以結案:一、『藝術國寶』(彰化縣○○鎮○○街)建案共計27戶(其戶別詳見附表),已由甲方賣出結案。二、本案餘屋乙戶(彰化縣○○鎮○○街○號,甲方同意由乙方予以認購,雙方現並協議由乙方負擔甲方新臺幣320萬元之金額後,其產權即完全歸於乙方,因該屋先前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該款項先前並已交由甲方統籌支配運用於本案管銷、其他費用或清償相關欠款)予銀行,故甲方同意再找補新臺幣180萬元整予乙方,並於扣除現已留存於乙方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後,再由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4張支票(負責人蘇水金於支票上背書同為保證)金額共計新臺幣160萬元整交付乙方並據以付款;本餘屋認購中,甲方對乙方之清償債務於該4張支票全部兌現後,即告確定終結。三、雙方於95年4月25日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第10條關於「保證分配金額新臺幣7500萬元」之規定,甲方同意今後不得在向乙方及任何第三者主張權利。

四、於簽約時,雙方協議乙方對甲方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由第1項已處分之27戶分配款中予抵銷,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費用,此後所有發生費用及稅捐均由雙方各自負責,概不相涉。五、乙方提供甲方房屋使用至97年7月21日止,但甲方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且期間中如乙方售出2號該屋,甲方應自過戶時起7日內無條件遷出返還乙方,不得藉故占用。六、甲方須歸還乙方所有相關證件、印章及資料……」等語。

㈦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即世盈公司負

責人蘇水金業務侵占,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7日,以100年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處理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合建案事宜?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㈢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結算款160萬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處理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合建案事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處理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合建案結案事宜,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委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處理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之合建案事宜,無非係以97年2月3日委託書為主要論據。然稽之該委託書之內容,其前段明確記載「茲因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土地建案(藝術國寶)就該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與該筆合建土地○○○鎮○○段○○○號土地)已買賣過戶轉讓予許經偉」等語,再參以原告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其上確均明確記載被告願意無條件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訂立95年4月25日合建契約之原告所有權利義務,且為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簽名表示同意,顯見被告抗辯其已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堪信屬實。至97年2月3日委託書後段記載:「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等語,明顯與委託書前段、96年8月30日兩造與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明確記載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不符。況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委託許經偉處理土地事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第46頁),益見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立委託書之真意,應僅係被告已概括承受原告就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因被告並非簽訂合建契約案之當事人,為利被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處理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始由原告出具委託書,並在後段表明授權受讓人即被告處理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以便出示於訴外人世盈公司甚明。此由委託書前、後段記載明顯不一,亦可得知。

㈡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

查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兩造間僅有公契,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私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非係以兩造未簽立私契,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未交付買賣價金為主要論據。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志錕係被告之父,其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際,與被告尚未交惡,其等家屬關係自較一般人親密甚多,故以其等之關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縱未特別簽訂私契,難認有何悖於常情。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價金,然稽之原告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特與世盈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借款新臺幣1億元,被告除負擔購地款5,300萬元外,尚須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被告並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與訴外人世盈公司作為支付等情,又參以證人即訴外人世盈公司之負責人蘇水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都沒有清償,變成不良資產,我們有跟中租公司借款,年利率是5%,我們約定許經偉負擔75%,我有幫原告返還其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的借款5,3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第18頁、第44頁),並提出彰化銀行第四區營運處96年8月27日彰四區字第0962098號函1份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天喜公司與許經偉、蘇水金簽約後沒多久,天喜公司就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許經偉,後來許經偉再移轉給買房子的人,後來蘇水金就將土地跟房子拿去銀行抵押貸款,土地是用許經偉的土地去設定抵押,銀行的貸款是蘇水金繳的,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的5,000多萬元是天喜很久以前借的,跟合建案無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9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訴外人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前,即已負擔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貸款5,300萬元,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訴外人世盈公司確實有向中租公司借款1億元,並與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該筆借款,被告復有開立同額之支票與訴外人世盈公司,及同意負擔借款利息75%,其後訴外人世盈公司亦有代原告清償借款5,300萬元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顯見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購地款5,300萬元」,應係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積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5,300萬元,且依該借款協議書之內容,確係以被告承擔原告上開5300萬元之債務,及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訛。從而,被告積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5,300萬元既已清償,且被告已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原告之權利義務,益徵被告確已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故足證兩造間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㈢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與世盈公司之結算款160萬元,是否有理

由?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世盈公司訂立95年4月25日合建契約之原告所有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世盈公司進行合建之結算事宜,其向訴外人世盈公司領取結算款160萬元,核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無委託關係,復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契約結算款16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