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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 春 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 儒 壁訴訟代理人 黃 仕 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儒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1668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0平方公尺、C面積1317平方公尺之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將該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楊春雄。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2,483元,由被告楊儒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春雄以新台幣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儒壁如以新台幣216萬8,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楊儒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反訴原告楊儒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楊春雄起訴後,被告楊儒壁已於民國100年8月3日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嗣原告雖於10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但被告在100年8月24日收受該撤回起訴狀繕本後,業於100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撤回。原告上開撤回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楊春雄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1,668

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之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1,6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春雄所有。原告前以被告楊儒壁無合法權源,擅自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香蕉等農作物,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返還土地,第1審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但最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該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改判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於99年9月30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其後,原告已於99年12月10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1393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前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終止,請於終止期屆至後返還土地。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2.另被告在前揭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時,自承系爭土地每1分地租按當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畫收購500台斤在來稻穀價格計算,該耕地面積1668平方公尺,每年以在來稻穀800台斤(即480公斤)計算租金等情。而依民間習慣,地租按每期收取,每年為二期稻作,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所以被告應給付租金為每年二期。但其僅計算每年一期租金,顯然少算一期。原告因此復於100年4月1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納最近五年之租金。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絕支付,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8條第4款、第459條之規定, 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

再者,被告於訴訟中亦於100年8月31日,以反訴狀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溫室棚架、香蕉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三、被告楊儒壁則以:依另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於85年10月1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且係以該筆借款利息抵償系爭土地租金,被告自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另原告現住台中市,顯然無收回系爭農地自耕之打算,自無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至原告99年12月14日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9年12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187號回覆其終止租約無理由。惟兩造情分既已撕破,被告也不想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爰以100年8月31日反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有終止系爭農地租賃關係之事由,為無理由。另兩造間系爭農地之租賃,縱使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亦可因兩造合意而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先行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 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卷核符屬實,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原田中央段391、39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割而來)係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60年間左右起,即由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占用耕作迄今。被告在該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 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之溫室棚架及種植香蕉、葡萄等農作物。

2.原告前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下稱交還土地事件】。最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兩造間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並曾於85年10月15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而以該借款抵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3.嗣被告以其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後,在85年10月15日間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自86年後雙方即以該借款扣抵租金,而在扣抵自86年起至99年之租金共計137,280元後,尚餘862,720元等情,依借貸關係訴請原告如數返還並加給利息【下稱清償借款事件】。該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2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以借款抵償租金之關係,性質為土地押租契約,其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且雙方就借款抵償租金,係以借款之利息抵償租金,現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為由,廢棄改判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且民間習慣地租按每期收租,每年稻作為二期,被告每年應付租金二期,但被告於前開交還土地事件自承每年僅繳一期,顯然每年欠繳一期,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惟經原告限期於七日內繳納,被告迄不支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8條第4款及第459條規定,終止租約,且被告於訴訟中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耕地,租約之終止應依土地法之規定,且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以借款之利息抵償租金,被告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不生效力等情。經查:

1.民法規定之「耕作地租賃」、土地法規定之「耕地租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佃」,範圍雖有不同。但就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賃,在法規適用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另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2.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顯屬於耕地。而被告於60年間起向原告租用,係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依原告所述,被告原來種植稻作及蔬菜,68年間以後才種植葡萄),乃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租用土地,自屬耕地租賃。依前開說明,其租契法律關係之適用,本應最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最後始適用民法。惟兩造間前開交還土地事件及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存在之所謂的土地押租契約,均未認為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取押租。違反者,除依同條例第23條應負刑事責任外,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當無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之有效存在)。甚至,就押租金部分,依土地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該法條規定之「擔保金」,通說均認即為押租金),應以其利息視為地租之一部(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亦未認為應予適用。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耕作地租賃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65頁背面、第95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先適用土地法、再適用民法,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查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成立於60年間,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定者。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明定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等項,得由當事人另外約定,不當然悉依各該據以訂定租約之法律之意旨,被告陳稱兩造均一致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認為雙方已合意排除該條例適用等情,堪以採取。故本院就系爭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適用,均依雙方所明示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旨,僅依土地法、民法之相關規定為論斷,應先予敘明。

3.另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租約。查系爭租約,固未定有期限,但既屬耕地租用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終止之。原告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租約,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已達二年總額,雖屬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所定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然被告否認有欠租情事,且依兩造間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85年10月間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自86年間起雙方約定以借款之利息抵償租金,應成立土地押租契約之意旨,並參照土地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即押租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之意旨,依原告空泛之主張,尚難認為被告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情事(以押租金利息抵償租金,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兩造間之押租金利息,在當地一般利率低於年息1%,可能不足供抵償租金)。原告並未舉出確實證據,徒稱依民間習慣地租按每期稻作收取,每年稻作2期,被告每年欠繳1期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契約,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終止,並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經限期催告仍未支付,其得終止租約云云,均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4.惟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時,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所提100年8月31日反訴狀,表明因兩造情分已破,其不想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以該訴狀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之性質,其終止租約可謂於法有據。但土地法第11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放棄耕作權利終止租約,雖未附逾三個月之期限,並非不能發生終止之效果,而應解為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應自上開反訴狀送達原告之日(即100年8月31日)起逾三個月之日,為其租約之終止期。亦即自100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則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消滅(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5.另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原則上應為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即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此項義務,與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承租人不得以有益費用或押租金等未受返還,而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上前揭溫室棚架及種植之香蕉等農作物,乃租賃關係存續中由被告設置及種植者,原告復無補償之義務(詳如反訴部分之說明),被告於返還土地時,自應負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放棄耕作權利並終止契約,而自100年12月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負除去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編號A、C之溫室棚架、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交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儒壁主張:

㈠、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租賃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上開100 萬元借貸,成立「土地押租契約」,並以借款之利息抵償土地租金,反訴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時返還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於另案交還土地事件及清償借款事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因兩造情分已破,反訴被告也不想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爰以反訴狀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借款100萬元。

2.另反訴原告就系爭農地為整地、挖溝圳等改良工程及搭建之溫室,現均仍存在,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反訴被告在土地上種有香蕉13顆、葡萄51顆等作物,其中葡萄51顆均栽種10年以上。依「彰化97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8頁載「葡萄特大(00年生以上)200,000」之標準,前開51顆葡萄之徵收補償即達1,020萬元(嗣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修正溫室棚架及葡萄、香蕉等作物補償金額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1條、第461條之1、第431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前開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及土地上農作物之費用共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00萬元,爰依押租金(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二、反訴被告楊春雄則以:

1.兩造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21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雙方間成立土地押租契約, 租賃關係消滅前,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而所謂租賃關係消滅,包含交還土地在內,反訴原告並未交還土地,自無權請求返還借款,縱令應予返還,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況反訴原告在兩造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認借款扣抵租金後尚欠86萬2720元未清償等語。反訴原告從未與反訴被告會算,都由其自己愛怎麼算就怎麼算,例如租金1分地一期500台公,一年兩期計1,000斤台斤,系爭土地面積1.668分,反訴原告卻以1年1期、面積1.5分計算,相差1倍多。如以反訴原告提供之86年至96年公糧收購價格每公斤20元計算,從86年起至100年止之租金額總計為31萬3,488元,扣除此租金額後,應返還反訴被告押租金為68萬6512元,反訴原告則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2.另反訴原告種植葡萄,係於78年間與公賣局南投酒廠有契作關係,並早於85年間終止契作,由公賣局南投酒廠補貼葡萄樹補償費在案,自不得再重複領取,而且現該葡萄樹及香蕉已經荒廢,無經濟價值。再者,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改良物得請求,僅限於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訴被告,葡萄及香蕉亦已荒廢失其效能,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改良費用。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種植之葡萄每顆值20萬元,並提出補償查估基準為證。惟依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2日府農務字第1000352158號函可知,該查估基準係以面積查估(每10公畝計),即葡萄00年生以上,一分地最高補償20萬元,並非一顆2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補償為無理由。況反訴原告又於101年2月15至20日間,在系爭土地上加裝高約四公尺之週邊塑膠圍籬及加搭鉛管鐵架,然反訴原告既於100年8月31日以書面聲明放棄承租不再耕作,現又增建鐵架圍籬,足證其口是心非,故意製造紛爭,無心解決,使反訴被告無法收回土地,浪費土地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100萬元土地押租契約之存在, 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償租金之事實,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反訴原告放棄耕作權利終止契約,並自100年12月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已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茲就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00萬元及耕地特別改良或有益等費用100萬元,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押租金100萬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在租賃關係終了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00年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意旨,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應再扣除租金,且反訴原告迄未返還土地,自不得請求返還借款,且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2.查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在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始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均採此見解)。非謂租賃關係終了,在已返還租賃物前,承租人當然即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至於學說或實務上,有認為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者,為本院所不採。

3.反訴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猶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其租賃債務尚未全部履行,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即前開借款100萬元並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自應不予准許。

㈡、耕地特別改良或有益等費用100萬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農地為整地、挖溝圳等改良工程及搭建之溫室、種植之香蕉13顆、葡萄51顆等作物(其中葡萄51顆均栽種10年以上,原稱參照「彰化97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載「葡萄特大」每顆20萬元之標準, 51顆葡萄樹之補償即達1,020萬元,嗣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金額如本院卷75頁),現均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61條、第461條之1 、第431條第1項、土地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有益或特別改良等費用合計100萬元等情。 反訴被告則以該等費用支出,反訴原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且彰化縣特大葡萄樹之徵收補償標準,係每分地最高20萬元,並非每顆20萬元,況反訴原告已荒廢多年,該等地上物已失效能等語,資為抗辯。

2.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 係指並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內。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為有益費用(參吳啟賓著,租賃法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1刷第44頁)。另承租人就租賃物增設之工作物,如因此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而由出租人取得工作物。如承租人增設之工作物,在社會經濟上具有獨立性,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者,該工作物可獨立存在,而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權者,承租人如不予取回,租賃物之通常利用將受妨害,承租人即負有取回而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之義務,不生有益費用償還之問題(吳啟賓著,前揭書第46、47頁可供參考)。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謂:「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在其權利存續期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即明斯旨。

3.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前開香蕉、葡萄等作物,乃其於租賃契約耕作種植之天然孳息,並非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在系爭土地整地、挖溝圳則係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為之支出,亦非有益費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另反訴原告設置之溫室棚架,乃係以水泥柱、鐵線等動產搭建而成,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多張(反訴原告照片參本院卷第88~91 頁、反訴被告照片參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證。該等溫室棚架,依一般交易通念,乃非與土地難以拆卸分離者,不能認為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且拆卸後之水泥柱及鐵線等物,猶可重複利用或出售,並不致對其經濟及交易價值,造成重大減損。反訴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對於可獨立存在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之溫室棚架,即應予自行取回之,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補償。況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者,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者為要件。反訴原告前開設置之溫室棚架,係於78年間與公賣局南投酒廠契作時搭建,為其不爭執,該溫室棚架乃供種植葡萄使用,迄今已逾22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甚低(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其他欄載耐用年數為六年)。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陳稱於85年間,反訴原告與公賣局南投酒廠終止契作後,已領取按每分地54,000元計算之廢園補助金乙節,亦未置可否。再參酌反訴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葡萄樹亦未剪枝、藤蔓雜亂呈荒廢狀態,實難認為前開溫室棚架,對於系爭耕地有何增加其價值之現存增價額存在,如未予除去,反而不利於該土地之利用,而有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於法尚有未合。

4.另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為民法第461 條所規定。反訴原告係自願放棄耕作權利而終止租賃契約,且迄不將租賃物返還反訴被告,顯係故意不於租約終止前自行收取所種植之葡萄等果樹孳息,並非「未及」收穫其孳息。況且該等果樹實際上已荒廢多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其有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既不符事實,且所主張整地、溝圳、溫室棚架等費用或葡萄樹等農作物之補償費用額,性質上也非所謂未及收穫孳息所生耕作費用。反訴原告執此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於法即非有據。至於民法第461條之1所規定之耕地特別改良費用,乃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時增訂,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成立於60年間,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生產力或耕地便利,縱然有所改良,其時間亦在78年左右,且無證據證明曾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自不得依該事後增訂之條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

5.又「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之價值為限。」土地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耕地特別改良,指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如整地、水土保持、設堰築堤等屬之,並不包括所種植之農作物在內(故有認為此項特別改良費用相當於有益費用),耕地承租人得自由為之。惟耕地承租人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耕地特別改良費用者,仍應以在改良耕地時,曾將特別改良費之數額即時通知出租人,並且其特別改良已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致能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限。如承租人於耕地上增設之工作物,限於某種特定用途,且非難與耕地分離而未因附合而成為租賃物之一部分者,耕地之通常利用將受妨害,尚不能認為有何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之便利。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曾將就系爭耕地所為特別改良之相關費用數額,通知反訴被告。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溫室棚架乃供種植葡萄之特定用途使用,其構成之水泥柱、鐵線等動產,並非難與耕地拆卸分離,拆卸後亦仍可出售或重複利用,自不能認為已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耕地特別改良費,委無可採。再者,反訴原告種植之葡萄樹未剪枝、藤蔓雜亂呈荒廢狀態,實亦難以認為前開溫室棚架或反訴原告所為之特別改良,尚有何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存在。反訴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耕地特別改良費,與法律規定不合,自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被告,其租賃債務尚未全部履行,即不能請求返還押租金,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溫室棚架等設施及種植之香蕉、葡萄等果樹,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補償。反訴原告依押租金(消費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並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楊春雄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楊儒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