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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三平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劉麗梅即陳文錦、.

陳嘉宏即陳文錦、.陳曉瑋即陳文錦、.陳思婷即陳文錦、.陳玉琴即陳文錦之.前五人共同 李淵源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玉花即陳文錦之.

陳月英即陳文錦之.陳玉柿即陳文錦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21之1地號,

面積717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3030分之19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基於農地重劃之事由與陳文錦(即陳三平之父)所有座○○○鄉○○段21(應有部分為3030分之1920)、402、402之2地號之三筆土地共同合併重劃;上開四筆土地合併重劃後,乃重編○○○鄉○○段第35地號、第263地號二筆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分別登記予陳文錦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查,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文錦,陳三平於上開土地進行重劃後,並未分配取得農地重劃後之彰化縣○○鄉○○段○○號或民生段2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未獲得其中任何一筆土地補償金之情況下,卻喪失系爭土地之原有所有權,原告僅於88年間基於便宜考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陳水茂(即陳三平之弟)與劉麗梅夫婦辦理土地合併重劃作業,亦未曾交付印鑑證明、協議書或出具任何轉讓同意書予其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移轉登記。詎料,於88年2月12日農地重劃作業結束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憑空滅失,而由陳文錦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爭土地隨即於88年5月10日由陳文錦贈與移轉予陳水茂,陳水茂死亡後由被告劉麗梅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此陳水茂及劉麗梅主張陳文錦取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原告與陳文錦間之贈與關係,是以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陳文錦,亦即二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本案因被告陳水茂及劉麗梅主張陳文錦取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係基於原告與陳文錦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基於該贈與關係由陳文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上開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

㈢又被告既主張陳文錦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贈與契

約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欲主張原告在未獲得任何土地補償金及取得重新分配之重劃土地,竟喪失原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陳文錦雙方自行協議之贈與契約所致為抗辯,即需由被告就原告於土地重劃時允諾或書面同意將係爭土地無償贈與陳文錦之事實予以舉證之。

㈣綜上,本案原告既未積欠陳文錦債款,亦未獲得系爭土地重

劃後之補償金,且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原告衡無將上開系爭土地贈與予陳文錦之可能,依舉證責任,需由被告就原告於土地重劃時允諾或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文錦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倘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書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於該書面尚未到達受贈人客觀上隨時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前,贈與契約仍無成立之餘地。而贈與人有無發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贈與書為真及原告業已發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要件事實加以證明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座落彰化縣○○鄉○○段第21之1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麗梅、陳嘉宏、陳曉瑋、陳思婷、陳玉琴部分:查農

地重劃條例第22條僅係定明重劃時土地分配之方法,乃重劃程序之階段行為,為期分配之公平,進而有第25條及第26條之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與對於分配異議之程序,亦即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自確定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即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本件重劃分配結果既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其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自無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且其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系爭土地已因重劃確定而不復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到重劃前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陳稱係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惟從卷面資料,並無從看出當初原告為何會將土地登記於其父陳文錦名下,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之,再者,縱使先前原告曾同意合併一事,但被告等人並未收到補償,實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因農地重劃面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與其父陳文錦所有土地合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21之1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原係原告所有,於87年10月2日因農地重劃與訴外人陳文錦(即原告之父)所有座落同地段21(應有部分為3030分之1920)、402(權利範圍全部)、402之2(權利範圍全部)地號之三筆土地共同合併重劃,上開四筆土地合併重劃後,乃重編○○○鄉○○段第35及263地號二筆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均登記於陳文錦名下,○○○鄉○○段第35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文錦移轉登記與陳水茂(陳文錦之次子),陳文錦於95年11月28日死亡,陳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陳水茂及被告陳玉琴、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為陳文錦之繼承人,被告劉麗梅、陳嘉宏、陳曉瑋、陳思婷為陳水茂之繼承人,上開民生段第35地號土地由被告劉麗梅於98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為證,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21、21-1、402、402-2地號等四筆土地,於87年間辦理重劃,係由訴外人陳青交所有21地號應有部分1110/3030及21-1地號應有部分1110/3030,與陳文錦之21地號應有部份1920/3030、402及402-2地號土地全部合併重劃,重劃後陳清交取得民生段32地號土地,陳文錦取得民生段35及263地號土地,陳文錦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717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是其重劃前是以2786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原告所有之打簾段打簾小段第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之面積,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因此陳文錦及原告於87年2月提出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受合併人陳文錦及合併人陳三平即原告等二人表明,經協議結果將原告之21-1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移至陳文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等自行清理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北地二字第1000003609號、100年9月5日北地二字第1000004

789號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原告陳三平87年2月5日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且原告於87年2月5日曾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亦有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第1000002601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告復自承重劃當時確實曾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陳文錦辦理土地重劃事宜無訛。

六、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之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係受現金補償,因原告之面積僅717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故原告與陳文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協議合併二人之土地,申請將土地分配於參與重劃面積較大之陳文錦一人,補償金則自行處理,是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係因上開規定而未受分配土地,是否可謂參與農地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有贈與關係之存在顯非無疑,況未受分配土地者應受現金補償,自與無償之贈與行為要件不相符,故原告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陳文錦協議,其原有之系爭第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面積,於重劃後土地合併由陳文錦分配取得,尚復難即謂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關係存在。

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陳文錦協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併分配由陳文錦一人取得重劃後土地,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而與陳文錦共同提出合併之申請,顯係經其同意無訛,陳文錦取得原告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文錦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間就系爭第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20/3030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陳文錦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因贈與行為,故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由陳文錦一人取得既經其同意,則陳文錦取得合併後民生段35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35地號土地嗣由陳文錦贈與陳水茂再由被告劉麗梅繼承取得,263地號土地於陳文錦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之,均屬合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認被告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1之1地號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面積717平方公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9413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