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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李俊智法定代理人 李欣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軒毅被 告 唐佳吟兼訴訟代理 賴智偉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智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智偉、唐佳吟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賴智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820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賴智偉應給付原告311,27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智偉於99年4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其於汽車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車左後方,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遇原告騎乘腳踏車正沿彰化縣○○鄉○○村○○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即系爭碰撞事件),致其自行車損害及受有左右肩挫傷、胸挫傷、髖骨挫傷等傷害,因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賴智偉賠償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合計4,500元(原與自行車修復費共請求6,000元,後捨棄自行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僅請求就醫交通費4,500元)、醫藥費數額5,270元與精神賠償300,000元,共計309,770元。

㈡、另被告賴智偉及唐佳吟係夫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嫌隙日深,二人共同於99年4月2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原告住處騎樓下之公共場所,被告賴智偉以「臭俗仔你給我下來」、被告唐佳吟則以「臭俗仔,很會躲喔」(均台語)等對人格有所貶損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嗣被告賴智偉、唐佳吟、與訴外人陳美玉又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原告上址住處,先由陳美玉以手敲打上址處所紗鋁門,叫喚原告出來處理,而原告因聽見敲門聲而前來開門,並質問係何人敲門,詎被告賴智偉及唐佳吟竟共同在原告上開住處騎樓前之公共場所,賴智偉接續以「沒藍鳥」、「下死下正(丟人現眼之意)」、「你是孝耶(瘋子)」、「沒啥正常」、「俗仔」、「得病」、「有夠兩光的」等語(均台語),唐佳吟接續以「笑死人,臭俗仔」、「帶很重(指病很重或霉運很重)」(均台語)等對人格有所貶損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彼此並不斷附和,而侵害原告名譽。旋原告不堪其2人侮辱,欲關上其住處紗鋁門時,被告賴智偉、唐佳吟竟將手、腳放置在紗鋁門處阻擋原告關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智偉、唐佳吟連帶賠償

20 萬元(2次妨害名譽部分每次各請求賠償9萬元,妨害自由部分請求賠償2萬元,合計2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賴智偉應給付原告3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智偉、唐佳吟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即被告賴智偉母親陳美玉之同居人沈凌貴雖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智偉當時是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外彎身整理車內垃圾云云,惟若當時被告賴智偉是彎身整理車內垃圾,證人沈凌貴在室內看電視,又如何能看到原告故意騎腳踏車衝撞車門?且證人沈凌貴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撞擊當時的情形,只聽到碰一聲等語,是其既未親眼目睹,自難為被告賴智偉有利之認定。況一般騎乘腳踏車本會重視車身平穩及安全,原告並未曾受過特技訓練,豈會騎乘腳踏車故意衝撞被告賴智偉之車門而甘冒自己受傷之風險,故被告賴智偉之辯詞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係因被告賴智偉冒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原告避煞不及而碰撞,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甚明。

2、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99年4 月23日)即由其妻李欣帶同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於翌日(即4 月24日)凌晨2 時35分離院,並於4 月24日改至現代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業據證人李欣於刑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0 年2 月24日函附李俊智之病歷資料1份、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代中醫診所100年5 月3日函附之李俊智病歷資料各1份附於刑案卷宗可稽。綜上事證,足認原告於99年4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撞到被告賴智偉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後確有因此衝擊力道受有左右肩挫傷、胸挫傷、髖骨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3、另原告是否有故意刺激被告而自遭辱罵情形,查被告2人並不否認有為前揭2次辱罵言語,且有錄音譯文附於刑案卷內可參,應堪認定。綜觀對話譯文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係故意刺激被告而自遭辱罵情形,是被告之抗辯,已屬無據。且被告既坦承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而前揭言語,依一般人觀念,足以影響原告在鄰居間、社會上的評價,而傷害原告之名譽權,斟酌兩造之經濟、身份(如前所述),及被告所用之言語、場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每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賠償9萬元,2次合計18萬元,應屬合理。

4、查被告賴智偉於刑案中業已坦承有妨害原告關門之強制行為,而被告唐佳吟雖於刑案中否認有妨害原告關門之強制行為,然依附卷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表明要關門,但被告賴智偉不斷說「你別進去」、「不用關!不用關!門不要讓你關」,而被告唐佳吟也附和稱「怎樣!怎樣!」,並多次向原告嗆聲「等一下手爛掉」、「你不要摸到我喔」等語,顯見被告唐佳吟也配合被告賴智偉不斷阻擋原告關閉紗鋁門,且在原告一再表示「你們來撞我的門,阻擋我關門」時,被告唐佳吟也挑釁回應稱:「沒有(指撞門),沒看到先生擋門,話是在人講耶!」,則顯示被告唐佳吟辯稱伊未阻擋原告關閉紗鋁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有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被告2人既共同故意妨害原告關門,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兩造之經濟、身份,及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損害2萬元,自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賴智偉與原告間系爭碰撞事件,該碰撞之發生原因據被告賴智偉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係李俊智故意衝撞伊之車門」及證人沈凌貴亦證稱:「我回頭看到李俊智坐在腳踏車上面,賴智偉是站在車外把車門往內壓靠自己」、「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賴智偉門有點開開的,站在車外彎身整理車內垃圾」,是據上開證述,可認碰撞發生前被告賴智偉係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彎身向車內整理車內垃圾,車門已儘量靠向自己而無阻礙道路之通行。但與被告素有嫌隙之原告似為報復平日對被告賴智偉之不滿,而故意騎乘腳踏車衝撞被告賴智偉已開啟且靜止之車門,造成門車板金凹陷變形及原告腳踏車龍頭歪斜之結果。以上開還原事實觀之,本件為侵權行為之人乃原告,其故意騎乘腳踏車衝撞被告賴智偉之車門,造成車門板金凹陷而生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應對被告賴智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原告是否有故意難以證明,惟被告賴智偉其開啟之車門已呈靜止狀態,且車門已儘量壓向自己而不阻礙道路通行之情狀觀之,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對此應有注意義務,但仍發生碰撞之結果,原告對該結果之發生亦有明顯之過失,應堪認定。且現場並無任何使原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情形,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縱本院認被告亦有部分之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應至少有90%至2/3 之程度,衡以民法上與有過失原則,原告就自己之損害亦須負有2/3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李俊智並未因碰撞而受傷:

1、經查,原告於上開碰撞發生後大約「二個小時」由其妻李欣陪同至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就醫,對此,秀傳醫院100年5月3 日函載明:「…病患李俊智於99年4 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係步行走入急診,聲稱於2 小時前騎自行車遭汽車撞傷,經檢查後留觀,於4 月24日凌晨2 時35分離院」(參本院10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卷㈠第150頁)。足徵:⑴原告當日並未受傷,其能自己步行走入秀傳醫院急診室,顯見原告四肢活動自如,身體並未見有負傷,加以秀傳醫院為負有盛名之大型醫院,豈會有就診紀錄上故意未記載病患身體有受傷之情事?因此,衡以一般就醫情形,堪認原告並未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⑵且騎自行車遭汽車撞傷係原告對秀傳醫院之說詞,並非秀傳醫院之認定。又原告如有撞傷為何並未立即就醫而係經過二小時後才急診,顯與常情不符。故以秀傳醫院處理結果觀之,堪認原告並未受傷。

2、至原告於發生碰撞後之隔日即99年4 月24日再自行至現代中醫診所就診,現在代中醫分別於99年5月13日、99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時間:99年4 月24日,病名:左右肩挫傷、胸挫傷」、「應診時間:99年4 月24日至99年6 月17日,病名:左側肩關節挫傷、大腿髖骨挫傷、瘀腫筋腫,胸肋挫傷」(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㈠第93頁),現代中醫診所另提出之病歷資料其中99年5月11日尚載明「左側髖骨大腿抽痛、腫痛、肩關節疼痛、上舉困難、抬高困難、活動不順利、胸痛、4/23撞傷…」等詞,惟查:現代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99年4月24日,然查無該日之醫藥處方簽及醫師問診紀錄,且遲至同年5月11日以後始有左側髖骨大腿抽痛、腫痛、肩關節疼痛等之問診紀錄,此類疼痛是否即是4月23日碰撞所造成之傷勢,尚有疑問。加以原告所主張之傷勢竟愈來愈多種類與部位,此與一般受傷之治療應係逐漸好轉之常情不符,是難以依現代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認為原告於碰撞發生當日即受有上開之傷勢。且證人沈凌貴於審理時證稱:『(李俊智有受傷嗎?)他好像都沒怎麼樣。』(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益見原告於碰撞發生之當時並未受傷。

3、綜上,以最接近第一時間為原告做身體傷勢檢查之秀傳醫院,並未開立有驗傷證明,足徵原告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並未受傷,且留院觀察兩個小時多之時間亦未被發現受傷,堪認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即與被告賴智偉發生碰撞之當日並未受傷,自無損害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賴智偉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

4、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因碰撞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假設語),其於發生碰撞當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檢查所花之費用,於被告賴智偉而言,堪認為合理。至於其於日後於其他醫療診所進行與秀傳醫院所為之判斷無關之治療行為,即為不合理;且輕微受傷便無行動不便之虞,況其前一日還能自己步行走入秀傳醫院,以計程車代步顯為誇張、實為不必要之花費。是本件原告如認有輕微受傷,應以其在秀傳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合理,其餘如至現代中醫診所所花費之看診費等,及就醫交通費等,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請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原告自招辱罵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按一般常理,衡以常情,兩造間既存有嫌隙且再生糾紛,則本難要求雙方理智而其間之對談更易流於互相謾罵之情況,雙方均難辭其咎。且以當事人所提供之錄音及其譯文判斷被告是否應負起侮辱原告之責任,應綜觀前後之錄音全文,方能斷定之。是原告料想被告必會因上開碰撞所生車損事件前來理論,必然先備妥錄音設備,且於雙方對談中故意選擇激怒對方之用語或故意表現傲慢態度(例如其譯文所載:李俊智:『要打我喔?要打我喔?要打我喔?要打我喔?』),均能刺激被告放出粗話對其進行侮辱,則原告當能事後提出其有心錄音所得之證據追究被告等人之法律責任。觀以原告備妥錄音設備以待被告,其動機難測,恐怕以有等待他人之辱罵以為錄音之企圖,原告即難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未必有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遭受被告辱罵,但原告完全未舉證有何具體之精神上損害,難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謂有此損害之存在。

2、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行為: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能看出原告與被告賴偉智、唐佳吟間就處理車損問題一事,及原告始終不願應被告要求開門出來面對之對話過程(見譯文:『賴智偉:這條你給我處理好!李俊智:我們要關(門)啦』、『李俊智:你有給我撞門沒?唐佳吟:沒欸!李俊智:沒?唐佳吟:話是在人講耶!李俊智:話是在人講欸!』等語),未佐以其他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任何阻擋原告將門關上之具體行為,且原告之後亦成功將門關上,此有譯文:『(敲門聲)李俊智:你甲我撞門!』可資證明。而以原告可重複開關門之情形觀之『見譯文:(關門)(開門)之描述』,顯見被告等人雖站於原告住處門口前騎樓空地上,但並沒有施以致使原告無法抗拒之強制力阻止其關門。否則原告怎會有多次開、關門,最後以致用力不慎而自己將鋁門弄致稍有變形而不易關上之結果?是以原告仍有多次開關門之行為觀之,其仍有相當大之自由權,堪認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行為,其自由權並未受到被告二人之侵害,故其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支出醫藥費數額為5,270元

2、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數額為4,500元。

3、被告賴智偉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第1054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4、被告賴智偉與唐佳吟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臺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第1054號刑事判決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刑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智偉於上開時地所為過失傷害及被告賴智偉、唐佳吟對其二次公然侮辱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智偉所犯過失傷害、共同公然侮辱(二次)及強制罪,依序各論處拘役50日、30日、40日及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唐佳吟所犯共同公然侮辱(二次)及強制罪,依序各論處拘役3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賴智偉就過失傷害部份徒以其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因碰撞之當時而受傷;被告賴智偉、唐佳吟二人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等詞置辯,委無足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賴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侵權行為(過失傷害)部份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故意侵害名譽權部分,被告賴智偉、唐佳吟另主張係原告自招辱罵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就系爭碰撞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就系爭碰撞事件並無與有過失:被告賴智偉雖辯稱:系爭碰撞發生前被告賴智偉係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彎身向車內整理車內垃圾,車門已儘量靠向自己而無阻礙道路之通行,而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對此應有注意義務,但仍發生碰撞之結果,原告對該結果之發生亦有明顯之過失云云,並引用證人沈凌貴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玉之同居人沈凌貴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賴智偉當時是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外彎身整理車內垃圾云云(見99核交字第107號卷第46頁、本院刑事卷㈠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惟若當時被告賴智偉是彎身整理車內垃圾,證人沈凌貴在室內看電視,又如何能看到原告故意騎腳踏車衝撞車門或自己不小心碰撞車門?且證人沈凌貴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撞擊當時的情形,只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51頁反面),是證人沈凌貴既未親眼目睹,自難為被告賴智偉有利之認定。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 號刑事判決就兩造過失責任之歸屬,亦同採此認定(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6頁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第8、9頁),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賴智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賴智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信。

2、原告應無自招辱罵而不得向被告賴智偉、唐佳吟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被告賴智偉、唐佳吟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公然侮辱(二次)原告之行為,惟辯稱:原告於雙方對談中故意選擇激怒對方之用語或故意表現傲慢態度,俾刺激被告放出粗話對其進行侮辱,且原告備妥錄音設備以待被告,其動機難測,恐怕以有等待他人之辱罵以為錄音之企圖,原告即難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未必有痛苦可言云云。然查:綜觀附於刑事卷內當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99他字第12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及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所載,並無法認定原告一開始即係故意刺激被告而自遭辱罵之情形,縱被告等所辯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之同時,亦有刺激被告等對其放出粗話進行侮辱之行為屬實,惟被告等本應秉持敦親睦鄰之態度與原告溝通,溝通無效,則當遵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被告等竟出以自力報復之手段,致有本次事件發生,是原告於案發當時縱有不當刺激之行為亦難認為本次事件毀損名譽結果之共同原因,且本次事件發生之時,原告並未有任何行為致使結果擴大。又被告既坦承有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而前揭言語,依一般人觀念,足以影響原告在鄰居間、社會上的評價,而傷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係原告自招之行為,其精神上亦未必有痛苦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而不足採信。至被告在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此乃本院審酌被告等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寡為適當之情節之一,自屬當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曾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及現代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用5,270元;又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交通費4,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之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賴智偉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精神慰藉金部份:

⑴、侵害身體、健康權(過失傷害)部分: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賴智偉所肇生車禍受有身體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98年、99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賴智偉為專科畢業,97年、98、9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94,281元、210,711元及230,409元,財產總額則均為70,99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侵害名譽、自由權部分:

本件被告賴智偉、唐佳吟共同對原告為前述妨害名譽及自由之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對原告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唐佳吟為高職畢業,97年、98、9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76,299元、272,243元及291,193元,財產總額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稽,另被告賴智偉及原告之學歷及經濟狀況則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加害程度、原告遭被告妨害名譽及自由,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亦因此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就二次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部份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3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智偉就過失傷害部份賠償於59,770元範圍內;另就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部分請求被告賴智偉、唐佳吟連帶賠償於6萬元內,均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2